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榮聯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仁春
上列
當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
爭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 號裁
定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
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
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
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榮聯
輪胎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7 號公示催告卷內
可稽。然
觀諸上開通知書之
通知人為「范秀銀」,又該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
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代理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
利人名義申請止付。是該通知書既係由「范秀銀」辦理掛失
止付,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為「范秀銀」
而非聲請人
榮聯輪胎有限公司甚明。
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
,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復參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
法律不許行
公示
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於法院誤
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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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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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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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101年12月5日 │35,595元 │SA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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