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塘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告 邱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9 月2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480 萬元,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3,5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
土地通霄銀行,至95年年底除本金外,尚積欠1,000 餘萬元
利息(本息部分下合稱系爭債務)。因原告、原告
法定代理
人張塘崑及其家屬均無力支付系爭債務,且因信用不足,致
無法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還款。因被告於67年至72年5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曾擔任副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塘
崑之父張榮松及胞兄張琦享等人情同家人,張榮松
乃商洽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經
被告允諾,
兩造並約定仍由原告及張琦享使用管理系爭房地
。
嗣原告依約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借款
4,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4,80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再於翌(30)日將
上開
貸款其中2,450 萬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以清償
系爭債務。而98年起至102 年止均由張榮松繳納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被告於99年間亦委託張琦享辦理土地重測事宜,足
見被告
迄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㈡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3 年買回之關係
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雖簽訂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價金
4,071 萬元、7,080 萬元之
買賣契約2 份,
惟價金4,071 萬
元之買賣契約係為避免張榮松之
債權人質疑原告脫產而簽訂
,其上未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亦無原告簽收價金之紀
錄;另價金7,0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為利於被告向臺中商
銀貸款,均基於不同目的而虛偽簽訂。又被告後述不爭執事
項⒏⒑匯予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款項、不爭執事項⒍交
付予訴外人溫上琦代書用以支付稅捐、保險、費用等之支票
,均
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係原告向被告另行借貸或被
告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均應自被告向臺中商銀貸得之系爭
抵押貸款中
予以扣抵。另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
訴外人蔡麗菁,為原告暫寄於被告之款項,用以補繳原告之
營業稅,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被告辯以兩造約定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71 萬元,除與兩造間上開款項之資
金往來僅3,920 萬元,顯不相符外,亦遠低於本院向臺中商
銀函調
抵押物鑑價報告之市場行情8,513 萬1,986 元,何況
鑑價之結果已有低估,系爭房地之市值實際上約1 億元,
益
徵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4,071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
不足
採信。被告復辯稱因兩造約定原告於3 年後買回系爭房地,
故買賣價金未足額給付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下稱系爭明細),未經
原告確認及同意,其上亦未載明原告3 年後買回系爭房地應
支付被告300 萬元,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亦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回關係。另系爭抵押貸款扣除被告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⒍⒏
⒑支出之餘款,與後述不爭執事項⒕訴外人億光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繳付予被告之租金,均供被告
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不足者,先由被告代繳,日後仍
由原告負擔之。後被告無法支應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擬以
系爭房地辦理增貸500 萬元,張榮松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交予被告,被告增貸後竟占有該所有權狀,不願返還予原
告。
㈢綜上,兩造間既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
適用
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以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第263 條
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間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向法院
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有人向張琦享表示
願代償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即2,800
萬元本息,另再給予原告800 萬元,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張琦享則表示寧願賣予被告。兩造遂參考該人之開價每坪
約2 萬元,同意以每坪23,000元計算,故買賣價金為4,071
萬元,並於95年12月22日簽訂價金4,071 萬元之買賣契約,
亦約定
迨原告3 年內財務改善,再額外給付被告300 萬元,
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由系爭明細即
可證明之。至於兩造另
簽訂價金7,080 之買賣契約,係為方便被告向銀行貸款較高
之金額。被告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①被告於95年
12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溫上琦代書兌現後,繳納共計4,150,
554 元之稅捐、保險、費用後,再匯款返還被告80萬元,並
交予被告現金49,446元。②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匯款1,00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該行因此撤回系爭房地之
強
制執行,原告則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③被告於同日向臺中商銀借款4,000 萬元,並將系爭房
地設定4,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被告再於96
年1 月30日匯款共計2,45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以
清償原告積欠之系爭債務。④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匯款50萬
