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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正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仕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陳心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林于仕       林玉書       林于正       林育萱       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林于仕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並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陳心慧、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 慧請求帶連給付,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須合一確定。原告雖 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于仕、林玉書、 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之一部訴訟,惟依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945 號民事裁判所揭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 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 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原告誤認其訴訟標 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影響其撤回起訴之效果。」等意旨 ,須全體被告均同意原告撤回,始生全部撤回之效力,無法 因一部撤回因生一部撤回之效力。且被告林于仕、林玉書、 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復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不同 意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所繫屬之被告,仍為被告陳心慧、 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全體。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礙於情誼或有 循私之舉。而依其立法目的,其訴之原因事實係無論基於董 事資格而發生,或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均有礙 於情誼或有循私之虞,故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其適用應 不限於依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對董事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 院98年臺抗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亦揭示:「按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 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 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等意旨( 最高法院民 事裁判書彙編第59期330-332 頁) 可供參照。查本件係由原 告公司之董事長林于任代表原告公司對該公司之董事林于仕 、林于正訴訟,此參照起訴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 並非由監察人或原告公司股東會另選任之人代表原告公司, 依前開規定,自有未合,而本件訴訟於被告間,復須合一確 定,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之 規定,應亦不得由具有原告公司董事身分之林于仕代表原告 公司對被告陳心慧、林玉書、林育萱、林家慧訴訟,以免其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於被告林于仕 、林于正之結果,造成原告公司董事之訴訟行為仍對其公司 之董事生發生效力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林于仕 應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陳心慧、林 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訴訟。復按「代理 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 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840 號民事判例並揭示:「 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 理均有其適用。」等意旨。依此規定之精神,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林于仕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自己 起訴,而本件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規定,自不得由林于仕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陳心慧、林 玉書、林育萱、林家慧、林于正訴訟,以免其效力及於被告 林于仕之結果,造成林于仕代表原告公司之訴訟行為仍對被 告林于仕發生效力之情形。基於以上所述,林于仕不得以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陳心慧、林于 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由 林于仕代表該公司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因尚非 不能補正,爰定期原告補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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