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正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廖振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心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林于仕
林玉書
林于正
林育萱
林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其被
繼承人林坤慶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捌佰捌拾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坤慶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一點四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因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于仕亦
為被告,而有無法為原告公司應訴之情形,原告公司為此聲
請選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基於禁止
雙方代理在於避免利益
衝突,代理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之原則,且原告公司之
監察
人為被告林玉書,
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由被告林玉書代理
原告公司對於本件被告起訴,則原告公司無其他可為其應訴
之法定代理人存在,是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
有據,本院
爰裁定就本件訴訟選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廖振
傑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
可按,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坤慶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其生前未經原告公司
同意,逕自將其管理之原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暨外
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存款暨外幣存
款,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帳支出至林
坤慶其個人設於上開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暨外匯活期存
款帳戶( 下稱林坤慶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0,
29萬9,816 元( 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陳心慧雖以:系爭款
項屬林坤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
報酬、出差費及公關費等語
置辯。
惟原告公司與董事間並無支領報酬、出差費及公關費
之約定,且系爭款項金額甚鉅,與報酬、出差費及公關費之
金額顯不相當,被告陳心慧所辯應
非可採。又縱林坤慶本人
未親自為如附表所示編號8 至11所示之轉帳支出行為,然依
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 號判例
要旨,林坤慶確實因上開
轉帳支出行為受有利益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屬
民法之不當得利,則
前揭如附表所示編號8 至11所示之轉
帳支出行為是否為林坤慶本人所為,已非所問。且原告受有
利益非係基於原告公司之給付,而係基於林坤慶個人之行為
,
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
受益
人自應就其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㈡、
嗣受益人林坤慶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
分別為被告陳心慧及被告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
、林家慧均為林坤慶之法定繼承人,故就原告之前揭損害,
本於繼承關係,應於林坤慶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開聲明所示。
㈢、聲明:
1、被告陳心慧、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應
以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坤慶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返還原告40
,29 萬9,8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心慧:
1、原告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公司匯款予
林坤慶之行為屬「給付」行為,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
態樣,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要
旨,原告公司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自負舉證責任。
2、而林坤慶生前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
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事項,系爭款項應係原告公司分派予
股東林坤慶之紅利,及林坤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報酬、出
差費及公關費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間與董事間並無支
領報酬、出差費及公關費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公司之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等資料
以實其說,其主張非屬實在。
3、退步言,如認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態樣,以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4 月26日已由林坤慶變更為被告林于
仕,且以原告公司系爭帳戶之印鑑卡蓋印之印鑑章業於100
年5 月13日及同年5 月20日變更為被告林于仕
等情以觀,林
坤慶如有意不法挪用原告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其不辦理變更
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即隱匿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嗣以網路轉帳方式為如附表所示編號
8 至11所示之匯款行為。再以上情觀之,林坤慶將原告公司
之經營管理權交由其子即被告林于仕全權處理之意甚為明顯
,原告公司之財務既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于仕掌握
,
難認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于仕不知悉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於原告公司於
上揭日期後
之上開匯款行為。
4、況原告公司屬頗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制度完備,就
原告公司資金之流通與支出,均定由財務會計單位之人員送
交上級主管直至公司負責人審閱、核可及批示後,始交由原
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為匯款、支出之作業,故以林坤慶曾
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論由原告公司系爭帳戶轉帳支出
至林坤慶之帳戶之資金為林坤慶一人所為,顯屬過斷。且原
告公司之上開轉帳行為係於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
于仕時所為,亦
難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于仕不
知悉上情。再者,系爭轉帳行為如確有損公司權益,原告公
