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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邱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9 月2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480 萬元,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3,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 土地通霄銀行,至95年年底除本金外,尚積欠1,000 餘萬元 利息(本息部分下合稱系爭債務)。因原告、原告法定代理 人張塘崑及其家屬均無力支付系爭債務,且因信用不足,致 無法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還款。因被告於67年至72年5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曾擔任副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塘 崑之父張榮松及胞兄張琦享等人情同家人,張榮松乃商洽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經 被告允諾,兩造並約定仍由原告及張琦享使用管理系爭房地 。嗣原告依約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借款 4,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4,80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再於翌(30)日將上開 貸款其中2,450 萬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以清償 系爭債務。而98年起至102 年止均由張榮松繳納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被告於99年間亦委託張琦享辦理土地重測事宜,足 見被告迄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㈡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3 年買回之關係 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雖簽訂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價金 4,071 萬元、7,080 萬元之買賣契約2 份,惟價金4,071 萬 元之買賣契約係為避免張榮松之債權人質疑原告脫產而簽訂 ,其上未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亦無原告簽收價金之紀 錄;另價金7,0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為利於被告向臺中商 銀貸款,均基於不同目的而虛偽簽訂。又被告後述不爭執事 項⒏⒑匯予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款項、不爭執事項⒍交 付予訴外人溫上琦代書用以支付稅捐、保險、費用等之支票 ,均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係原告向被告另行借貸或被 告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均應自被告向臺中商銀貸得之系爭 抵押貸款中予以扣抵。另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 訴外人蔡麗菁,為原告暫寄於被告之款項,用以補繳原告之 營業稅,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被告辯以兩造約定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71 萬元,除與兩造間上開款項之資 金往來僅3,920 萬元,顯不相符外,亦遠低於本院向臺中商 銀函調抵押物鑑價報告之市場行情8,513 萬1,986 元,何況 鑑價之結果已有低估,系爭房地之市值實際上約1 億元,益 徵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4,071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不足 採信。被告復辯稱因兩造約定原告於3 年後買回系爭房地, 故買賣價金未足額給付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下稱系爭明細),未經 原告確認及同意,其上亦未載明原告3 年後買回系爭房地應 支付被告300 萬元,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亦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回關係。另系爭抵押貸款扣除被告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⒍⒏ ⒑支出之餘款,與後述不爭執事項⒕訴外人億光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繳付予被告之租金,均供被告 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不足者,先由被告代繳,日後仍 由原告負擔之。後被告無法支應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擬以 系爭房地辦理增貸500 萬元,張榮松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交予被告,被告增貸後竟占有該所有權狀,不願返還予原 告。 ㈢綜上,兩造間既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間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有人向張琦享表示 願代償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即2,800 萬元本息,另再給予原告800 萬元,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張琦享則表示寧願賣予被告。兩造遂參考該人之開價每坪 約2 萬元,同意以每坪23,000元計算,故買賣價金為4,071 萬元,並於95年12月22日簽訂價金4,071 萬元之買賣契約, 亦約定迨原告3 年內財務改善,再額外給付被告300 萬元, 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由系爭明細即可證明之。至於兩造另 簽訂價金7,080 之買賣契約,係為方便被告向銀行貸款較高 之金額。被告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①被告於95年 12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溫上琦代書兌現後,繳納共計4,150, 554 元之稅捐、保險、費用後,再匯款返還被告80萬元,並 交予被告現金49,446元。②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匯款1,00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該行因此撤回系爭房地之強 制執行,原告則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③被告於同日向臺中商銀借款4,000 萬元,並將系爭房 地設定4,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被告再於96 年1 月30日匯款共計2,45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以 清償原告積欠之系爭債務。④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匯款50萬 元蔡麗菁。