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鉦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鑫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告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舜田庫恩科技股份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複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點八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8 日簽定關於CK-175、CK
-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之合
約( 以下簡稱
系爭CK-175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
合約) ,買賣合約總價(未稅)新臺幣( 下同) 4,920, 000
元(原證1 號),含稅則為5,166,000 元,由原告提供系爭
機器及整修,被告則應給付價金。
嗣於99年8 月4 日為配合
系爭CK-175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被告與
原告簽訂其周邊工程合約,其中關於油壓機之整修與匯流排
之
承攬與買賣合約總價(未稅)420,000 元(原證3 號),
含稅則為441,000 元;200Kg 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g 熔解爐
體買賣合約總價(未稅)150,000 元(原證4 號),含稅則
為157,500 元;175KW 、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
漆承攬合約總價(未稅)61,500元(原證5 號),含稅則為
64,575元;型桶買賣合約總價(未稅)6,120 元(原證6 號
),含稅則為6,426 元;鋁圈買賣合約總價(未稅)6,000
元(原證7 ),含稅則為6,300 元。
㈡、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履行完成,試機完成並依約交機予被告
。被告僅支付訂金2,066,400 元( 含稅,見原證2 號) 及交
貨日應付款1,808,100 元( 含稅,見原證2 號) 。依
上開原
證1 號系爭CK-1 75 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
書付款方式3.被告應於試車完成日再交付30日內兌現之期票
(支票)1,291,500 元( 含稅) 予原告;依上列周邊工程合
約,其中關於油壓機之整修與匯流排之承攬與買賣合約書(
原證3 號)所示約定工作原告已全部完成,被告前已給付原
告220,500 元( 含稅,見原證8 號) ,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
尾款220,500 元( 含稅) 予原告;關於上列200Kg 熔解爐體
更換成300Kg 熔解爐體買賣合約書(原證4 號)所示賣方即
原告應盡義務已全部完成,依上列買賣合約書所示付款條件
,被告已給付原告78,750元( 含稅,見原證8 號) ,被告應
即另給付原告尾款78,750元( 含稅) 予原告;關於上列175K
W 、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合約書(原證
5 號)所示約定工作原告鉦凱機電公司已全部完成,被告應
即給付原告64,575元( 含稅) 予原告;關於型桶買賣合約書
(原證6 號)所示賣方即原告應盡義務已全部完成,被告應
於交貨(99年9 月23日)後交付月結60日期票(支票)6,
426 元( 含稅) 予原告;關於鋁圈買賣合約書(原證7 )所
示賣方即原告應盡義務已全部完成,被告應於交貨(99年10
月8 日)後交付月結60日期票(支票)6,300 元( 含稅) 予
原告。總計被告應即給付原告前述合約尾款及維修費用共
1,668,051 (1,291,500 +220,500 +78,750+64,575+
6,426 +6,300 =1,668,051 )元(含稅)。原告於101 年
7 月9 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27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之日起7 日內給付上列前述合約尾款及維修費用( 含稅) 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被告已收到原告上列存證信函,
竟仍加置理( 見原證9號)。
㈢、雖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作成103 年4 月1 日(103 )北機技
10鑑字第540 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台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亦作成103 年7 月3 日(103 )北機技11鑑
字第039 號鑑定報告㈡鑑定報告( 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二
)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 二)未以兩造系爭
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所約
定用以計算溶解效(速)率標準之KWH 鑑定系爭CK-175等感
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所示爐體之溶解
效(速)率,而以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多功能電表讀值,認定
為實際功率,顯與兩造所約定之溶解效(速)率計算標準不
符,
不足採信。如以上列兩造所約定之溶解效(速)率,
參
照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勘驗現場所測得之數據為標準計算,則
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試機完成並依約交機與被告舜田公司
受領以前,實測溶解速率已達1.5~1.6kg/KWH 以上,況被告
已於
本件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
自認自行更正系爭
鑑定
標的物,被告於訴訟程序未完成前即遽以破壞系爭
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完整性,造成
系爭鑑定標的物無法再行鑑定,被告舜田公司違
反訴訟程序
中應保持鑑定標的物完整,以供鑑驗之
誠信原則。
㈣、
經查,台北機械技師公會使用多功能電表量測系爭CK-17 5
感應電源主機設備(感應熔解主機)於三相市電端( 電壓
440V,60HZ,三相) 所接收來自台電輸入之電功值為115.
