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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為自己利益辦理提存,且僅請求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異議人之部分,並非該執行程序之全部 ,原裁定徒以形式上異議人具狀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全部,推 認異議人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提存,更係倒果為因之謬誤。 退萬步言,縱認異議人曾為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全部之簡要記 載,本院亦未曾就此疑義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 定何能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下,逕行認定異議人前開提存係為 全體債務人利益?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異議人為假 扣押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予以廢 棄,則依最高法院102 年臺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顯見本 件供擔保原因確已消滅,依法即應裁定准許發還。又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中,已撤回對異議人部分之訴訟,顯見異議人並 無侵害相對人任何權益,而相對人亦無損害發生可言,堪認 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請求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有 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而於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亦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致將來本案勝訴確定 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損害,故亦必待其無損害發生,或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時,始得謂債務 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異議人、第三人王金源、昌益金屬科技 有限公司、王仁相、王寶億、仟揚工業有限公司、王富祿 、潘時安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2 年5 月1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異議人等 8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渠等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5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 裁定後,於102 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異議 人於102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存500 萬元為反擔保,聲請 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2 年6 月28日撤銷假扣 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案卷(下稱:「執行卷」)核對無訛。 (二)異議人雖執稱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反擔保,非為系爭 假扣押執行全部提供擔保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提供反擔 保後,亦於102 年6 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提供反擔保 ,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有撤銷執行聲請狀 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73 頁),本院亦因此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全部(見執行卷第193 頁),而非僅撤銷 關於本件聲請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足見異議人確係 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提供擔保,故異議人上開所言 ,並不足採。 (三)異議人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以保全程序之執行名 義已不存在,亦即假扣押裁定業經全部廢棄為前提,與本 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僅異議人部分廢棄確定,對於其他債務 人部分仍屬有效者不同。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 無理由。 (四)又相對人業已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智慧財 產法院以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相對 人之本案訴訟日後是否勝訴仍屬未定,按諸首開說明,本 件於異議人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 損害前,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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