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劉彥蘭
被 告 宋新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先以18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後,再於95年12月1 日匯款
82萬元予被告,共計100 萬元(下稱第1 筆款項)。
嗣被告
復於96年4 月19日,統合「自原告母親90年間過世後至96年
4 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郭豐壽之債務30
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96年4 月19日後原告幫
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共計140 萬元(下稱第2 筆款項),
惟其後被告僅清償原
告27萬元,尚餘113 萬元未清償。以上2 筆款項,被告合計
尚有213 萬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有交付被告第1 筆款項,惟該筆款項並
非借款,而係
原告為處理房屋事宜而存入被告優惠存款帳戶之款項。至第
2 筆款項亦非借款,原告並未交付140 萬元現金予被告;原
告所提借據
乃原告要求被告書寫,讓被告優惠存款帳戶之利
息均由原告領取花用,以保障原告及其女兒之生活,被告並
未與原告約定以原告
上開所述款項作為借貸之標的。
兩造前
為夫妻,並無
借貸關係,被告都有給原告生活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212頁):
㈠原告於95年11月間交付18萬元現金予被告,嗣並於95年12月
1 日匯款82萬元予被告,共計100 萬元。
㈡被告於96年4 月19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兩造間
就該借據上
所載之文字內容即:「甲方宋新貴於民國96年4
月19日向乙方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甲方:宋新貴…
…乙方:劉彥蘭……」等字樣(詳見本院卷第33頁)具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自原告處收到之第1 筆款
項,兩造間是否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是否有交
付第2 筆款項予被告?若原告已交付被告該筆款項,則被告
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140 萬元?若被告尚未全部清償,
則尚餘多少債務?㈢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自原告母親90年
間過世後至96年4 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郭豐壽
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96年4 月19日
後原告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作為第2 筆款
項之消費借貸標的?(見本院卷第183 、184 、212 頁)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第1 筆款項,具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向其借貸第1 筆款
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兩造間確有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此部分雖舉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中陳稱(該事件之原告為宋新貴、被告為劉彥蘭
):「我的部分跟他沒有任何借貸關係,他說100 萬元還有
120 萬元的部分都給他了……」、「我合作金庫每個月89,
000 元給被告領」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答辯狀記載:
於95年11月29日原告父親去世(當時是被告的岳父)生後留
了一些錢,才由原告存入優惠存款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 至220 頁)為證,惟該等陳述俱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第1 筆
款項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又原告本欲請求傳訊證
人宋新榮證明兩造間之借貸事實(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
其
嗣後已當庭表示:「不用再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且原告本欲提出其與證人宋新榮間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其嗣又當庭表示:「我認為這份
錄音譯文沒有再調查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借用證(借據)或其他
適於證明其所主
張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自
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而
原告既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
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第2 筆款項予被告: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
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
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4 月19日
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兩造間就該借據上所載之文
字內容即:「甲方宋新貴於民國96年4 月19日向乙方借新臺
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甲方:宋新貴……乙方:劉彥蘭……
」等字樣(詳見本院卷第33頁)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
觀諸該借據所載之「文
字內容」,乃表示被告係於96年4 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 萬
元,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確有因該借據上所載之文字內容
進而交付借貸標的款項即140 萬元予被告之相當證據,是自
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貸
款項14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即
難認兩造間
就第2 筆款項已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
約。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自原告母親90年間過世
後至96年4 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郭豐壽之債務
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96年4 月19日後原告
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作為第2 筆款項之消
費借貸標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固亦為民
法第474 條第2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間欲成立此項消費借貸
契約,其前提要件為須有他種欠款存在,且當事人間確有約
定以他種欠款作為借貸之標的者,始克成立。而此項約定一
經成立,該他種欠款債務即行消滅,而由
合意之新消費借貸
關係取代。又當事人主張有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他種欠款存
在及當事人間有約定以之作為借貸標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另主張上開借據上所載之140 萬元,乃被告統
合「自原告母親90年間過世後至96年4 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
告清償被告對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
元,及96年4 月19日後原告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
等款項而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此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兩造間
確有他種欠款存在及約定以該他種欠款作為借貸標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此部分雖舉被告於另案中之陳述(詳下述)、上開借
據、清償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玉山銀行繳款單
等件為證。惟原告所舉上開借據,其內容僅記載:「甲方宋
新貴於民國96年4 月19日向乙方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等字樣(已如前述),絲毫未記載被告係統合「自原告母
親90年間過世後至96年4 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
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96年4
月19日後原告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而向原
告借款之任何文字(詳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
兩造間確有「約定」以其所述之上開款項作為借貸標的之相
當證據,則兩造間究否確有原告上開所述之約定,已有可疑
。況觀諸原告所述:⑴關於「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郭豐壽
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乙節,原告亦未
提出相當證據資以
佐證,自難逕認兩造間於96年4 月19日前
確有該等欠款存在;⑵另關於「96年4 月19日後原告幫被告
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乙節,原告雖提出清償證明書、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玉山銀行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4至37頁),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①被告於93年3 月1
日向彰化銀行借款60萬元,已於96年4 月20日清償完畢;②
被告已於95年10月19日向彰化銀行清償信用卡帳款124,555
元完畢;③某人於96年5 月2 日、5 月25日、7 月6 日各向
台新銀行繳款10,343元;④被告於96年5 月21日經玉山銀行
通知應繳82,938元等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等
欠款存在,是兩造間究否確有原告上開所述之欠款存在,亦
有可疑。至被告雖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欠
劉彥蘭140 萬元?)我已經還掉了。(問:還款證據?)我
已經清償完畢了,可是我沒有證據。因為當時借據
正本已經
撕毀了。」、「該借據是他出於自願還我的,是賣掉房子,
劉彥蘭才將借據還我的,錢的部分是陸陸續續還的,借據當
時我撕的丟在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
,且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陳稱
(該事件之原告為宋新貴、被告為劉彥蘭):「(問:曾經
跟被告借多少錢?)我跟他借的錢以收據為準,他說總共14
0 萬,這個金額沒有錯。是賣房子之前借的,在婚姻
期間10
3 號房子有欠銀行錢,因為我買房子後面加蓋租給學生,是
被告父親還在世的時候,被告同意拿出140 萬元幫我處理10
3 號房子的債務,所以我才會欠他這140 萬元,當時他要求
要有保障所以我就寫了這張借據給他,後來正本他有還給我
,我就當著他的面把借據正本撕掉了,140 萬元我有償還,
合作金庫銀行都可以查。(問:賣房子之前多久借這140 萬
元)大約93、9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惟依被
告於另案中之上開陳述,被告係表示其曾於93、94年間原告
父親尚在世時,經原告同意拿出140 萬元幫被告處理房屋之
銀行債務,始會積欠原告140 萬元,且其已將該140 萬元清
償完畢甚明。經核被告於另案中之上開陳述與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二者情節相互齟齬,故被告上開所陳自亦難證明
兩造間確有原告上開所述之欠款存在及約定以該等欠款作為
借貸標的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其所主
張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
本件除難認兩造間就第2 筆款項已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外,亦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所述之欠
款已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2 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
既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說
明,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 萬元
,及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