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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安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柔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進發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及附屬文件 於本院,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準備書狀敘明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返還機具之廠牌、型號及流水編號,並提出書 狀繕本及附屬文件,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屬 文件之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 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返還之機具,均屬種類之物,並未敘明其原因事實之機具廠 牌、型號及流水編號,尚未明確至得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則 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未特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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