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呂志遠
被 告 陳冠興
訴訟
代理人 施碧滿
江錫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至93年6 月之每月
20日起,按月以5 萬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嗣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前揭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每月21日起算(即如附表所示),其訴之變
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冠興(原名陳崑興)於87年間因急需資金融通,向原
告借款周轉,原告
乃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陸續
分4 次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1 %,均委由原告配偶
林寶玉匯款至被告之私人帳戶(匯款金額並按雙方約定扣除
首月利息或先前借款利息)。其後,因被告惡意拖欠遲不償
還本息,經原告持續請求清償,雙方終在90年9 月5 日達成
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先償還175 萬元,並將其
對訴外人陳永淋之160 萬元
債權讓與原告,其餘165 萬元則
由被告自9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償還5 萬元,被告並
開立以90年9 月5 日為
發票日,到期日分別自90年10月20日
至93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各5 萬元,票據號碼為223777號
至223809號之
本票共33紙予原告作為擔保。
惟兩造達成系爭
協議後,被告就前揭165 萬元借款僅依約陸續償還70萬元,
其餘95萬元則自91年12月20日起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清
償借款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償還欠款。
㈡被告雖
抗辯依系爭協議契約書
所載,本件借款關係應存在於
訴外人廖綉麗與金鴻建設有限公司間
云云。然查,依原告所
提之匯款單,匯款者為原告配偶林寶玉
而非廖綉麗,被告還
款之70萬元雖匯入廖綉麗之帳戶,但實際上係由原告收取,
被告開立之33張本票擔保品亦為原告所收執。原告當初係因
工作繁忙,無暇處理本件借款債務,始委託廖綉麗幫忙後續
催討事宜,故於90年9 月5 日才會由廖綉麗出面簽立系爭協
議契約書。況原告之500 萬元借款均匯入被告在竹南鎮農會
營業部及信用部之私人帳戶,而非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
帳戶,原告與金鴻建設有限公司間並無營業交易往來及金錢
借貸關係。被告當初係於90年上半年競選竹南鎮農會總幹事
落選,因計畫於4 年後再次競選,為避免本件借款糾紛成為
對手攻擊目標而影響選情,乃要求原告同意系爭協議契約書
上之
債務人不要掛上其名,而以金鴻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
,故雙方在90年9 月5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契約書內,借款債
務人方會記載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
㈢又原告於被告借款之初,並未要求被告提供
不動產作為擔保
,嗣因金額漸多,被告乃提供其母陳林絨及其胞弟陳崑清之
不動產為原告設定
抵押權。於88年11月初辦理
抵押權設定時
,原告因信賴被告且認其配偶曾貴蘭為專業之土地代書,便
將所需資料交由被告及曾貴蘭全權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詎
料被告夫婦竟就
債權人、債務人及
擔保金額等項目為不實之
設定登記,原告因對地政登記不甚瞭解,未及時察覺有異,
直至89年9 月間被告再以詐騙方式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
,原告始發現受騙,並於90年5 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及曾貴蘭等人提出詐欺、背信告訴,
嗣後因雙方於
90年9 月5 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契約書,原告才撤回
前揭刑事告訴。是不能以被告及其配偶自行向地政機關所為
之不實登記,逕認本件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並非兩造。
㈣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有9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惟依據90年9 月
5 日簽定之系爭協議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金鴻建設有
限公司及廖綉麗,且係就金鴻建設有限公司及廖綉麗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為協議,事後亦由訴外人陳崑清(任職金鴻建
設有限公司經理)依約將本票金額匯入廖綉麗帳戶,
足證系
爭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實質上之債務人應係
金鴻建設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金
錢之交付,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至原
告所提票據號碼223791至223809號之本票19張,因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自不足以證明該票據
原因事實即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又因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之
人格互異,不得將公司所負債務逕認係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債
務,故縱使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債權,亦應以簽立系爭協議契
約之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為請求對象。
㈡又原告於90年間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
訴,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夥同其妻曾貴蘭、其弟陳崑清於88
年11月初,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42
,000元,由陳崑清提供苗栗縣○○鎮○○段○○○○○○○○○○號
土○○○鎮○○路○ 段○ 號2 樓房屋,
暨其母陳林絨所有同
段2037地號土地及同鎮大坵園153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另由被告簽發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後,原告如數借與等語。由此足證前
揭借款債務人實係金鴻建設有限公司。
㈢另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前
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210建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段○ 號2 樓)房屋,係由