元蔡麗菁。合計上述①至④金額,被告共給付原告3,920 萬
元,與兩造約定之價金4,071 萬元相差151 萬元,係因被告
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每月高達約10萬元,原告同意免去
尾款1 萬元之請求;被告短付原告150 萬元,則係因兩造約
定原告於3 年內買回系爭房地,應額外給付被告300 萬元,
故原告同意暫不要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50 萬
元價金。又倘系爭房地之價值高達1 億元,原告豈會於96年
間僅因積欠系爭債務,即坐任系爭房地由臺灣土地銀行通霄
分行拍賣?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市價有誤。
㈡被告於96年7 月間授權張琦享代理其與億光公司成立部分系
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8之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
之建物)之
租賃契約,億光公司所繳交之租金2,539,120 元
均由被告收取,其並未授權張琦享使用及管理其他系爭房地
。又億光公司僅承租1 年,不足以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
,而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3 、4 年,已繳納
系爭抵押貸款約800 萬元之利息,若兩造間為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豈有由出名人即被告繳納鉅額利息之理?又豈
會由被告
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張琦享於100 年11月14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未提及借名登記,迄101 年5 月14
日,已超過兩造約定之3 年買回期限,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謊稱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與
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土地及建物授權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卷一第113 頁、第115 頁及第116 頁)。如附表一、二所
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4 頁、
第372 頁至第376 頁)、民事
答辯狀二所附之證物1 至6 之
貸款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傳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一第202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
⒊被告於67年至72年5 月間、73年7 月間至79年2 月間任職於
原告公司。
⒋原告於88年9 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借款2,480 萬
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3,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
地銀行通霄分行,至95年年底,已積欠1,000 餘萬元之利息
未繳納,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於9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
⒌兩造簽立兩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一價金約定為4,071 萬元
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之簽約日期
為95年12月22日,另一份價金約定為7,080 萬元之買賣契約
,未載明簽約日期。被告於95年12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予原告。
⒍溫上琦代書使用系爭支票兌現之500 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代書費及規費、火災保險,餘849,446 元,溫上
琦於96年1 月12日將餘款之其中80萬元匯予被告指定之訴外
人邱秀英(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224 頁),其餘現
金49,446元交予被告。
⒎張榮松、張琦享與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於96年1 月3 日達
成清償貸款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
⒏被告於96年1 月10日自其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卷二第212 頁)、於96年1 月10日
匯款41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以清償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
⒐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該抵押權於96年1 月30 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12 頁)。
⒑被告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中商銀,共計借款4,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90 頁、第370 頁)。臺中商銀於96年1 月30日撥貸
4,000 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同日自同帳戶匯款450 萬元、2,000 萬元至臺灣土地
銀行通霄分行,以清償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系
爭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7 頁、卷一第240 頁)
。
⒒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借款,業於96年
1 月30日清償銷戶,已領出抵押權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通
霄分行並撤回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⒓被告向臺中商銀所借4,000 萬元,96年至102 年間之利息均
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35 頁)。
⒔被告於96年3 月16日自其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匯款50萬元予蔡麗菁(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卷二第218 頁
)。
⒕億光公司承租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及
(重測前○○○鎮○○段106-33、106-32、106-31、106-30
、106-10、106-12、106-17地號土地(即部分之系爭房地)
自96年7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2,539,120
元,均匯入被告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85頁
、第86頁)。
⒖系爭房地自98年至102 年間之房屋稅,由張榮松繳納;97年
火險、96年地價稅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7
5 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85 頁至第327 頁)。
⒗被告於99年間委託張琦享處理系爭土地之重測(見本院卷一
第328 頁至第330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為借名登記關
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為
借名登記關係?
