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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榮聯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 爭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 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 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 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榮聯 輪胎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7 號公示催告卷內可稽。然觀諸上開通知書之 通知人為「范秀銀」,又該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 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代理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 利人名義申請止付。是該通知書既係由「范秀銀」辦理掛失 止付,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為「范秀銀」而非聲請人 榮聯輪胎有限公司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復參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 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於法院誤 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1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101年12月5日 │35,595元 │SA0000000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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