合計上述①至④金額,被告共給付原告3,920 萬 元,與兩造約定之價金4,071 萬元相差151 萬元,係因被告 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每月高達約10萬元,原告同意免去 尾款1 萬元之請求;被告短付原告150 萬元,則係因兩造約 定原告於3 年內買回系爭房地,應額外給付被告300 萬元, 故原告同意暫不要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50 萬 元價金。又倘系爭房地之價值高達1 億元,原告豈會於96年 間僅因積欠系爭債務,即坐任系爭房地由臺灣土地銀行通霄 分行拍賣?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市價有誤。 ㈡被告於96年7 月間授權張琦享代理其與億光公司成立部分系 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8之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 之建物)之租賃契約,億光公司所繳交之租金2,539,120 元 均由被告收取,其並未授權張琦享使用及管理其他系爭房地 。又億光公司僅承租1 年,不足以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 ,而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3 、4 年,已繳納 系爭抵押貸款約800 萬元之利息,若兩造間為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豈有由出名人即被告繳納鉅額利息之理?又豈 會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張琦享於100 年11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未提及借名登記,迄101 年5 月14 日,已超過兩造約定之3 年買回期限,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謊稱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與 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土地及建物授權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卷一第113 頁、第115 頁及第116 頁)。如附表一、二所 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4 頁、 第372 頁至第376 頁)、民事答辯狀二所附之證物1 至6 之 貸款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傳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一第202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 ⒊被告於67年至72年5 月間、73年7 月間至79年2 月間任職於 原告公司。 ⒋原告於88年9 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借款2,480 萬 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3,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 地銀行通霄分行,至95年年底,已積欠1,000 餘萬元之利息 未繳納,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於9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 ⒌兩造簽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一價金約定為4,071 萬元 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之簽約日期 為95年12月22日,另一份價金約定為7,080 萬元之買賣契約 ,未載明簽約日期。被告於95年12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予原告。 ⒍溫上琦代書使用系爭支票兌現之500 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代書費及規費、火災保險,餘849,446 元,溫上 琦於96年1 月12日將餘款之其中80萬元匯予被告指定之訴外 人邱秀英(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224 頁),其餘現 金49,446元交予被告。 ⒎張榮松、張琦享與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於96年1 月3 日達 成清償貸款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 ⒏被告於96年1 月10日自其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卷二第212 頁)、於96年1 月10日 匯款41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以清償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 ⒐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該抵押權於96年1 月30 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12 頁)。 ⒑被告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中商銀,共計借款4,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90 頁、第370 頁)。臺中商銀於96年1 月30日撥貸 4,000 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同日自同帳戶匯款450 萬元、2,000 萬元至臺灣土地 銀行通霄分行,以清償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系 爭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7 頁、卷一第240 頁) 。 ⒒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借款,業於96年 1 月30日清償銷戶,已領出抵押權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通 霄分行並撤回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⒓被告向臺中商銀所借4,000 萬元,96年至102 年間之利息均 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35 頁)。 ⒔被告於96年3 月16日自其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匯款50萬元予蔡麗菁(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卷二第218 頁 )。 ⒕億光公司承租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及 (重測前○○○鎮○○段106-33、106-32、106-31、106-30 、106-10、106-12、106-17地號土地(即部分之系爭房地) 自96年7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2,539,120 元,均匯入被告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85頁 、第86頁)。 ⒖系爭房地自98年至102 年間之房屋稅,由張榮松繳納;97年 火險、96年地價稅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7 5 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85 頁至第327 頁)。 ⒗被告於99年間委託張琦享處理系爭土地之重測(見本院卷一 第328 頁至第330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為借名登記關 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為 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 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3 年後買回之關係云云,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舉證人許殊瑋、張榮松、張琦享等人,以證明其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經查,證人許殊瑋到 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溫上琦約於99年、100 年間主 動介紹我買地,表示被告之老闆有土地要賣,被告與我和溫 上琦一起去看地,被告表示其替老闆繳土地之利息,要快點 處理掉土地。我們現場看地時有見到張榮松,張榮松跟我說 沒有要賣地。之後我問說為何張榮松不賣,溫上琦說當初因 張榮松選舉時花很多錢,積欠債務,張榮松兒子之信用不好 ,也無法登記在張榮松兒子名下,因被告以前在原告公司上 班,對張榮松很好,故原告向被告借名,將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被告在場也說土地是借名的。後來我跟我太太再去現 場看地,又見到張榮松,張榮松說你去看看,但我沒有要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至第398 頁)。又證人即代書溫 上琦亦具結證稱:許殊瑋要買工業用地,我有跟許殊瑋談到 系爭房地,並叫許殊瑋去找老董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可證許殊瑋確曾與溫上琦洽詢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而 證人許殊瑋與張榮松、被告僅初識,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許殊 瑋與兩造間存有任何情誼、仇隙或利害關係,其於審理時具 結作證,甘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動機設詞偏利原告或被告 之理,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立性,堪予採信。復其所述兩 造借名登記之原因,亦核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瑭崑之 父張榮松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做十幾年董事長,擔任4 年苑 裡鎮鎮長,被告在我那裡上班,擔任副理,當時我因搞政治 而欠錢,二兒子因呆帳無法借錢,大兒子參與政治也不能借 錢,因為要借的數額很大,非任何人可借,而被告有開公司 ,在徵得被告同意後,遂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至第421 頁);及證人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張瑭崑之兄張琦享證稱:因為我父親張榮松積欠訴外 人興亞水泥「王先生」債務,故名下有土地遭興亞公司拍賣 ,而我的年所得僅70多萬元,且於95至96年間積欠銀行70、 80萬元債務遭查封,因設立公司者才能向銀行鉅額貸款,與 被告協商後,被告答應幫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相符。故堪信原告基於債 信問題,為向銀行增貸借錢,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是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 ⒊又證人溫上琦雖具結證稱:兩造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兩造未談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兩造 既簽訂買賣契約,我主觀上認定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我沒 有跟許殊瑋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的代書費用 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第341 頁、第345 頁)。然證人溫上琦否認其向許殊瑋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與證人許殊瑋前揭⒉之證述內容顯不一致; 又本院詢問許殊瑋與其洽談之經過,其原證稱:我有叫許殊 瑋自己去找老董聊等語,隨即改證稱:許殊瑋也不是我叫他 去找老董,是他自己去找老董聊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其事後翻異之證詞應不足採。再衡以溫上琦自陳其收 受被告給付之代書費用,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倘兩造實際上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卻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致其陷刑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名之追訴風險。是其所證之內容,因涉及自身之利害 ,恐失真實,相較於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許殊瑋,證人 溫上琦之證述,不足憑採,不足以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 ⒋被告固抗辯:兩造簽訂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2 份買賣 契約,實際上約定之價金為4,071 萬元,價金7,081 萬元之 買賣契約係方便向臺中商銀貸款,前述不爭執事項⒍⒏⒑⒔ 所示之票款及匯款,均為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價金,顯見兩造 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6年1 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4,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向臺中 商銀借款4,000 萬元;被告貸得之資金均於96年1 月30日匯 入其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同帳 戶匯款450 萬元、2,00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以 清償原告積欠該行之系爭債務;嗣於96年3 月16日自同帳戶 匯款50萬元予蔡麗菁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⒑⒒⒔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卷一第239 頁 、第240 頁),可見被告所辯前述過半數之價金2,500 萬元 (450 萬+2,000 萬+50萬元=2,500 萬)之資金來源,均 係其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申請系爭抵押貸款之資金,而非 其個人所有之資金。復查,被告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支 票1 紙予原告,由溫上琦使用兌現之票款4,150,554 元(50 0 萬-849,446 =4,150,554 )繳納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稅 捐及費用,其並於96年1 月10日匯款590 萬元、410 萬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以清償原告積欠該行之系爭債務等 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⒍⒏所示,上開票款兌現及匯款之 時點雖在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請系爭抵押貸款之前,應係被告 以其自有資金14,150,554元(4,150,554 +590 萬+410 萬 =14,150,554)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代償原告積欠之系爭債 務。