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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係屬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聲請人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 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 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 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 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 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 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 ,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 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 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 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 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 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 「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 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 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 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等規 定,暨民法第767 條本於所有權而生之請求權,請求聲請人 將本件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係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前揭說明,仍應 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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