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琴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
為
借名登記,係屬
債權契約之
法律關係,應由聲請人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將
本件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
有明文。
惟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
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
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
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
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
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
定有規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
,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
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
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
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
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
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
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
「整體
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
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
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
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等規
定,
暨民法第767 條本於所有權而生之請求權,請求聲請人
將本件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係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
前揭說明,仍應
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