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景量
被 告 陳建成(即被告陳佐川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二六六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點九零平方
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佐川拆除坐落苗栗縣
○○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鄰○○路○○○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惟被告陳佐
川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3 月14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
為黃秀女、陳建成、陳建和等三人,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
表附卷
可稽。又因
上開繼承人間訂有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
陳建成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72頁、第73頁)在卷
可憑,
並由陳建成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卷第50頁),
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原證1 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6.5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
所為,
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佐川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6.5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0平
方公尺搭建系爭房屋及屋前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
告促請拆除及返還土地,仍不予置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顯為
無權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陳佐川之父親,即被告陳建成之
祖父陳金旺所興建,陳金旺死亡後由陳佐川繼承取得,嗣陳
佐川死亡後,由被告陳建成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
而陳金旺於65年間,曾向當時地主即訴外人陳萬得購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182地號土地全部,惟當時因欠缺資金而
未能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金旺既於購買系爭土地後
始搭建系爭房屋,僅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故系
爭房屋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訴外人陳金旺即陳佐川之父親、陳建成之祖父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6. 5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1.90平方公尺部分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平房,後面連
接磚造平房及兩層鐵皮屋,嗣由陳佐川繼承取得,陳佐川死
亡後由被告陳建成單獨繼承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
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遺產
分割協議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陳金旺曾向前地主陳萬得買受系爭土地
後搭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
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縱認被告所辯陳金旺曾向陳萬得買受土地之情屬
實,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陳金旺向陳萬得買受系爭1182地號
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原告
嗣後因
拍
賣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陳金旺與陳萬得間之上開
買
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無需受
到該買賣契約之
拘束,被告即不得執此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再者,被告
自承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已無其他借用
或租賃之
法律關係存在(卷第69頁),則系爭房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