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嘉隆
被 告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威廷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6,166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
息;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78,318 元,及其中306,166 元部分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其中272,152 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執
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對訴外人林陳鈴悅
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
爭建物)聲請
強制執行,並定於100 年8 月4 目下午3 時實
施第一次公開
拍賣。
詎料,被告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揚鼎公司)虛捏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鈞院聲請以
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
裁定供
擔保後停止拍賣
暨對原告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嗣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從而致延誤拍買
期間,使原告之
債權未能即時受償。
㈡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間函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
局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面積1960.4平方公尺、課徵房
屋稅現值為4,903,100 元,當時平均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
為2,501 元【計算式為:4,903,100 ÷1960.4=2,501 ,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現依101 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清單所示,系爭建物平均每平方公尺之課
稅現值已減為2,206 元【計算式為:5,647,500 ÷2559.7=
2,206 】,則原告因被告揚鼎公司濫訟停止拍賣程序致系爭
建物未能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如期即時拍賣而受有折舊之
損失578,318 元【計算式為;(2,501 -2,206 )×1960.4
=578,318 元】。而被告林威廷為被告揚鼎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2 項規定,應與被告揚鼎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
㈢對於被告之
抗辯略以:
⑴原告聲請拍賣之系爭建物之財產所有人為訴外人林陳鈴悅
。而訴外人林陳鈴悅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前後法定代理人林
信義、林威延之配偶及母親,被告及兼法定代理人林威廷
人明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陳鈴悅所有竟基於通謀而為
虛
偽意思表示,向鈞院濫訴杜撰據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
有,而聲請供擔保停止拍賣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使拍
賣程序遲誤,致原告陷於不能即時受償。
⑵被告供擔保聲請停止拍賣程序之標的
不動產係系爭建物,
非包括被告
所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各類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並依其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攤提折舊後評定房屋
現值。」折舊攤提之規定,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之價值
唯逐年折舊而有減損之實,從而,因被告濫訴並據以聲請
停止執行拍賣,致拍賣時程延誤,系爭建物之價值隨時間
經過而有實際價值減損,即拍定人對拍賣標的公開市場價
值判斷,減少投標之金額,客觀上原告就系爭建物現值確
有折舊578,318 元之損失,被告牽扯土地有增值
云云,
乃
是模糊視聽,與原告聲請拍賣之系爭未辦保存建物毫無關
連,顯非理由,仍難免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失之責。
⑶系爭建物為獨立之主體建物,與民法第862 條所定之效力
所及
從物或從權利不符,自與被告所辯之詞難容,況被告
臆測原告就拍買執行無優先受償之可能,難實其說。
㈣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318 元,及其中306,166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72,152 元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有任何損害:
⑴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範圍係苗
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463
建號建物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惟依原告
假扣押時98
年1 月間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00 元,而
102 年2 月間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200 元,
每平方公尺增加600 元計算,依上開土地面積5365平方公
尺,增值3,219,000 元【計算式為:3,200 -2,600 =60
0 ,600 ×5365=3,219,000 】。據此,系爭建物縱若依
原告訴狀所陳果真因時間之因素而折舊578,318 元,惟上
開土地增值高達3,219,000 元,二者相較下,原告並未因
被告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有任何財損。
⑵又同地段674-8 地號土地及其上1463建號建物,分別有第
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8,000,000元第一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第三人王周清設定15,000,000元
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人汪陳璽代設定12,0
00,000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建物雖未辦理
保存登記,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
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
系爭建物仍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原告據
執行名
義而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若扣除上開第一、二、三順位抵
押權優先受償後尚有不足,顯見本件原告之普通債權並無
執行而有受償之可能。
㈡提起
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
法律明文所設,
復於維護權益有其
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非不法
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對訴外人林陳鈴悅所有
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於100 年8 月4 目下午3 時實
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而被告揚鼎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
拍賣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4 號 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拍賣,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等件
為證(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6967號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應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濫訟停止拍賣程序致系爭建物未能如期即
時拍賣,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受有折舊之損失,並以系爭建
物100 、101 年度平均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差額計算折舊
之損失等語。
惟查,房屋稅籍證明書中
所載之房屋現值,僅
係稅捐機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各類建物之面積、建材、年
份所核算之課稅基準,且目前實務上所稅捐機關核算之房屋
課稅現值均有偏低之情形,與建物之實際價值尚有差別。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尚難用以為認定系爭建物房屋
價值增認定之依據。況系爭建物雖定於100 年8 月4 日第一
次拍賣,然系爭建物是否即於該次拍賣程序中拍定、拍定價
格為何、原告是否即獲得清償;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後
系爭建物重行定價拍賣,其所能賣得之價格為何,除
標的物
本身之價值變動外,亦受外在如經濟、政治、相同產品供需
等因素影響。是
倘若續行執行程序後之拍定價格高於停止執
行程序前之第一次拍賣定價,原告因此受有較高價額之清償
成數,亦
難謂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損害。是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前,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確因系爭建物
停止執行,而已實際遭受到損害。又依
上揭規定,原告就其
所受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受
何損害之具體證據,是原告據上開理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爭點,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