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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吉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磻 訴訟代理人 張玉竺 被   告 邱驛涵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9 月 2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間與訴外人姜仁文一同前來向原告借得100 萬元 ,當時由被告簽署借據,姜仁文則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 為擔保,嗣後姜仁文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亦拒不還款 ,原告乃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對被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4197號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後 ,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被告委任 江錫麒律師為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審理中被告委由 江錫麒律師為代理人於91年12月1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 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 約定略為:「被告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2 年內向姜仁文收取 本案貸款100 萬元歸還原告;如未能於前項期間收回貸款, 被告願代理姜仁文清償本金100 萬元,利息部分仍由姜仁文 負責。」等語,被告未能按期於和解成立之日起2 年向姜仁 文收取100 萬元歸還原告,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負責 清償該100 萬元。 ㈡被告與姜仁文係合夥從事建築事業之關係,當初被告以開發 土地為由,向原告短期調借100 萬元現金,並由被告簽署借 據、姜仁文交付100 萬元支票1 紙與原告作為憑證,被告否 認原告對被告及姜仁文間有100 萬元債權存在,顯不足採信 。系爭和解書係於91年12月2 日成立,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對 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再者,系爭和解書係由被 告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擬定,被告雖未出面簽署,但有電 話告知其赴大陸,和解事項委託江錫麒律師辦理。原告爰依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和解書未經被告簽名,被告亦未簽署授權書 與代理人江錫麒律師,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委任狀僅有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未包括訴訟外和解之授權,系爭和解書 對被告未成立生效,況姜仁文未同意由被告代理清償其債務 ,原告無從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主張權利。又依系爭和解書 所載係指姜仁文向原告借貸,然姜仁文並未向原告借款,原 告就其與姜仁文債權債務關係應舉證證明,原告尚未舉證證 明,被告豈會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縱認原告對姜仁文有 債權存在,然該借款有無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因系爭和解 書第2 條所示,被告僅係「代理清償」而非債務承擔,因此 被告當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簽署借據所載借款時 間為81年12月4 日至12月31日止,迄今已超過20年,當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由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利息部分 仍由姜仁文負責」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亦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1促 字第4197號,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91年7 月2 日 分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清償借款事件,該事件因 原告撤回而終結,上開事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江錫 麒律師。 ⒉系爭和解書係由江錫麒律師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署,江錫 麒律師之印文為真正。 ⒊被告自91年12月2 日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授權江錫麒律師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 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 萬元有無理 由?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⒊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與姜仁文一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並由被告簽署借據、姜仁文交付支票1 紙與原告,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及由姜仁文背書之支票各1 紙為證(見 卷第45、45頁),被告自承該借據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見卷 第54頁),被告就上開支票1 紙亦未否認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僅需以意 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需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 係由被告授與代理權之江錫麒律師代理被告簽署,業據原告 提出由江錫麒律師以代理被告名義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為證( 見卷第2 頁),被告就江錫麒律師當時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及系爭和解書上江錫麒律師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 :江錫麒律師並無被告之授權書等語,惟證人江錫麒具結證 稱:我是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清償債務事件當事人邱驛 涵委任的訴訟代理人,系爭和解書是我代理邱驛涵簽署,系 爭和解書內容經過邱驛涵同意,事先經過邱驛涵同意我才代 理她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和解書上沒有被告簽名,是因為 被告說我去代理簽字就可以,被告好像不太想跟原告法代張 小姐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江錫麒確有經 被告授與代理權,並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署 系爭和解書,是系爭和解書自應對本人即被告生效。 ㈢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 告應舉證證明對姜仁文有100 萬元借款債權,惟兩造既簽署 系爭和解書,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訂內容履 行,原告無需再就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系爭和解書內容第 1 條、第2 條約定:被告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2 年內向姜仁 文收取本案貸款100 萬元歸還原告;如未能於前項期間收回 貸款,被告願代理姜仁文清償本金100 萬元,利息部分仍由 姜仁文負責。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所示,被告應履 行之義務係自91年12月2 日起2 年內向姜仁文收取100 萬元 ,並交付原告,若被告未履行第1 條之義務,則被告願代姜 仁文向原告清償該100 萬元。此由系爭和解書第3 條載明: 「乙方如代姜仁文歸還前述積欠甲方之債務」等語,可明系 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代理」,實係被告若未履行第1 條所 示義務,被告即負有償還該100 萬元與原告之義務,僅係被 告日後仍欲向姜仁文請求返還此100 萬元,方以「代理姜仁 文清償」作為系爭和解書之用語。被告既未於91年12月2 日 起2 年內向姜仁文取得100 萬元交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和解 書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該100 萬元本金,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書 第2 條所示,被告未能於系爭和解書成立之日(91年12月2 日)起2 年內收取100 萬元交與原告,被告即應代姜仁文給 付100 萬元與原告,故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訂被告履行義務 之期限為自和解成立日起滿2 年,即93年12月2 日,故被告 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 條義務之期限為93年12月2 日,被告於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所定義務,是原告 可行使請求權為93年12月2 日,請求權時效亦自93年12月2 日起算,至原告於起訴102 年7 月22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 1 頁收狀章),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請求被告自97 年7 月2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未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又系爭和解書第 2 條所定「被告願代理姜仁文清償本金100 萬元,利息部分 則仍由姜仁文負責」,所稱利息係指該筆借款本金所生之利 息仍由姜仁文負責,被告無代姜仁文清償之義務。至原告於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係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身應負擔未依約履 行之遲延責任,此係被告本身之遲延責任,並非該100 萬元 借款之利息,原告以被告遲延履行義務,對被告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毋庸為准駁諭 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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