36KWH ,換算成實功率為193.0657KW。參照依系爭中頻
感應溶解爐型錄及兩造所約定契約內容之溶解效(速)率標
準,以上列193.0657KW實功率換算其輸出功率為168.9325KW
【( 193.0657/200) *175=168.9325KW 】,量測時間0.5975
17小時,其電功為100.938547KWH( 0.597517H*168.93KW=10
0.938547KWH),熔解150kg 不銹鋼( 鑑定時所量測使用) ,
故CK-175感應電源主機設備提供熔解爐熔解不銹鋼之熔解速
(效)率為1.486kg/KWH (150kg/100.938547KWH=1 .486kg
/KWH),而依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
爐體整修合約內容系爭熔解爐熔解速率因消費電力在材料形
狀及下料方式不同情況下約有允許有±5%的變動(誤差),
所以CK-175感應電源主機設備提供熔解爐熔解不銹鋼之熔解
速(效)率如達於1.425kg/KWH (1.5kg/KWH*0 .95=1.
425kg/KWH )以上,即符合系爭CK-175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
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內容之約定標準。依上列事證說明
,在在
足證此一1.486kg/KWH 之數值已達系爭CK-175等感應
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內容之約定標準以
上。
㈤、系爭CK-175、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從100 年1 月7
日試機完成原告交付被告舜田公司使用至今已有三年多,被
告舜田公司均未請原告鉦凱機電公司派技術人員前往被告舜
田公司處所維修、保養。依一般
經驗法則,系爭CK-175、
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系統若在未定期維修、保養之
情況下,勢必將造成感應電源主機電子PC板的電子控制零件
老化而使電子PC板的原設定點基準之電壓偏離而失準;主機
電容器容量減少而使電容電壓升高;主機高頻變壓器矽鋼片
老化而產生過電流。本件於上列103 年3 月5 日鑑定案件會
勘原告所交付被告舜田公司之系爭CK-175、CK-250、CK-500
感應電源主機,於原告交付被告舜田公司時已達兩造所約定
之溶解效(速)率標準,當日現場原狀測試發現系爭CK-175
、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分別有發生下列警告性限制
顯示燈;電壓限制顯示黃燈亮、TOT 限制顯示黃燈亮、電流
限制顯示黃燈亮之情形。因此原告依現場限制顯示黃燈亮的
顯示之時間長短,判斷本系爭CK-175、CK-250、CK-500感應
電源主機已因系爭CK-175、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系
統未定期維修、保養而使上列電子PC板的電子控制零件老化
、主機電容器容量減少、主機高頻變壓器矽鋼片老化,因而
產生電子PC板的原設定點基準之電壓偏離而失準、電容電壓
升高及過電流等電路功能受影響現象。
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12月21日( 105)北機技1 字第
480 號函所檢附補充鑑定報告即鑑定報告( 三) 【以下簡稱
系爭鑑定報告( 三)】就系爭機器之鑑價漏未斟酌以下事由
:
1、依照原告所提供原證1-3 誘導感應設備報價說明書中3 、溶
解爐性能:(三) ( 6) c .熔解率:消費電力因材料形狀及下
料方式不同約有±5%的變動,且是額定電壓的條件下,熔解
率有容許-5% 誤差,應以1.425kg/kwh 作基準。是縱使被告
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與其他主機、
爐體相關設備有其主張未達契約約定熔解效率,而得請求減
少價金之情事,亦須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與其他主機
、爐體相關設備之熔解效率在1.425kg/kwh 以下,在其減少
之範圍內,舜田公司才有權請求。然系爭鑑定報告( 三)竟
以1.5 kg/kwh為標準計算。
2、系爭鑑定報告( 三) 未檢附其所訪價之電機設備廠牌規格為
何,這6 年來各家都有在開發和進步並技術上都追求日新月
異的精神,由以前的傳統式的電流訊號輸出,現在都已開發
成類比訊號輸出數位型面板控制系統,其所訪價之電機設備
是否為是電流訊號輸出或是類比訊號輸出數位型面板控制系
統或自動控制、爐體是否為油壓系統或手動系統,爐體製程
材料不同,實際是否有達熔解效率1.5~1.6kg/KWH 以上。
3、另依系爭鑑定報告( 三)附件四中之報價說明書,三台系爭
主機原報價為4,920,000 元,然依合約書(附件四),是六
台機械設備全部金額4,920,000 元,
非為三台。高週波熔解
爐設備規格和規範皆有其價值所在和成本的計算且為可單獨
出售之商品,新機設備有新機設備價格,整修品有整修成本
價格,整修並非為附加之服務【系爭CK-175等主機買賣與其
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之各項合(契)約,均屬各別
而非附
屬之契約。周邊工程合約貨品,並非有主契約及從屬契約附
屬貨品之情事。事實上,原告售給被告的商品價格如下:其
中被告主張有瑕疵之三台主機為新品、三台爐子為整修品,
其價格如下:「CK-175主機價格:1,080,000 元150kg ,爐
