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貴
被 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
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壹佰貳
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
NG Co.,LTD.(下稱卓越礦產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且在
我國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
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
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466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
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律師與當
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第二審及
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同屬
上開定訴訟
費用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疑義。
三、查
本件原告卓越礦產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情,有其所提
起訴狀、
陳報狀
等證明文件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275 號卷第2-5 頁、第20-21 頁、第26頁),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件被告既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表明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前拒
絕為本案辯論,則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就此部分
為供擔保。
四、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美金949,730 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
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
匯率為1 元美金可兌換29.795元新臺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新臺幣28,297,205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61,04
0 元(業於102 年7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毋須
列入訴訟費用
擔保金額,參見同上卷第1 頁),其第二審、
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均各為391,560 元。又審酌本件訴訟事
實
乃請求返還國際機器
買賣契約價金,契約總金額高達新臺
幣3,670 萬元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50,000 元為
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 ﹪為848,916.15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03
3,120 元(即391,560 元+391,560元+250,000元)。原告於
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
1 條前段規定,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