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安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柔楹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進發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
起訴狀繕本及附屬文件
於本院,逾期未提出,即
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
準備書狀敘明
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返還機具之廠牌、型號及流水編號,並提出書
狀繕本及附屬文件,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屬
文件之繕本,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
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返還之機具,均屬種類之物,並未敘明其原因事實之機具廠
牌、型號及流水編號,尚未明確至得以
強制執行之程度,則
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未特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