子整修價格:40,000元;CK-25 0 主機價格:1,200,000 元
250kg ,爐子整修價格:55,000元;CK-500主機價格:1,
430,000 元500kg ,爐子整修價格:60,000元」。另被告未
主張有瑕疵之三台主機整修品、三台爐子為整修品,其價格
則如下:「 175 整修價格:250,000 元,150kg 爐子整修
價格:40,000元;250 整修價格:300,000 元 ,250kg 爐
子整修價格:55,000元;500 整修價格:350,000 元,
500kg 爐子整修價格:60,000元」。所以六台機械設備全部
總合計金額使得認為係4,920,000 元。
依以上事由,系爭鑑定報告應非可採。
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68,051 元及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㈧、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051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簽訂之CK-175、CK-250、CK-5
00主機與附件合約為主契約,原告
所稱之「周邊工程合約」
、「200KG 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G 熔解爐體方案」、「17.
5KW、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型
桶合約」、「鋁圈合約」等附隨於主契約之周邊設備契約,
皆為附屬於主契約之附隨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簽定之前述主契約,於買賣合
約書合約內容欄第七點明載:「內容明細在誘導感應設備報
價說明書編號00000000,報價說明內容視同本合約一部分」
。換言之,雙方所購買之系爭貨品,詳細規格及內容,須依
報價說明書內之約定。再依原告於系爭合約之報價說明書第
8 頁、第3 點熔解爐性能欄,第( 三) 小點第( 2)項中明確
規範,系爭貨品之熔解速率等於Melting speed equal1 .
5~1.6 kg/KWH( 見被證1 號) 。亦即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
主合約熔解爐之熔解效率,須達到1.5~1.6 kg/KWH之效率,
始符合契約之要求,被告始有交付餘款之義務。
㈢、系爭買賣之標的CK-175、CK-250 CK-500 三檯主機,依雙方
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內容第一項第七點明確記載「內容明細
在誘導感應設備報價說明書編號00000000,報價說明書內容
視同本合約一部分。」( 詳參見原證1 號買賣合約書) ,而
該報價說明書第8 頁就熔解爐性能記載,熔解速( 效) 率等
於1.5~1.6kg/KWH(詳見被證1 號報價說明書) 。換言之,系
爭機檯必須達到前述之熔解效率,始符合契約之要求,始能
謂
債務人( 原告) 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然原告提不出
試車驗收完成之證據,經被告向其表示熔解效率不足,甚且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修繕,而遭原告拒絕。
㈣、系爭買賣標的CK-175、CK-250、CK-500三檯主機,其熔解速
率未達合約約定之效能,存有明顯「瑕疵」:
1、就系爭機檯是否存有被告所言未達熔解效率之瑕疵存在,經
兩造雙方同意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熔解效率是否達
契約約定之1.5 至1.6KG/KWH 標準。鑑定結果顯示,不論由
被告正常操作或由原告調整後操作,均未能達到合約約定熔
解效率之標準,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
可
稽。顯然經專業單位鑑定,確屬未達契約約定之熔解效率,
而存有重大瑕疵。
2、然原告對鑑定報告質疑,再聲請補充鑑定,台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四點質疑,分別具體答覆說明:「一
、答覆:本會103 年4 月1 日( 103)北機技10鑑字第540 號
鑑定報告所載多功能電表讀值,係實際功率,亦即有效功率
:原告所稱額定功率有誤。二、答覆:附件3 之計算方式再
次重複計算功率因數,不正確計算方式。三、答覆:鑑定報
告已精確公正測試有效功率( 即實際功率) ,故無必要再次
現場實測系爭感應電源主機。四、答覆:
本案機器折舊及保
養維修,對於功率因數影響甚小。」該二份鑑定報告之意見
及結果,均一致認為原告所質疑之鑑定事項,均屬正確無誤
。原告一再爭執,顯無可採。
3、
鈞院在原告一
再質疑鑑定之正確性後,為求慎重,准予再委
請聖約翰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進行第三次鑑定。惟其鑑定
結果
略以:「前次受託鑑定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經本次
鑑定人審視,其量測之技術方法與內容,原則上應
屬符合專業常規與經驗。惟另提出下述意見供參,即台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所量測之「千瓦時( 用電量) 」值,係於臺灣
電力公司三相交流電力輸入感應熔解主機之前,因此量測所
得之「千瓦時( 用電量) 」值,為感應熔解主機及高週波爐
