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吉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錦磻
訴訟代理人 張玉竺
被 告 邱驛涵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9 月
2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間與訴外人姜仁文一同前來向原告借得100 萬元
,當時由被告簽署借據,姜仁文則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
為
擔保,
嗣後姜仁文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亦拒不還款
,原告
乃於91年間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
對被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4197號支付命令,被告聲明
異議後
,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被告委任
江錫麒律師為
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審理中被告委由
江錫麒律師為代理人於91年12月1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
署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
約定略為:「被告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2 年內向姜仁文收取
本案貸款100 萬元歸還原告;如未能於前項
期間收回貸款,
被告願代理姜仁文清償本金100 萬元,利息部分仍由姜仁文
負責。」等語,被告未能按期於和解成立之日起2 年向姜仁
文收取100 萬元歸還原告,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負責
清償該100 萬元。
㈡被告與姜仁文係合夥從事建築事業之關係,當初被告以開發
土地為由,向原告短期調借100 萬元現金,並由被告簽署借
據、姜仁文交付100 萬元支票1 紙與原告作為憑證,被告否
認原告對被告及姜仁文間有100 萬元
債權存在,顯
不足採信
。系爭和解書係於91年12月2 日成立,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對
被告之
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再者,系爭和解書係由被
告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擬定,被告雖未出面簽署,但有電
話告知其赴大陸,和解事項委託江錫麒律師辦理。原告
爰依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和解書未經被告簽名,被告亦未簽署授權書
與代理人江錫麒律師,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
委任狀僅有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未包括訴訟外和解之授權,系爭和解書
對被告未成立生效,況姜仁文未同意由被告代理清償其債務
,原告無從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主張權利。又依系爭和解書
所載係指姜仁文向原告借貸,然姜仁文並未向原告借款,原
告就其與姜仁文債權債務關係應舉證證明,原告尚未舉證證
明,被告豈會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縱認原告對姜仁文有
債權存在,然該借款有無超過15年
請求權時效,因系爭和解
書第2 條所示,被告僅係「代理清償」
而非債務承擔,因此
被告當得對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又被告簽署借據所載借款時
間為81年12月4 日至12月31日止,
迄今已超過20年,當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由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利息部分
仍由姜仁文負責」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亦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1促
字第4197號,經被告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91年7 月2 日
分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清償借款事件,該事件因
原告撤回而終結,上開事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江錫
麒律師。
⒉系爭和解書係由江錫麒律師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署,江錫
麒律師之印文為真正。
⒊被告自91年12月2 日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授權江錫麒律師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
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 萬元有無理
由?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⒊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被告有無
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與姜仁文一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並由被告簽署借據、姜仁文交付支票1 紙與原告,
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及由姜仁文
背書之支票各1 紙為證(見
卷第45、45頁),被告
自承該借據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見卷
第54頁),被告就上開支票1 紙亦未否認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又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03 條、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以
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僅需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需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
係由被告授與代理權之江錫麒律師代理被告簽署,業據原告
提出由江錫麒律師以代理被告名義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為證(
見卷第2 頁),被告就江錫麒律師當時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及系爭和解書上江錫麒律師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
:江錫麒律師並無被告之授權書等語,
惟證人江錫麒
具結證
稱:我是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清償債務事件當事人邱驛
涵委任的訴訟代理人,系爭和解書是我代理邱驛涵簽署,系
爭和解書內容經過邱驛涵同意,事先經過邱驛涵同意我才代
理她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和解書上沒有被告簽名,是因為
被告說我去代理簽字就可以,被告好像不太想跟原告法代張
小姐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江錫麒確有經
被告授與代理權,並於
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署
系爭和解書,是系爭和解書自應對本人即被告生效。
㈢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
告應舉證證明對姜仁文有100 萬元借款債權,惟兩造既簽署
系爭和解書,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訂內容履
行,原告無需再就借款債權負
舉證責任。系爭和解書內容第
1 條、第2 條約定:被告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2 年內向姜仁
文收取本案貸款100 萬元歸還原告;如未能於前項期間收回
貸款,被告願代理姜仁文清償本金100 萬元,利息部分仍由
姜仁文負責。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所示,被告應履
行之義務係自91年12月2 日起2 年內向姜仁文收取100 萬元
,並交付原告,若被告未履行第1 條之義務,則被告願代姜
仁文向原告清償該100 萬元。此由系爭和解書第3 條載明:
「乙方如代姜仁文歸還前述積欠甲方之債務」等語,可明系
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代理」,實係被告若未履行第1 條所
示義務,被告即負有償還該100 萬元與原告之義務,僅係被
告日後仍欲向姜仁文請求返還此100 萬元,方以「代理姜仁
文清償」作為系爭和解書之用語。被告既未於91年12月2 日
起2 年內向姜仁文取得100 萬元交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和解
書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該100 萬元本金,
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書
第2 條所示,被告未能於系爭和解書成立之日(91年12月2
日)起2 年內收取100 萬元交與原告,被告即應代姜仁文給
付100 萬元與原告,故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訂被告履行義務
之期限為自和解成立日起滿2 年,即93年12月2 日,故被告
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 條義務之期限為93年12月2 日,被告於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所定義務,是原告
可行使請求權為93年12月2 日,請求權時效亦自93年12月2
日起算,至原告於起訴102 年7 月22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
1 頁收狀章),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請求被告自97
年7 月2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未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尚無足採。又系爭和解書第
2 條所定「被告願代理姜仁文清償本金100 萬元,利息部分
則仍由姜仁文負責」,
所稱利息係指該筆借款本金所生之利
息仍由姜仁文負責,被告無代姜仁文清償之義務。至原告於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係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身應負擔未依約履
行之遲延責任,此係被告本身之遲延責任,並非該100 萬元
借款之利息,原告以被告遲延履行義務,對被告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毋庸為准駁
諭
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