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正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振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陳心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林于仕       林玉書       林于正       林育萱       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之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振傑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林于仕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並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陳心慧、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 家慧請求帶連給付,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須合一確定。原告 雖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于仕、林玉書 、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之一部訴訟,惟依最高法院89年 臺上字第945 號民事裁判所揭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 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 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原告誤認其訴訟 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影響其撤回起訴之效果。」等意 旨,須全體被告均同意原告撤回,始生全部撤回之效力,無 法因一部撤回而生一部撤回之效力。且被告林于仕、林玉書 、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復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不 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所繫屬之被告,仍為被告陳心慧 、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全體。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礙於情誼或有 循私之舉。而依其立法目的,其訴之原因事實無論係基於董 事資格而發生,或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均有礙 於情誼或有循私之虞,故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其適用應 不限於依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對董事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 院98年臺抗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亦揭示:「按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 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 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等意旨( 最高法院民 事裁判書彙編第59期330-332 頁) 可供參照。查本件係由原 告公司之董事長林于任代表原告公司對該公司之董事林于仕 、林于正訴訟,此參照起訴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 並非由監察人或原告公司股東會另選任之人代表原告公司, 依前開規定,自有未合,而本件訴訟於被告間,復須合一確 定,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之 規定,應亦不得由具有原告公司董事身分之林于仕代表原告 公司對被告陳心慧、林玉書、林育萱、林家慧訴訟,以免其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於被告林于仕 、林于正之結果,造成原告公司董事之訴訟行為仍對其公司 之董事生發生效力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林于仕 應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陳心慧、林 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訴訟。復按「代理 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 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840 號民事判例並揭示:「 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 理均有其適用。」等意旨。依此規定之精神,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林于仕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自己 起訴,而本件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規定,自不得由林于仕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陳心慧、林 玉書、林育萱、林家慧、林于正訴訟,以免其效力及於被告 林于仕之結果,造成林于仕代表原告公司之訴訟行為仍對被 告林于仕發生效力之情形。基於以上所述,林于仕不得以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陳心慧、林于 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提起本件訴訟。另原 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林玉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由被告林玉書代理原告公司對於本 件被告起訴。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公司核屬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有據。查廖振傑係原告公司之業 務經理,並願擔任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據其於本件言 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應適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爰裁 定選任其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