陳崑清於88年11月4 日設定抵押權120 萬元予原告配偶林寶
玉,擔保債務人陳崑清之120 萬元債務;另同段2037地號土
地及同段241 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
○000 號)房屋,則由陳林絨於88年11月4 日設定抵押權予
林寶玉,擔保債務人陳林絨、陳崑清之220 萬元債務。據此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陳崑清與原告或其配偶林寶玉
之間,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其貸款云云,
容有誤會。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陸續分
4 次委由其配偶林寶玉將500 萬元借款匯至被告帳戶(利息
均為月息2.1 %,實際匯款金額有扣除首月利息或先前借款
利息)。嗣於90年9 月5 日,由訴外人廖綉麗出面與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契約書,上載立契約書人為廖綉麗及金鴻建設有
限公司,且就其中165 萬元借款部分,由被告開立以90年9
月5 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分別自90年10月20日至93年6 月20
日,票面金額各5 萬元,票據號碼為223777號至223809號之
本票共33紙作為擔保,約定按時兌現。惟在系爭協議之後,
原告就前揭165 萬元借款僅受償70萬元,尚有95萬元自91年
12月20日起迄未受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匯
款單據影本4 紙、被告及訴外人陳崑清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
19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卷
第9-24頁),並有系爭協議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60-
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依約
返還95萬元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所示,當初借款金額均由
原告配偶林寶玉匯款至被告本人之帳戶。證人廖綉麗亦到庭
證稱:當初是原告借錢給被告,原告因工作忙無法處理此事
,故拜託伊去處理,後來被告與原告說要和解,要寫協議書
,伊就出面寫系爭協議書並簽名,但事實上錢是原告借給被
告的,伊與金鴻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
係,系爭協議契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開具本票33張,每張面
額5 萬元,共計165 萬元,是處理兩造間的債務,契約書的
內容是兩造協調好之後,原告拜託伊去簽的,要簽協議書時
,伊發現內容好像有誤,當時伊問被告錢是被告向原告借的
,為何會寫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說因為他要選下屆農會
總幹事,借錢之事不希望曝光,並說他是金鴻建設有限公司
的董事長,用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簽也是一樣,且有經
過原告同意,伊當場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也回答說被告之
前有拜託他幫忙此事,另契約書中約定本票金額匯入臺中商
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是原告使用,匯入金額
都是原告領取,簽約當日被告交付之本票33張,伊均交給原
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50 頁)。查證人廖綉麗與
兩造均無任何親屬關係或仇隙過節,其作證前並已
具結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
偏頗一造之理,故其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錢是當初原告在竹南分局擔任分局長的時候,
因為有很多筆錢進來,就問說誰需要錢可以借給他,剛好那
時候金鴻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我才由我公司的經理陳崑清去
臺中原告家裡向他借錢,最後一次借200 萬,是我開金鴻建
設公司的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偵訊時,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7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77-7 8頁),
益徵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當屬原告
無訛。
㈢被告於90年9 月5 日雖以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契約書,
惟查,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係被告配偶曾貴蘭,被告胞弟陳崑清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經理
,被告則僅為該公司股東,此有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另據證人曾貴蘭
證稱: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之業務是由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崑清
負責,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被告和他弟弟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52、53頁)。則系爭協議契約書所載內容,如係處理金
鴻建設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被告當時既
持有該公司及負責人
曾貴蘭之印章,其何以未在「立契約書人」簽名處依商業慣
例蓋用前開公司大小章,卻逕自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並蓋
用其個人印章?此實有違常情。復觀被告於本院陳稱:金鴻
建設有限公司之規模不大,公司成立後只有蓋過1 批房子,
之後就沒有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該公司於
87年至90年間均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紀錄,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2 年8 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金鴻建
設有限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已無繼續營運之事實,
難認該
公司於87年12月至88年11月間,尚有因資金融通而向原告借
款之必要;另證人廖綉麗亦證稱:被告當時係為競選下屆農
會總幹事,不希望借錢之事曝光,始央求原告同意其以金鴻
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實際上該協議內容
係由兩造協商而來,且係處理兩造之債權債務等語明確,業
如前述;參以被告目前確已當選並擔任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總
幹事一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所提民事請假狀),並佐以