(熔解爐) 的加總能量耗損;然若所欲評估之熔解率僅考量
高週波爐( 熔解爐) 而不包含感應熔解主機,則應將千瓦時
計放置於電力輸入高週波爐( 熔解爐) 處,此時所得之「千
瓦時( 用電量) 」值,將會因扣除感應熔解主機的消耗而較
低,則熔解率將會
適度提高。系爭標的物之熔解率依契約所
訂究何所指?
乃係解釋問題,不屬鑑定範圍,敬請諒察。」
。由此份鑑定意見可知:
①、該份鑑定意見,肯定先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二份相同鑑
定報告,亦稱其測量之方法與內容,原則上符合專業常規與
經驗。顯然原告所質疑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不精確之
說,並不足採。
②、另聖約翰大學之鑑定函中提及「系爭標的物之熔解率依契約
所訂究何所指?乃係解釋問題,不屬鑑定範圍」,亦即量測
「用電量」數值,究應以熔解主機處或熔解爐處測量值為準
,屬法律或法院判斷解釋之範圍,非屬鑑定之範圍。該論點
被告亦認同,此由法院判斷即可,勿庸鑑定。
㈤、再就原告質疑之測量用電量數值處所,說明如下:
1、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感應式電熔解爐,包含主機及熔爐體,此
乃整套由原告設計製作之客製化機檯,製作完成後由被告買
受。主機最主要是提供爐體之動力( 電力) 兼作控制之用,
而爐體本身無法自行發熱,須仰賴主機之配合,方能達到機
檯熔鐵之功效,故主機與爐體是一體的,如果加以分離,根
本無法啟動及運作。
2、雖然系爭機檯主機與爐體,在物理上並非完全緊密接合,惟
該二部分乃是透過內部電源傳輸線相互連接,正如人體之頭
、手一樣。在想像上測量用電量之數值時,斷無可能跳過主
機而自內部爐體電源入口處測量「用電量」,此與事理及經
驗法則顯然有悖。否則如果電力直接從外部跳過主機供電給
爐體,則主機作何用途?何以契約內容記載為「感應電源
175KW3000Hz 型號CK-175主機壹台」、「感應電源250KW300
0Hz 型號CK-250主機壹台」、「感應電源580KW3000Hz 型號
CK-500主機壹台」?在在顯示原告所謂應自熔解爐處測量用
電量之詞,毫不足採。
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檯,原預定交機時間為99年2 月28日
,算至原告起訴之102 年5 月已有3 年有餘,算至第一次鑑
定時103 年3 月5 日已逾4 年有餘,
期間因熔解效力不彰,
導致被告增加支出之人事、電力、耗損等,合計已超過180
餘萬元( 被證1 號) 。
㈦、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交付系爭機檯予被告時,並未完成驗
收之程序:
原告雖提出原證10號書證( 即由被告公司人員胡忠華簽名之
「熔解效率測試單」) ,欲證明系爭機檯交付時已達契約約
定之熔解效率,完成驗收程序。然該測試單中之熔解效率
是
以數據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並非實際上測試機檯功率因數
而得之結果,故該測試單在備註欄特別註明「機檯功率因數
(0.85鉦凱提供)」之標示,就是因當天並無實測機檯之功
率因數,單純由原告公司提供,乃有此記載,此有胡忠華之
聲明書為證(
在卷可稽)。此並非驗收完成之證明。
㈧、另查有關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5 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三)內容,被告認鑑定單位就熔解爐用的電容器僅
估價為10000 元,工資計算亦嚴重低估並與實情不符
顯有低
估。
㈨、顯然原告為「
不完全給付」,又不能將瑕疵「補正完成」,
被告基於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
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餘價金。
㈩、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12月8 日簽定系爭CK-175、CK-250
、CK-500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嗣於99年
8 月4 日配合系爭CK-175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
合約,被告與原告簽訂其周邊工程合約,價金及已付、未付
款情形如其前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書
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6 頁至第18頁)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供以報價之誘導感應報價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1 宗
第276 頁至第298 頁) ,其內載明相關設備之熔解率為1.5
-1.6Kg/kWH(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8 頁) ,並載明據以計算
熔解率之消費電力,約有+-5%之變動( 見本院卷第1 宗第
289 頁) ,則原告依約自應將符合上開熔解率性能之相關系
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
㈢、茲有爭執者者,係消費電力之計算,究應以熔解主機及熔解
