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泰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蒼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
8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1
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2 年1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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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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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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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利真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1年6月30日 │16,123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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