惟原告在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貸系爭抵押貸款前之96年1 月10日,已先將系爭房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臺 中商銀於96年1 月30日撥貸4,000 萬元予被告後,前述抵押 權隨即於同日塗銷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⒐⒑所示,堪認 原告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係擔保被告先行清償及 代墊之14,150,554元款項,該款項性質上應屬借款,迨被告 順利取得臺中商銀撥貸之系爭抵押貸款4,000 萬元,前述1, 500 萬元抵押權隨即塗銷,顯見上述票款及匯款均全部取自 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貸款,被告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予 原告。 ⑵再被告既辯以兩造約定之價金為4,071 萬元,惟其所辯支付 予原告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⒍⒏⒑⒔之價金共僅39,150,5 54 元(4,150,554 +590 萬+410 萬+450 萬+2,000 萬+50 萬=39,150,554),與約定之價金4,071 萬元相差1,559, 446 元(4,071 萬-39,150,554=1,559,446 ),顯然不合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價金為4,071 萬元云云,已難憑採。 雖被告又抗辯:造成上述差價之原因,係因兩造約定3 年內 由財務改善之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原告再額外支付被告300 萬元,故被告暫先不支付原告300 萬二分之一之150 萬元價 金云云,並提出系爭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 8 頁)。惟查,兩造簽訂之前述不爭執事項⒌之買賣契約2 份,並未約定原告於3 年後額外支付300 萬元向被告買回系 爭房地。且被告自陳買回系爭房地繫於原告財務是否改善此 一不確定之事實,則原告豈會容許被告在其財務狀況不佳時 先短付150 萬元價金,留待3 年後再與300 萬元買回代價一 起扣抵?再查,系爭明細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乙節,有系爭明 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是否真實 已有可疑。何況系爭明細未記載任何「3 年內買回」之關鍵 字或約明相關權利義務,所記載「應付費用-300萬元」之真 意不明,亦不能證明原告應再額外支付被告300 萬元以買回 系爭房地。是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3 年內 買回之關係,且被告同意暫免付150 萬元價金、兩造同意免 除尾款59,446元云云,均不足取。 ⑶末參諸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⒑之系爭抵押 貸款4,000 萬元,系爭房地送鑑價之總鑑估值為85,131,986 元乙節,有該行104 年2 月7 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96年1 月9 日抵押物鑑價報告及總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可知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之價金4,071 萬元。且被告抗辯兩造另簽訂價 金7,0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為向銀行爭取高額放款,足徵兩 造均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高於4,071 萬元,衡情原告自 不可能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近一半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更足證 明被告辯稱原告以4,071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云云,並 非真實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先前貸 款之鑑價資料及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8 日被查封及94年5 月 20日塗銷查封之法院鑑價資料,但上開鑑價之時點並不足以 推估兩造於95年12月間以後簽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2 份買賣 契約時之系爭房地價值,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所有權狀一直 由其保管,且其一直繳納臺中商銀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迄今 ,截至103 年11月28日止共計繳納7,931,730 元,被告若僅 係出名人,豈會代原告繳納租金;又被告授權張琦享與億光 公司簽訂租約,租金2,539,120 元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如不 爭執事項⒖所示之火險、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且僅部分 土地出租,其餘土地均由被告管理,可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買受人云云,並提出利息繳納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22 頁至第128 頁)。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為委任契 約,可能視契約之有償、無償、兩造實際上需求及負擔能力 等作不同約定,前述之系爭抵押貸款利息繳納、租金之收取 、稅捐之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與使用等,非必由借名人或 出名人一方負擔及行使,而須視雙方之約定而定。倘被告為 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何以未積極處分系爭房地獲利,避免每 月負擔約10萬元之高額利息?何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仍由張 榮松繳納?更何況被告亦自承其未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258 頁),益見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 非買受人。另衡諸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原因不一而足, 被告可能基於保管、受委任等原因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尚不足以持有權狀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⒍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被告抗辯: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約 定由原告於3 年內買回系爭房地云云,均不足取。