⒈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
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
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3 年後買回之關係云云,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舉證人許殊瑋、張榮松、張琦享等人,以證明其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經查,證人許殊瑋到
庭
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溫上琦約於99年、100 年間主
動介紹我買地,表示被告之老闆有土地要賣,被告與我和溫
上琦一起去看地,被告表示其替老闆繳土地之利息,要快點
處理掉土地。我們現場看地時有見到張榮松,張榮松跟我說
沒有要賣地。之後我問說為何張榮松不賣,溫上琦說當初因
張榮松選舉時花很多錢,積欠債務,張榮松兒子之信用不好
,也無法登記在張榮松兒子名下,因被告以前在原告公司上
班,對張榮松很好,故原告向被告借名,將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被告在場也說土地是借名的。後來我跟我太太再去現
場看地,又見到張榮松,張榮松說你去看看,但我沒有要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至第398 頁)。又證人即代書溫
上琦亦具
結證稱:許殊瑋要買工業用地,我有跟許殊瑋談到
系爭房地,並叫許殊瑋去找老董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可證許殊瑋確曾與溫上琦洽詢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而
證人許殊瑋與張榮松、被告僅初識,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許殊
瑋與兩造間存有任何情誼、仇隙或利害關係,其於審理時具
結作證,甘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動機設詞偏利原告或被告
之理,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立性,
堪予採信。復其所述兩
造借名登記之原因,亦
核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瑭崑之
父張榮松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做十幾年董事長,擔任4 年苑
裡鎮鎮長,被告在我那裡上班,擔任副理,當時我因搞政治
而欠錢,二兒子因呆帳無法借錢,大兒子參與政治也不能借
錢,因為要借的數額很大,非任何人可借,而被告有開公司
,在徵得被告同意後,遂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至第421 頁);及證人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張瑭崑之兄張琦享證稱:因為我父親張榮松積欠訴外
人興亞水泥「王先生」債務,故名下有土地遭興亞公司拍賣
,而我的年所得僅70多萬元,且於95至96年間積欠銀行70、
80萬元債務遭
查封,因設立公司者才能向銀行鉅額貸款,與
被告協商後,被告答應幫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相符。故
堪信原告基於債
信問題,為向銀行增貸借錢,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是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
⒊又證人溫上琦雖具結證稱:兩造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兩造未談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兩造
既簽訂買賣契約,我主觀上認定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我沒
有跟許殊瑋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的代書費用
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第341 頁、第345
頁)。然證人溫上琦否認其向許殊瑋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與證人許殊瑋
前揭⒉之證述內容顯不一致;
又本院詢問許殊瑋與其洽談之經過,其原證稱:我有叫許殊
瑋自己去找老董聊等語,隨即改證稱:許殊瑋也不是我叫他
去找老董,是他自己去找老董聊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其事後
翻異之證詞應不足採。再衡以溫上琦自陳其收
受被告給付之代書費用,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倘兩造實際上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卻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致其陷刑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名之追訴風險。是其所證之內容,因涉及自身之利害
,恐失真實,相較於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許殊瑋,證人
溫上琦之證述,不
足憑採,不足以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
⒋被告固抗辯:兩造簽訂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2 份買賣
契約,實際上約定之價金為4,071 萬元,價金7,081 萬元之
買賣契約係方便向臺中商銀貸款,前述不爭執事項⒍⒏⒑⒔
所示之票款及匯款,均為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價金,顯見兩造
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96年1 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4,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向臺中