系爭借款當初均匯入被告本人帳戶,被告並於90年9 月5 日
協議當日簽發本票予原告供作債務擔保等情,
堪認證人廖綉
麗所述前情,應屬實情,是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人應係被告無
誤,被告辯稱金鴻建設有限公司始為借款債務人乙節,核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證人曾貴蘭雖證稱:伊曾聽聞被告
及陳崑清聊天時提及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云云;惟經本院質之有無聽清楚是公司或個人去借錢後,其
又改稱:這麼久了,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是證人曾貴蘭前開證詞自不足作為判斷本件借款當事人之
依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及同段1210建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陳崑清於88年11月4 日設
定抵押權120 萬元予原告配偶林寶玉,擔保陳崑清之120 萬
元債務;另同段2037地號土地及同段241 建號房屋,則由訴
外人陳林絨於88年11月4 日設定抵押權予林寶玉,擔保陳林
絨、陳崑清之220 萬元債務,故本件債務人應係訴外人陳崑
清云云,並引用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為據(見本院
卷第85-93 頁)。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其為實際執行金鴻建
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則本件借款究竟是否為金鴻建設有限
公司所借,被告斷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原以系爭協議契約書
抗辯債務人實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嗣又
翻異前詞,改稱債
務人非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而係其胞弟陳崑清,其前後所陳已
有重大矛盾,難以盡信。又抵押權之成立雖以債權存在為前
提,而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然抵押權設定契約與消費借貸
契約本質上仍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係本
於當事人之意思決定,非必全然與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相符。
且
觀諸系爭協議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及「在場
見證人」
簽名處,本件借款人如為訴外人陳崑清,則於90年9 月5 日
簽立上開書面時,何以陳崑清僅列名在場見證人,而非契約
當事人?由此觀之,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債務人係陳崑清云云
,顯非事實,不
足憑採。
㈤據上,本件兩造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契
約書之內容,亦係本於前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由兩造協調
而來,則兩造自有受系爭協議內容
拘束之真意,不因原告委
由訴外人廖綉麗、被告以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書面
而受影響。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 月5 日協
議約定就165 萬元借款債務,應由被告自90年10月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分期償還5 萬元,惟被告尚有95萬元自91年12月
20日起未按期清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19紙為證;
復由系爭協議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按時兌現前揭本票等
語,足認兩造就所餘9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確如原告所述
無訛。又被告於前揭95萬元之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
,為其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筆5 萬元分期款
之清償期
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利息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 50,000元 │ 5% │91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 2 │ 50,000元 │ 5% │92年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 3 │ 50,000元 │ 5% │92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 4 │ 50,000元 │ 5% │92年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 5 │ 50,000元 │ 5% │92年4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 6 │ 50,000元 │ 5% │92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 7 │ 50,000元 │ 5% │92年6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 8 │ 50,000元 │ 5% │92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 9 │ 50,000元 │ 5% │92年8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0 │ 50,000元 │ 5% │92年9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1 │ 50,000元 │ 5% │92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2 │ 50,000元 │ 5% │92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3 │ 50,000元 │ 5% │92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4 │ 50,000元 │ 5% │93年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5 │ 50,000元 │ 5% │93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6 │ 50,000元 │ 5% │93年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7 │ 50,000元 │ 5% │93年4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8 │ 50,000元 │ 5% │93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19 │ 50,000元 │ 5% │93年6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