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抑或僅以熔解爐能量耗損計算?按
熔解率之高低,影響購買機器設備廠商之消費電力多寡,關
係廠商之生產成本大小,如僅以熔解爐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
,而未以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則
廠商之消費電力成本仍無法正確估算,對廠商而言,除非將
熔解主機耗損之消費電力比例,亦一併約定及實測,否則僅
以熔解爐能量耗損為計算標準而約定或說明熔解率,既無法
使廠商預知相關機器設備所耗電力若干,其約定或說明即無
何意義可言。而在另單獨約定或說明熔解主機耗損之消費電
力比例時,該部分亦須經實測,始能確認其實際功率因素,
如僅就熔解爐實測其熔解率,而未實測熔解主機耗損之消費
電力比例,
縱有約定或說明熔解主機耗損之消費電力比例(
功率因素) ,亦無法確認熔解主機耗損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
耗損之消費電力。是以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
算熔解率,較為簡便明確,亦屬公平。熔解主機與熔解爐如
屬同一廠商所生產,生產廠商既須就其全部用電性能一併負
責,應無必要另行單獨就熔解爐之單獨能量耗損約定或計算
熔解率。經查上開誘導感應報價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1 宗第
276 頁至第298 頁) ,其內載明相關設備之熔解率為1.5
-1.6Kg/kWH(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8 頁) 之說明,並未另敘
明熔解主機將損若干比例之消費電力,亦未敘明係單獨就熔
解爐之單獨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且同為原告生產,參照上
開說明,應認係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熔解
率。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0號書證之相關機器設備熔解爐實測
紀錄(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9 頁) ,其上備註欄載明:「機
台功率因素( 0.85鉦慨提供) 」等文字,然此實測紀錄之形
成時間係100 年1 月7 日,此自該書證形式上觀之即明,係
系爭契約於98、99年間成立後所製作,核其性質非關於相關
機器設備規格型式之約定,而係其後就相關機器設備實測紀
錄情形之記載,此一備註之記載僅說明原告方面表示相關機
器設備之功率因素若干,不足作為變更原告在誘導感應報價
說明書承諾品質之依據,更不足作為被告同意以熔解主機及
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之論據。相關機器設備熔
解率之計算方式,參照上開說明,應以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
加總能量耗損計算。
㈣、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其熔解率最高者1.39Kg/KWH,縱再加5%之容許變動
誤差值,亦仍低於1.5-1.6Kg/KWH 之標準,此有鑑定報告書
可按。因計算熔解率方式應將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能量耗損
合併計算,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以熔解主機之功率因素數值
作為計算熔解率之項目。而原告就鑑定報告之相關疑義,亦
經該公會再作成鑑定報告㈡、㈢說明。本件實際從事鑑定之
吳洲平技師具有相關技師執業執照,有該執照影本附鑑定報
告可稽,其從事本件鑑定之主要內容,主要係測試消費電力
,為其學經歷所及,其作成鑑定報告,應屬可信。經本院將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囑請聖約科技大學鑑定,該
校委請電機系郭政謙教授鑑定結果,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所依據之量測技術方法與內容,原則上符合專業常
規與經驗,有該校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2 頁至
第123 頁) ,是相關機器設備熔解率低於1.5-1.6Kg/KWH 之
標準,應可認定。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因電
流之電變,實際用電量,會比公式計算之情形為大,此亦為
系爭相關機器設備於忽收時以所測電流加以計算或可符合約
定之熔解率,然以瓦時計直接測量則無法達成之主要原因,
業據鑑定報告載明,足見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未達約
定標準,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不能以被告於驗收時未爭執
即認其承認所受領之物。
㈤、兩造就此部分交易之約定,係屬買賣契約,此參照原證1 號
書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6 頁) 自明。因兩造此部分之
法律