商銀借款4,000 萬元;被告貸得之資金均於96年1 月30日匯
入其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同帳
戶匯款450 萬元、2,000 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以
清償原告積欠該行之系爭債務;嗣於96年3 月16日自同帳戶
匯款50萬元予蔡麗菁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⒑⒒⒔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卷一第239 頁
、第240 頁),可見被告所辯前述過半數之價金2,500 萬元
(450 萬+2,000 萬+50萬元=2,500 萬)之資金來源,均
係其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申請系爭抵押貸款之資金,
而非
其個人所有之資金。復查,被告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支
票1 紙予原告,由溫上琦使用兌現之票款4,150,554 元(50
0 萬-849,446 =4,150,554 )繳納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稅
捐及費用,其並於96年1 月10日匯款590 萬元、410 萬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以清償原告積欠該行之系爭債務等
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⒍⒏所示,上開票款兌現及匯款之
時點雖在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請系爭抵押貸款之前,應係被告
以其自有資金14,150,554元(4,150,554 +590 萬+410 萬
=14,150,554)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代償原告積欠之系爭債
務。惟原告在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貸系爭抵押貸款前之96年1
月10日,已先將系爭房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臺
中商銀於96年1 月30日撥貸4,000 萬元予被告後,前述抵押
權隨即於同日塗銷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⒐⒑所示,
堪認
原告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係
擔保被告先行清償及
代墊之14,150,554元款項,該款項性質上應屬借款,迨被告
順利取得臺中商銀撥貸之系爭抵押貸款4,000 萬元,前述1,
500 萬元抵押權隨即塗銷,顯見上述票款及匯款均全部取自
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貸款,被告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予
原告。
⑵再被告既辯以兩造約定之價金為4,071 萬元,惟其所辯支付
予原告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⒍⒏⒑⒔之價金共僅39,150,5 54
元(4,150,554 +590 萬+410 萬+450 萬+2,000 萬+50
萬=39,150,554),與約定之價金4,071 萬元相差1,559,
446 元(4,071 萬-39,150,554=1,559,446 ),顯然不合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價金為4,071 萬元云云,已難憑採。
雖被告又抗辯:造成上述差價之原因,係因兩造約定3 年內
由財務改善之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原告再額外支付被告300
萬元,故被告暫先不支付原告300 萬二分之一之150 萬元價
金云云,並提出系爭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
8 頁)。惟查,兩造簽訂之前述不爭執事項⒌之買賣契約2
份,並未約定原告於3 年後額外支付300 萬元向被告買回系
爭房地。且被告自陳買回系爭房地繫於原告財務是否改善此
一不確定之事實,則原告豈會容許被告在其財務狀況不佳時
先短付150 萬元價金,留待3 年後再與300 萬元買回代價一
起扣抵?再查,系爭明細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乙節,有系爭明
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8 頁),是否真實
已有可疑。何況系爭明細未記載任何「3 年內買回」之關鍵
字或約明相關權利義務,所記載「應付費用-300萬元」之真
意不明,亦不能證明原告應再額外支付被告300 萬元以買回
系爭房地。是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3 年內
買回之關係,且被告同意暫免付150 萬元價金、兩造同意
免
除尾款59,446元云云,均不足取。
⑶末
參諸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⒑之系爭抵押
貸款4,000 萬元,系爭房地送鑑價之總鑑估值為85,131,986
元乙節,有該行104 年2 月7 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96年1 月9 日抵押物鑑價報告及總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可知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之價金4,071 萬元。且被告抗辯兩造另簽訂價
金7,0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為向銀行爭取高額放款,
足徵兩
造均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高於4,071 萬元,衡情原告自
不可能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近一半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更
足證