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 狀繕本已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150 頁),堪認 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是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 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⒊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 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 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 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 ,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 無因性,原告未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重測前地號│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瓦段)│ ├─┼───┼────┼───┼───┼─────┼─┼──────┼────┼─────┤ │1 │苗栗縣○ ○○鎮 ○○○段│ │ 1254 │雜│ 142.65 │ 全部 │ 105-8 │ ├─┼───┼────┼───┼───┼─────┼─┼──────┼────┼─────┤ │2 │苗栗縣○ ○○鎮 ○○○段│ │ 1255 │建│ 252.81 │ 全部 │ 105-17 │ ├─┼───┼────┼───┼───┼─────┼─┼──────┼────┼─────┤ │3 │苗栗縣○ ○○鎮 ○○○段│ │ 1256 │雜│ 1,593.68 │ 全部 │ 105-6 │ ├─┼───┼────┼───┼───┼─────┼─┼──────┼────┼─────┤ │4 │苗栗縣○ ○○鎮 ○○○段│ │ 1257 │建│ 300.13 │ 全部 │ 105-16 │ ├─┼───┼────┼───┼───┼─────┼─┼──────┼────┼─────┤ │5 │苗栗縣○ ○○鎮 ○○○段│ │ 1258 │建│ 284.87 │ 全部 │ 105-15 │ ├─┼───┼────┼───┼───┼─────┼─┼──────┼────┼─────┤ │6 │苗栗縣○ ○○鎮 ○○○段│ │ 1259 │雜│ 150.57 │ 全部 │ 105-12 │ ├─┼───┼────┼───┼───┼─────┼─┼──────┼────┼─────┤ │7 │苗栗縣○ ○○鎮 ○○○段│ │ 1260 │雜│ 176.69 │ 全部 │ 105-18 │ ├─┼───┼────┼───┼───┼─────┼─┼──────┼────┼─────┤ │8 │苗栗縣○ ○○鎮 ○○○段│ │ 1261 │建│ 372.20 │ 全部 │ 105-4 │ ├─┼───┼────┼───┼───┼─────┼─┼──────┼────┼─────┤ │9 │苗栗縣○ ○○鎮 ○○○段│ │ 1262 │雜│ 30.26 │ 全部 │ 105-14 │ ├─┼───┼────┼───┼───┼─────┼─┼──────┼────┼─────┤ │10│苗栗縣○ ○○鎮 ○○○段│ │ 1298 │建│ 61.83 │ 全部 │ 106-40 │ ├─┼───┼────┼───┼───┼─────┼─┼──────┼────┼─────┤ │11│苗栗縣○ ○○鎮 ○○○段│ │ 1299 │雜│ 958.23 │ 全部 │ 106-17 │ ├─┼───┼────┼───┼───┼─────┼─┼──────┼────┼─────┤ │12│苗栗縣○ ○○鎮 ○○○段│ │ 1300 │建│ 110.50 │ 全部 │ 106-39 │ ├─┼───┼────┼───┼───┼─────┼─┼──────┼────┼─────┤ │13│苗栗縣○ ○○鎮 ○○○段│ │ 1306 │建│ 377.21 │ 全部 │ 106-33 │ ├─┼───┼────┼───┼───┼─────┼─┼──────┼────┼─────┤ │14│苗栗縣○ ○○鎮 ○○○段│ │ 1307 │建│ 234.17 │ 全部 │ 106-32 │ ├─┼───┼────┼───┼───┼─────┼─┼──────┼────┼─────┤ │15│苗栗縣○ ○○鎮 ○○○段│ │ 1308 │建│ 233.10 │ 全部 │ 106-31 │ ├─┼───┼────┼───┼───┼─────┼─┼──────┼────┼─────┤ │16│苗栗縣○ ○○鎮 ○○○段│ │ 1309 │建│ 234.54 │ 全部 │ 106-30 │ ├─┼───┼────┼───┼───┼─────┼─┼──────┼────┼─────┤ │17│苗栗縣○ ○○鎮 ○○○段│ │ 1310 │建│ 235.88 │ 全部 │ 106-10 │ ├─┼───┼────┼───┼───┼─────┼─┼──────┼────┼─────┤ │18│苗栗縣○ ○○鎮 ○○○段│ │ 1311 │建│ 171.94 │ 全部 │ 106-12 │ └─┴───┴────┴───┴───┴─────┴─┴──────┴────┴─────┘ 附表二: ┌─┬──┬─────────┬─────────┬──────┬───────────────┬────┬─────┐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重測前建號│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瓦段)│ │號│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途 │ │ │ ├─┼──┼─────────┼─────────┼──────┼────────┼──────┼────┼─────┤ │1 │486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骨水泥造加│第一層:1,064.65│ │ 全部 │ 76 │ │ │ │1254、1255、1257、│14鄰興隆18號 │強磚造 │騎 樓:93.13 │ │ │ │ │ │ │1258、1259、1261地│ │ │合 計:1,157.78│ │ │ │ │ │ │號 │ │ │ │ │ │ │ ├─┼──┼─────────┼─────────┼──────┼────────┼──────┼────┼─────┤ │2 │503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59.29 │ │ 全部 │ 143 │ │ │ │1306地號 │14鄰興隆17之6 號 │ │第二層:80.74 │ │ │ │ │ │ │ │ │ │第三層:80.74 │ │ │ │ │ │ │ │ │ │騎 樓:16.87 │ │ │ │ │ │ │ │ │ │合 計:237.64 │ │ │ │ ├─┼──┼─────────┼─────────┼──────┼────────┼──────┼────┼─────┤ │3 │504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59.29 │ │ 全部 │ 145 │ │ │ │1307地號 │14鄰興隆17之7 號 │ │第二層:80.74 │ │ │ │ │ │ │ │ │ │第三層:80.74 │ │ │ │ │ │ │ │ │ │騎 樓:16.87 │ │ │ │ │ │ │ │ │ │合 計:237.64 │ │ │ │ ├─┼──┼─────────┼─────────┼──────┼────────┼──────┼────┼─────┤ │4 │505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59.29 │ │ 全部 │ 144 │ │ │ │1308地號 │14鄰興隆17之8 號 │ │第二層:80.74 │ │ │ │ │ │ │ │ │ │第三層:80.74 │ │ │ │ │ │ │ │ │ │騎 樓:16.87 │ │ │ │ │ │ │ │ │ │合 計:237.64 │ │ │ │ ├─┼──┼─────────┼─────────┼──────┼────────┼──────┼────┼─────┤ │5 │506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120.02 │ │ 全部 │ 170 │ │ │ │1309地號 │14鄰興隆路17之10號│ │第二層:120.02 │ │ │ │ │ │ │ │ │ │第三層:120.02 │ │ │ │ │ │ │ │ │ │合 計:360.06 │ │ │ │ ├─┼──┼─────────┼─────────┼──────┼────────┼──────┼────┼─────┤ │6 │507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120.02 │ │ 全部 │ 169 │ │ │ │1310、1311地號 │14鄰興隆路17之9 號│ │第二層:120.02 │ │ │ │ │ │ │ │ │ │第三層:120.02 │ │ │ │ │ │ │ │ │ │合 計:360.06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