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張振鵬即宇偉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被 告 蔡玉銀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蔡清順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清順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張振鵬為宇偉實業社之負責人,前
於民國(下同)75年間,因當時與被告蔡玉銀為男女朋友關
係,而與被告蔡玉銀以各出資一半之默契為合夥,共同成立
宇偉實業社,並登記宇偉實業社為獨資,且以被告蔡玉銀名
義登記為負責人,
惟實際則由原告負責宇偉實業社合夥事業
之經營。
嗣於77年間,原告與被告蔡玉銀合夥購買坐落苗栗
縣○○鎮○○段第997 、997-1 、998 、998-1 、999 、99
9-1 、1000、1000-1、1001、1002、1003、1003-1等地號土
地,並於78年間在其中之999 、999-1 、1000、1000-1等地
號土地上興建同段第234 號建物(住、工用廠房)乙棟,又
於79年間,在
上開第1001、1002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第235
號建物(家用)乙棟(以上土地及房屋統稱:「
系爭房地」
)。因當時宇偉實業社之負責人登記名義人
乃被告蔡玉銀,
系爭房地遂均
借名登記為其所有。至81年6 月間,被告蔡玉
銀退出合夥,並將宇偉實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但
被告蔡玉銀則遲未將
上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
有。宇偉實業社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後,原告又在上開第23
5 號建物上增建部分建物。
詎被告蔡玉銀退出合夥,並將宇
偉實業社登記回復原告為負責人後,不僅遲未將上開借名登
記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反於86年7 月15
日擅將系爭房地以被告蔡清順(即被告蔡玉銀之父)為法定
代理人之被告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債務人,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30,000,000元及14,000,000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擔保其2 人之債
務。而後因被告蔡玉銀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
借款未清償,經該公司聲請法院
拍賣上開第1001、1002等地
號土地及其上所建之第235 號建物與增建之第308 號建物,
並由訴外人林美惠、田麗芬拍定取得,使原告受有8,300,00
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見
本案卷第34頁)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3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蔡玉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上開
不動產係原告借名
登記於被告蔡玉銀名下,無
非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2911號及92年度偵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為據,然上開2 份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尚不得
逕為原告主張之依據。被告蔡玉銀否認與原告宇偉實業社之
現任負責人張振鵬為合夥關係,被告蔡玉銀為宇偉實業社負
責人當時,僅任原告為廠長,亦否認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等
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清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玉銀名下之上開房地遭到拍賣。
(二)宇偉實業社之前係以被告蔡玉銀之名義為負責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蔡玉銀間是否曾有合夥關係?
(二)如有合夥,退夥時被告蔡玉銀是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被告蔡玉銀被拍賣系爭房地,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
伍、
經查: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蔡玉銀曾有合夥關係,惟被告蔡玉銀否認之
。而原告空言主張合夥關係,並主張與被告蔡玉銀出資各半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玉銀名下,
無非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11號及92年度偵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理由為據,然依上述說明,前開2 份不起訴處分書所
為事實之認定,尚不得拘束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況其認定原
告與被告蔡玉銀曾有合夥關係之論據,係「被告創業不易,
衡諸常理,若告訴人確實未有何出資,被告豈可能將事業拱
手送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僅係為其不起訴處分鋪陳理
由而已,
尚非終局認定原告與被告蔡玉銀間之民事
法律關係
,尚難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宇偉實業社之出資額僅8 萬元(見本案卷第29頁原告提出
之商業登記抄本),原告復
自承與被告蔡玉銀前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見本案卷第5 、81頁),則被告蔡玉銀擔任宇偉實
業社負責人
期間,甚或之後,縱曾容任原告在系爭房地居住
使用、繳稅、對外以宇偉實業社名義申請支票、執行業務、
訂約、洽商、收支,最後並將宇偉實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原告與被告蔡玉銀雙方之上開作為,均有可能係基於
男女朋友之情誼關係,或為男女朋友分手之情誼補償,或被
告蔡玉銀僅任原告為廠長、經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授權關係
,尚難因此斷定必然有何合夥關係存在。
四、由上述可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蔡玉銀間有何合夥關
係,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第1001、1002等地號土
地及其上所建之第235 號建物與增建之第308 號建物應由原
告取得
云云為有理由,則被告等使之拍賣,尚非侵害原告權
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況原告主張被告等拍賣之第1001、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88
之3 、89之2 地號土地,而第235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蟠桃
段後庄小段第777 建號,依原告提出之手抄本,該等土地在
77年間即登記為被告蔡玉銀名下(見本案卷第51、58頁),
而該房屋在79年間,即登記於被告蔡玉銀名下(見本案卷第
65頁),均非登記為「蔡玉銀即宇偉實業社」,依土地法第
43條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及
所有權推定效力,在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該等房地確為原告出資、原告所有或合夥財產之情形
下,尚難認該等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或為合夥財產。縱該等
房地曾設定抵押權擔保宇偉實業社之債務,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蔡玉銀曾將此部分房地供為宇偉實業社之債務擔保,尚難
逕認該等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或確為合夥財產。又原告主張
:張振鵬為宇偉實業社簽章,早在80年8 月10日就有了等語
(見本案卷第83、84頁),縱屬實在,亦係在被告蔡玉銀取
得此部分房地之後,實無法證明此部分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
或為合夥財產。
六、再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
額之比例定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民法第677 條第1 項、第68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退萬步言,縱原告與被告蔡玉銀間確
有合夥關係,然原告既對其出資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且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案卷第34頁),仍無法提出其主張合
夥退夥時之財產清單,自難認原告得主張分配或結算合夥財
產,則被告等使上開房地拍賣,尚非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
陸、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蔡玉銀間曾有何合夥
關係,亦無法證明其主張合夥之出資額、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若干,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主張分配或結算合夥財產,
則被告等使上開房地拍賣,尚非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