明被告辯稱原告以4,071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云云,並
非真實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先前貸
款之鑑價資料及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8 日被查封及94年5 月
20日塗銷查封之法院鑑價資料,但上開鑑價之時點並不足以
推估兩造於95年12月間以後簽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2 份買賣
契約時之系爭房地價值,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所有權狀一直
由其保管,且其一直繳納臺中商銀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迄今
,截至103 年11月28日止共計繳納7,931,730 元,被告若僅
係出名人,豈會代原告繳納租金;又被告授權張琦享與億光
公司簽訂租約,租金2,539,120 元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如不
爭執事項⒖所示之火險、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且僅部分
土地出租,其餘土地均由被告管理,
可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買受人云云,並提出利息繳納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22 頁至第128 頁)。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為委任契
約,可能視契約之有償、無償、兩造實際上需求及負擔能力
等作不同約定,前述之系爭抵押貸款利息繳納、租金之收取
、稅捐之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與使用等,非必由借名人或
出名人一方負擔及行使,而須視雙方之約定
而定。倘被告為
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何以未積極處分系爭房地獲利,避免每
月負擔約10萬元之高額利息?何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仍由張
榮松繳納?更何況被告亦
自承其未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258 頁),益見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
非買受人。另衡諸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原因不一而足,
被告可能基於保管、受委任等原因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尚不足以持有權狀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⒍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被告抗辯: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約
定由原告於3 年內買回系爭房地云云,均不足取。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之
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返還
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
狀繕本已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150 頁),堪認
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是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
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⒊又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
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
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
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
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
,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
無因性,原告未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重測前地號│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瓦段)│
├─┼───┼────┼───┼───┼─────┼─┼──────┼────┼─────┤
│1 │苗栗縣○ ○○鎮 ○○○段│ │ 1254 │雜│ 142.65 │ 全部 │ 105-8 │
├─┼───┼────┼───┼───┼─────┼─┼──────┼────┼─────┤
│2 │苗栗縣○ ○○鎮 ○○○段│ │ 1255 │建│ 252.81 │ 全部 │ 105-17 │
├─┼───┼────┼───┼───┼─────┼─┼──────┼────┼─────┤
│3 │苗栗縣○ ○○鎮 ○○○段│ │ 1256 │雜│ 1,593.68 │ 全部 │ 105-6 │
├─┼───┼────┼───┼───┼─────┼─┼──────┼────┼─────┤
│4 │苗栗縣○ ○○鎮 ○○○段│ │ 1257 │建│ 300.13 │ 全部 │ 105-16 │
├─┼───┼────┼───┼───┼─────┼─┼──────┼────┼─────┤
│5 │苗栗縣○ ○○鎮 ○○○段│ │ 1258 │建│ 284.87 │ 全部 │ 105-15 │
├─┼───┼────┼───┼───┼─────┼─┼──────┼────┼─────┤
│6 │苗栗縣○ ○○鎮 ○○○段│ │ 1259 │雜│ 150.57 │ 全部 │ 105-12 │
├─┼───┼────┼───┼───┼─────┼─┼──────┼────┼─────┤