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自有怠忽職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違前開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嫌,卻未見原告公司對
其監察人及負責人訴究,是原告公司主張並非實在。準此,
原告公司所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8 至11之匯款行為實為原告
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于仕所為或經其同意而為之,
自難謂原告公司因之受有損害,林坤慶自非不當得利。
5、聲明:
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于仕、林玉書、林于正、林育萱、林家慧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前提出書狀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自99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之
期間,原告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合計共4029萬9816元曾被匯入林坤慶帳戶。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坤慶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其生前於99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之期間,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
項合計共4029萬9816元曾被匯入林坤慶帳戶,嗣林坤慶於10
1 年1 月28日死亡,而被告均為林坤慶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交易明細資料( 參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28頁) 為證,復為被告陳心慧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
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責任,均應由主動使損
益發生變動之一方負擔( 至第三人之主動行為而生之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因第三人之行為,並非出於權利受損人所為,
原則上亦應歸類為受益人之一方行為而產生之損益變動類型
) ,其理由為使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者,當較另一方更能證
明損益發生變動之應有原因( 原給付目的或正當權源) ,因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其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者為給付之
一方;
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其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
者為受益之一方( 受損之對方) ,故依其不當得利之類型
而
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㈢、查林坤慶自97年12月15日起即為原告公司董事長,
迄至100
年4 月15日始改由被告林于仕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有其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第284 頁)
,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陳美鳳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意
旨( 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 ,相關之存摺、印鑑
章於林坤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係由林坤慶本人所保管
。被告林于仕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如附表編號8-11所示
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印鑑,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20
日始由林坤慶之印鑑變更為被告林于仕之印鑑,亦有各該印
鑑卡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282 頁) 則林坤慶於其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顯係事實上支配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帳戶內款項變動之人。
㈣、按「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
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
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
旨揭示甚明。而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帳戶內款項變動,形式上雖係由原告公司將款
項撥付予林坤慶,惟實際上係由林坤慶個人事實上支配所為
之損益變動,其主動使原告公司財產與林坤慶發生變動者,
係林坤慶個人,實質上甚至已相當於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
。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無法律上之原因
之舉證責任,均應由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之一方負擔,已如
前述㈡所示,林坤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既係出
於林坤慶個人主動之行為,本應由繼受林坤慶權利義務之被
告就林坤慶受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節負舉證責任,始屬合
理,然被告就林坤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一節並未能舉證以
證明。且原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
第14條所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
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及15條所定:「商業會計憑證分
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7條第1 項所
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
傳票。三、轉帳傳票。」之規定,就原告公司帳戶內之被匯
入林坤慶帳戶之事項,應有支出傳票以資證明。依證人即在
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陳美鳳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意旨( 參
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360 頁) ,系爭款項由原告公司轉入
林坤慶帳戶之財產變動,並無支出傳票為證。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係原告公司合法撥付林坤慶之款項,則應可
取具會計憑證,另由林坤慶之99年度、100 年度之財稅所得
資料中,亦可
勾稽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是否為原告公
司合法撥付歸林坤慶取得之款項。惟依目前所存上開事證觀
之,林坤慶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將其實際支配之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並無支出傳票
、財稅所得資料
可憑,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款項之變動,係基
於何一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林坤慶繼承人一方負擔。故此部分之應不能認為係
原告公司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林坤慶個人財產之給付行為,
