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貴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 ,將駁回其訴: 一、原告公司依所在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並仍存續,且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公司依所在國法令合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處 所,以及蔡春貴經合法授權代理,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 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 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 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 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起訴時自陳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且 為外國法人,然其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依所在 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並於起訴時仍然存續,且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以本院收 文為準,下同)雖提出緬甸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參見本院 卷第40頁),然該文件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故其是否 確為外國法人而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顯然有疑。 又原告之起訴狀雖以蔡春貴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觀之前揭緬 甸國證明文件,其上所載原告公司代表人員並任何無與蔡春 貴譯音相符者,是蔡春貴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 其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同屬有疑。因此,本件為確認 原告當事人能力及其代理狀態,有命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文 件之必要。 三、再本件經被告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當事人能力 為抗辯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3 日以民事陳報狀 (2 )陳報將儘速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公司設立文件 (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同年月5 日言詞辯論時允將提 出上開文件,以及原告合法授權蔡春貴為代理之認證文件( 參見同上卷第43-44 頁)。嗣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發文 函催(參見同上卷第4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2 月11 日收受該公文(參見同上卷第50頁),並於同年2 月21日以 民事陳報狀(3 )復稱相關認證文件仍在駐外單位認證中( 參見同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進行文書認證已有相當 期間,乃於103 年3 月24日擇定103 年4 月17日進行言詞辯 論並為通知。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接獲通知後,仍於同年4 月 9 日具狀以相關證明文件仍未完成認證,須待103 年5 月底 始能完成而聲請改期(參見同上卷第55頁),以致本件訴訟 無法進行。查本件自被告抗辯當事人能力後,本院已予原告 逾4 月之相當期間為當事人能力之補正,爰限期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為補正,則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