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貴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被 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
,將
駁回其訴:
一、原告公司依所在國
法令合法設立登記並仍存續,且經我國駐
外單位
認證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公司依所在國法令合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處
所,以及蔡春貴經合法授權代理,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
證明文件。
理 由
一、
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
明文。又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
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
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起訴時自陳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且
為外國法人,然其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依所在
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並於起訴時仍然存續,且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以本院收
文為準,下同)雖提出緬甸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參見本院
卷第40頁),然該文件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故其是否
確為外國法人而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顯然有疑。
又原告之
起訴狀雖以蔡春貴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觀之
前揭緬
甸國證明文件,其上
所載原告公司代表人員並任何無與蔡春
貴譯音相符者,是蔡春貴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
其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同屬有疑。因此,本件為確認
原告當事人能力及其代理狀態,有命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文
件之必要。
三、再本件經被告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當事人能力
為
抗辯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3 日以民事
陳報狀
(2 )陳報將儘速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公司設立文件
(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同年月5 日
言詞辯論時允將提
出
上開文件,以及原告合法授權蔡春貴為代理之認證文件(
參見同上卷第43-44 頁)。
嗣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發文
函催(參見同上卷第4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2 月11
日收受該公文(參見同上卷第50頁),並於同年2 月21日以
民事陳報狀(3 )復稱相關認證文件仍在駐外單位認證中(
參見同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進行文書認證已有相當
期間,
乃於103 年3 月24日擇定103 年4 月17日進行言詞辯
論並為通知。
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接獲通知後,仍於同年4 月
9 日具狀以相關證明文件仍未完成認證,須待103 年5 月底
始能完成而
聲請改期(參見同上卷第55頁),以致本件訴訟
無法進行。查本件自被告抗辯當事人能力後,本院已予原告
逾4 月之相當期間為當事人能力之補正,
爰限期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為補正,則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