林坤慶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
㈤、被告林于仕於100 年年4 月15日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且如
附表編號8-11所示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印鑑,亦於100 年5 月
13日、100 年5 月20日由林坤慶之印鑑變更為被告林于仕之
印鑑,有各該印鑑卡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282 頁
) ,已如前述,則自100 年5 月20日以後,林坤慶已非附表
編號8-11所示帳戶款項之實際支配人,縱使林坤慶之前曾以
網路轉帳方式支配此一帳戶,然自100 年5 月20日以後,被
告林于仕已代表原告公司變更印鑑,以排除林坤慶自行支配
各該帳戶之權能,則各該帳戶之實際支配人應係原告公司,
其代表之人則為被告林于仕,則各該帳戶之網路轉帳權能,
被告林于任亦得代表原告公司加以支配,除非係原告公司仍
容任林坤慶得以網路轉帳方式支配各該帳戶,林坤慶應無法
自行支配各該帳戶,前述㈣之說明固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之實際支配人為林坤慶之事實,但無法亦認定
林坤慶自100 年5 月20日以後
猶為各該戶之實際支配人之事
實。是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款項存入林坤慶帳戶,除非能
證明係林坤慶違背原告公司之意思而擅自盜領之外,應認係
被告林于仕代表原告公司,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林坤慶財產
之行為,茲如附表編號8-11所示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
示已先於100 年6 月15日被提領,其金額折合新臺幣為167
萬9,393 元,原告公司於事後應即知情,豈有再於100 年6
月21日又再遭林坤慶任意提領款項之理?故如附表編號8-11
所示款項,尚難認為係林坤慶實際支配下之損益變動,依其
情形,應認為係原告公司給付予林坤慶之款項,此部分之給
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主動為此部分給付之原告公司
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之給付,既係由被告林于任負責原告公
司期間所為,原告公司有無支出傳票
可證,有無正當之給付
原因,已非林坤慶所能實際支配,核係原告公司應再盡舉證
責任之事項。惟依目前所存上開事證觀之,如附表編號8 至
11所示款項轉入林坤慶帳戶,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款項之變動
,係基於何一給付目的,則其給付目的是否自始欠缺或
嗣後
消滅?亦無從證明。此部分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原告公司負擔,則林坤慶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是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難認定。
㈥、綜合以上所述,林坤慶所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其中如
附表編號1-7 所示部分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如附表編號8-11
所示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其中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F0 ~T40
附表:
┌──┬───────────┬───────┬─────┬───────┬────────────┬──────┐
│編號│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 │日期( 民國) │ 幣制 │金額 │林坤慶之臺灣中小企銀 │備註 │
│ │竹南分行轉出帳戶 │ │ │ │竹南分行轉入帳戶 │ │
├──┼───────────┼───────┼─────┼───────┼────────────┼──────┤
│ 1 │活期存款帳戶之帳號: │99年9月30日 │新臺幣 │160萬元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帳號:│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2 │ │99年12月2日 │新臺幣 │30萬4,400元 │ │ │
├──┤ ├───────┼─────┼───────┤ │ │
│ 3 │ │99年12月7日 │新臺幣 │30萬元 │ │ │
├──┤ ├───────┼─────┼───────┤ │ │
│ 4 │ │99年12月20日 │新臺幣 │89萬4,900元 │ │ │
├──┤ ├───────┼─────┼───────┤ │ │
│ 5 │ │100年1月25日 │新臺幣 │130萬元 │ │ │
├──┤ ├───────┼─────┼───────┤ │ │
│ 6 │ │100年1月28日 │新臺幣 │58萬0100元 │ │ │
├──┼───────────┼───────┼─────┼───────┼────────────┼──────┤
│ │ │ 小計 │新臺幣 │497萬9,400元 │ │ │
├──┼───────────┼───────┼─────┼───────┼────────────┼──────┤
│ 7 │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帳號│100年3月1日 │美金 │80萬7,000 元 │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帳號:│ │
│ │: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
├──┤ ├───────┼─────┼───────┤ ├──────┤
│ 8 │ │100年6月21日 │美金 │5,268元 │ │以網路銀行轉│
│ │ │ │ │ │ │帳 │
├──┼───────────┼───────┼─────┼───────┤ ├──────┤
│ 9 │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帳號│100年6月21日 │美金 │32萬6,225元 │ │臨櫃匯款 │
│ │:00000000000 │ │ │ │ │ │
├──┼───────────┼───────┼─────┼───────┼────────────┼──────┤
│ │ │小計 │美金 │113萬8,493元 │ │ │
├──┼───────────┼───────┼─────┼───────┼────────────┼──────┤
│ │ │依臺灣銀行102 │折合新臺幣│33,60萬8,313元│ │ │
│ │ │年07月11日營業│ │ │ │ │
│ │ │時間牌告匯率計│ │ │ │ │
│ │ │算( 小數不記) │ │ │ │ │
├──┼───────────┼───────┼─────┼───────┼────────────┼──────┤
│ │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帳號│100年6月15日 │澳幣 │6萬1,247元 │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帳號:│以網路銀行轉│
│ │: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帳 │
├──┼───────────┼───────┼─────┼───────┼────────────┼──────┤
│ │ │依臺灣銀行102 │折合新臺幣│167萬9,393元 │ │ │
│ │ │年07月11日營業│ │ │ │ │
│ │ │時間牌告匯率計│ │ │ │ │
│ │ │算( 小數不記) │ │ │ │ │
├──┼───────────┼───────┼─────┼───────┼────────────┼──────┤
│ │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帳號│100年6月15日 │港幣 │8,812元 │外匯綜合存款帳之帳號: │以網路銀行轉│
│ │: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帳 │
├──┼───────────┼───────┼─────┼───────┼────────────┼──────┤
│ │ │依臺灣銀行102 │折合新臺幣│3萬2,710元 │ │ │
│ │ │年07月11日營業│ │ │ │ │
│ │ │時間牌告匯率計│ │ │ │ │
│ │ │算( 小數不記) │ │ │ │ │
├──┼───────────┼───────┼─────┼───────┼────────────┼──────┤
│ │ │總計 │新臺幣 │40,29萬9,81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