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正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廖振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被 告 陳心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林于仕
林玉書
林于正
林育萱
林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之
聲請為原告
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振傑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原以林于仕為其
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並依不
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繼承之
法律
關係對被告陳心慧、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
家慧請求帶連給付,其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須
合一確定。原告
雖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于仕、林玉書
、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之一部訴訟,
惟依最高法院89年
臺上字第945 號民事
裁判所揭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
得被告全體同意,
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
裁判,此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原告誤認其訴訟
標的並
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影響其撤回起訴之效果。」等意
旨,須全體被告均同意原告撤回,始生全部撤回之效力,無
法因一部撤回而生一部撤回之效力。且被告林于仕、林玉書
、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
復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不
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所繫屬之被告,仍為被告陳心慧
、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全體。
二、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礙於情誼或有
循私之舉。而依其立法目的,其訴之原因事實無論係基於董
事資格而發生,或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均有礙
於情誼或有循私
之虞,故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其
適用應
不限於依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對董事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
院98年臺抗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亦揭示:「按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
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
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等意旨( 最高法院民
事
裁判書彙編第59期330-332 頁) 可供
參照。查本件係由原
告公司之董事長林于任代表原告公司對該公司之董事林于仕
、林于正訴訟,此參照
起訴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
並非由監察人或原告公司股東會另選任之人代表原告公司,
依前開規定,自有未合,而本件訴訟於被告間,復須合一確
定,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之
規定,應亦不得由具有原告公司董事身分之林于仕代表原告
公司對被告陳心慧、林玉書、林育萱、林家慧訴訟,以免其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於被告林于仕
、林于正之結果,造成原告公司董事之訴訟行為仍對其公司
之董事生發生效力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林于仕
應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陳心慧、林
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訴訟。復按「代理
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
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6 條亦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840 號民事判例並揭示:「
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
理均有其適用。」等意旨。依此規定之精神,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林于仕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自己
起訴,而本件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規定,自不得由林于仕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陳心慧、林
玉書、林育萱、林家慧、林于正訴訟,以免其效力及於被告
林于仕之結果,造成林于仕代表原告公司之訴訟行為仍對被
告林于仕發生效力之情形。基於以上所述,林于仕不得以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陳心慧、林于
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提起本件訴訟。另原
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林玉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參照
上開說明,亦不得由被告林玉書代理原告公司對於本
件被告起訴。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公司
核屬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有據。查廖振傑係原告公司之業
務經理,並願擔任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業據其於本件
言
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應適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爰裁
定選任其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