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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貴 被   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壹佰貳 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 NG Co.,LTD.(下稱卓越礦產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且在 我國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 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 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466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 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律師與當 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第二審及 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同屬上開定訴訟 費用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查本件原告卓越礦產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其所提起訴狀、陳報狀 等證明文件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275 號卷第2-5 頁、第20-21 頁、第26頁),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件被告既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表明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前拒 絕為本案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就此部分 為供擔保。 四、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美金949,73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 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 匯率為1 元美金可兌換29.795元新臺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新臺幣28,297,205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61,04 0 元(業於102 年7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毋須 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參見同上卷第1 頁),其第二審、 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均各為391,560 元。又審酌本件訴訟事 實乃請求返還國際機器買賣契約價金,契約總金額高達新臺 幣3,670 萬元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50,000 元為 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 ﹪為848,916.15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03 3,120 元(即391,560 元+391,560元+250,000元)。原告於 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 1 條前段規定,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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