關係,係屬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非承攬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原告應為之給付為合於約定品質之相關機器設備
之移轉及交付,而非具體熔解率之完成,故系爭相關機器設
備熔解主機耗損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之熔解率未達1.5
-1.6Kg/KWH之標準,其未達兩造約定之標準,係買賣標的物
之熔解率較低,增加運轉時之用電成本,為給付之標的物部
分效能未具備,而非整個買賣標的物滅失、不存在,是原告
所為相關機器設備之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其給付有瑕疵
,並非未為給付,被告能否拒絕給付,應視其依買賣契約之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關係,能
否拒絕給付
而定,要難以原告單純未達成熔解率之給付效果
,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未發生。
㈥、關於被告就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瑕疵所得以主張之權利:
1、有無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之請求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權利
?
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經查被告係於101 年7 月4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未達約定標準
,有原證11號書證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0 頁至第111 頁) ,而被告
迄至本件於102 年5 月24
日
訴訟繫屬時,仍未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則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被告已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
2、有無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遲延給付不能替補賠償之
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
①、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
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者亦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
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
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
予以同意,
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第1707號
裁判參照)
②、本件被告前於於101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
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未達約定標準,請原告於函到7 日內
維修,有原證11號書證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憑( 見本院卷
第1 宗第110 頁至第111 頁) ,經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系爭相關機器設備無瑕疵等情,有原
證9 號書證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
可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
頁至第21頁) 。迄至本件於102 年12月26日勘驗系爭相關機
器設備時,仍處於未補正而有瑕疵之狀態,此觀之本院勘驗
筆錄(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2 頁) 及鑑定報告甚明,而觀之
本院勘驗時之被告廠房配置情形(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6 頁
至第247 頁) ,被告設置廠房並配置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以熔
解原料從事生產作業,其投入資金成本設置廠房、配置系爭
相關機器設備、僱用員工從事生產作業,其通知原告系爭相
關機器設備有瑕疵後,實不能期待被告長期閑置機器、場地
以等候原告維修,更何況,原告自始終至終均否認其所交付
予被告之系爭相關機器設備有瑕疵,實難以苛責被告須長期
等候原告修系爭相關機器設備,則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物
之瑕疵擔保有關保證品質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請
求原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被告所受之損害若干?