│7 │苗栗縣○ ○○鎮 ○○○段│ │ 1260 │雜│ 176.69 │ 全部 │ 105-18 │
├─┼───┼────┼───┼───┼─────┼─┼──────┼────┼─────┤
│8 │苗栗縣○ ○○鎮 ○○○段│ │ 1261 │建│ 372.20 │ 全部 │ 105-4 │
├─┼───┼────┼───┼───┼─────┼─┼──────┼────┼─────┤
│9 │苗栗縣○ ○○鎮 ○○○段│ │ 1262 │雜│ 30.26 │ 全部 │ 105-14 │
├─┼───┼────┼───┼───┼─────┼─┼──────┼────┼─────┤
│10│苗栗縣○ ○○鎮 ○○○段│ │ 1298 │建│ 61.83 │ 全部 │ 106-40 │
├─┼───┼────┼───┼───┼─────┼─┼──────┼────┼─────┤
│11│苗栗縣○ ○○鎮 ○○○段│ │ 1299 │雜│ 958.23 │ 全部 │ 106-17 │
├─┼───┼────┼───┼───┼─────┼─┼──────┼────┼─────┤
│12│苗栗縣○ ○○鎮 ○○○段│ │ 1300 │建│ 110.50 │ 全部 │ 106-39 │
├─┼───┼────┼───┼───┼─────┼─┼──────┼────┼─────┤
│13│苗栗縣○ ○○鎮 ○○○段│ │ 1306 │建│ 377.21 │ 全部 │ 106-33 │
├─┼───┼────┼───┼───┼─────┼─┼──────┼────┼─────┤
│14│苗栗縣○ ○○鎮 ○○○段│ │ 1307 │建│ 234.17 │ 全部 │ 106-32 │
├─┼───┼────┼───┼───┼─────┼─┼──────┼────┼─────┤
│15│苗栗縣○ ○○鎮 ○○○段│ │ 1308 │建│ 233.10 │ 全部 │ 106-31 │
├─┼───┼────┼───┼───┼─────┼─┼──────┼────┼─────┤
│16│苗栗縣○ ○○鎮 ○○○段│ │ 1309 │建│ 234.54 │ 全部 │ 106-30 │
├─┼───┼────┼───┼───┼─────┼─┼──────┼────┼─────┤
│17│苗栗縣○ ○○鎮 ○○○段│ │ 1310 │建│ 235.88 │ 全部 │ 106-10 │
├─┼───┼────┼───┼───┼─────┼─┼──────┼────┼─────┤
│18│苗栗縣○ ○○鎮 ○○○段│ │ 1311 │建│ 171.94 │ 全部 │ 106-12 │
└─┴───┴────┴───┴───┴─────┴─┴──────┴────┴─────┘
附表二:
┌─┬──┬─────────┬─────────┬──────┬───────────────┬────┬─────┐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重測前建號│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瓦段)│
│號│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途 │ │ │
├─┼──┼─────────┼─────────┼──────┼────────┼──────┼────┼─────┤
│1 │486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骨水泥造加│第一層:1,064.65│ │ 全部 │ 76 │
│ │ │1254、1255、1257、│14鄰興隆18號 │強磚造 │騎 樓:93.13 │ │ │ │
│ │ │1258、1259、1261地│ │ │合 計:1,157.78│ │ │ │
│ │ │號 │ │ │ │ │ │ │
├─┼──┼─────────┼─────────┼──────┼────────┼──────┼────┼─────┤
│2 │503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59.29 │ │ 全部 │ 143 │
│ │ │1306地號 │14鄰興隆17之6 號 │ │第二層:80.74 │ │ │ │
│ │ │ │ │ │第三層:80.74 │ │ │ │
│ │ │ │ │ │騎 樓:16.87 │ │ │ │
│ │ │ │ │ │合 計:237.64 │ │ │ │
├─┼──┼─────────┼─────────┼──────┼────────┼──────┼────┼─────┤
│3 │504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59.29 │ │ 全部 │ 145 │
│ │ │1307地號 │14鄰興隆17之7 號 │ │第二層:80.74 │ │ │ │
│ │ │ │ │ │第三層:80.74 │ │ │ │
│ │ │ │ │ │騎 樓:16.87 │ │ │ │
│ │ │ │ │ │合 計:237.64 │ │ │ │
├─┼──┼─────────┼─────────┼──────┼────────┼──────┼────┼─────┤
│4 │505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59.29 │ │ 全部 │ 144 │
│ │ │1308地號 │14鄰興隆17之8 號 │ │第二層:80.74 │ │ │ │
│ │ │ │ │ │第三層:80.74 │ │ │ │
│ │ │ │ │ │騎 樓:16.87 │ │ │ │
│ │ │ │ │ │合 計:237.64 │ │ │ │
├─┼──┼─────────┼─────────┼──────┼────────┼──────┼────┼─────┤
│5 │506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120.02 │ │ 全部 │ 170 │
│ │ │1309地號 │14鄰興隆路17之10號│ │第二層:120.02 │ │ │ │
│ │ │ │ │ │第三層:120.02 │ │ │ │
│ │ │ │ │ │合 計:360.06 │ │ │ │
├─┼──┼─────────┼─────────┼──────┼────────┼──────┼────┼─────┤
│6 │507 │苗栗縣○○鎮○○段│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120.02 │ │ 全部 │ 169 │
│ │ │1310、1311地號 │14鄰興隆路17之9 號│ │第二層:120.02 │ │ │ │
│ │ │ │ │ │第三層:120.02 │ │ │ │
│ │ │ │ │ │合 計:360.0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