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麗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催字第167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於101 年10月26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
期
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6
7 號裁定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6日刊登於
新聞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2
年4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2 年5 月
22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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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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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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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101年10月20日 │59,050元 │GD0000000 │ │
│ │葉維漢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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