①、本件原告以熔解率較低之相關機器設備交付被告,被告須以
耗費更高度數之電力始能熔解相同之原料,或須自行補正相
關機器設備以達到更原約定之熔解率,或受有價差之損害,
其可能之形態有三,本院遂分別以價差損害、增加電力支出
損害及補正費用損害三個項目,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其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㈢。
②、鑑定報告㈢就系爭相關機器設備於合理使用年限10年期間,
以每日8 小時,每周5 日操作,以現況鑑定之熔解率低於兩
造約定熔解率之差距數值、105 年4 月至9 月電費為準,鑑
定出所將增加之電費為19,344,491元,折算每月增加電費約
161,204 元,
惟查被告廠房內有其他設備耗用電力,非僅相
關機器設備,其電費有每月37-38 萬餘元者,有51萬餘元者
,有54萬元者,有58萬元者,此觀之鑑定報告㈢內電費收據
可知,而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中熔解率最低者為CK-500型號,
其熔解率為1.18,其電力耗損較1.5 時將增加0.271 倍左右
(計算式1/1.18-1/1.5,參照鑑定報告㈢) ,縱其他熔解率
未如此低之CK-175、CK-250型機器、其他耗電設備亦同以增
加0.271 倍耗電量計算,每個月之增加電費亦未逾160,000
元,
彼此未能相符。且依鑑定報告㈢所載,CK-500型號機器
增加0.271 倍耗電量,10年間將增耗量3,403,209 度電,其
每月增耗電28,360度電,則該型機器設備於正常1.5 之熔解
率下,以每日8 小時,每周5 日操作,其每月所耗電量應係
104,649 度電( 28,360÷0.271=104649) ,然依鑑定報告㈢
所載,被告廠房全部之每月用電量,最高為138,120 度,最
低為86,250度,是鑑定報告㈢所估算CK-500型號機器用電量
與其在全部廠房之實際用電量之比例不合,顯見鑑定報告㈢
就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估算運作量之與實際運作量有別,尚難
據為認定被告所受損害之標準,其鑑定基礎之估算既有可議
之處,則依此估算而鑑定出增加電費支出之鑑定結果,自無
可採。
③、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3 種機型中,CK-175型之熔解率為1.3
,其熔解量為280KG ;CK-250型之熔解率為1.39,其熔解量
為435KG ;CK-500型之熔解率為1.18,其熔解量為905KG ,
是CK-500型之熔解率明顯甚低,而運作之熔解量又大,無法
以其他型機器取代運作,若未以補正方式處理,無法填補損
耗,自應以補正所需費用方式作為估算被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較為合理。至於CK-250型部分,因兩造約定之熔解率允許
5%之誤差值,此觀原告提出之報價說明書內備註關於熔解率
之說明(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9 頁) 可知,CK-250型之熔解
率為1.39,若再加計誤差值5%,等同1.4595,與約定之熔解
率差距甚微,應不必以補正方式處理,以價差方式計算不履
行之損害。而CK-175型之熔解率為1.3 ,若再加計誤差值5%
,等同1.365 ,與約定之熔解率仍有相當之差距,核有補正
之必要,以補正所需費用方式作為估算被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當屬合理。
④、以上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補正、價差金額,均如鑑定報告㈢
所載,其計算之依據均已說明在鑑定報告㈢內,兩造雖對該
鑑定之結果仍有爭執,惟並無其他客觀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
作為其等各自主張之依據,雖有再請其他機構鑑定之可能性
,然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68,051 元,於102 年5 月24
日訴訟繫屬迄今,已鑑定4 次,若再進行鑑定,核有調查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
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436-14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以鑑
定報告㈢之鑑定結果擇其精確者而為認定,以免勞費。
⑤、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未補正CK-175、CK-250、CK-500等相
關機器設備所受之損害,應分別以補正費用253,000 元、
價差104,722 元、補正費用64,5000 元計算,合計1,002,
722 元計算。
㈦、被告得否同時履行抗辯?
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復按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出賣
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
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
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
之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
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60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1,002,722 元,則被告就原告應為之
此部分賠償,得與原告主張之前開買賣價金給付,成立同時
履行抗辯,原告僅得就其餘之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從而,
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求為判決如原告
訴之
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 雙 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