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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裕國 被   告 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       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故就 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 危殆,而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作業 員工作,嗣於102 年10月間因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因而向被 告公司請假後住院進行手術,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02 年12 月31日(下稱第一次留職停薪),後又申請留職停薪至103 年4 月30日(下稱第二次留職停薪)。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間至被告公司討論復職或繼續留職停薪時 ,公司總經理已答應繼續留職停薪至7 月,但被告公司卻要 求簽立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並填載為102 年11月1 日(下 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告知原告可拿此申請書申請補助, 原告持此申請書至就業服務站後,始知悉被告公司於102 年 11月12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被告公司任意退保,自不生勞 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㈢原告起訴前,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否業經兩次調解未果,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 聲明: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是自行申請離職,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合 意終止,被告公司並無違法解雇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勞保 遭退保等情,此乃被告公司誤認留職停薪期間應辦理退保之 內部作業疏失,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公司有違法解雇之情事 ,衡情被告公司若欲解雇原告,又何須同意原告第二次留職 停薪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4 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工作,每 日工作8 小時,月薪約28000 元。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因頸椎間盤突出並請假治療,申請留職停 薪至102 年12月31日,嗣再留職停薪至103 年4 月30日。 ㈢系爭離職申請書(見卷第15頁)為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所 親寫,惟申請日期(102 年10月1 日)、離職日期(102 年 11月1 日)。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6日填寫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上開㈢、㈣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㈥被告公司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即102 年11月12日將原告之勞 保退保,11月17日辦理健保的轉出。 五、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因合意而終止,又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已構成 非法解雇原告,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透過簽署離職 通知書等方式,同意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任何保留 ,且雇主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為勞工已針對契約終 止一節,與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 力。 ㈡經查,原告自承於103 年3 月5 日親自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 ,且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參酌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原告早於70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金永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起,至任職被告公司止,期間共經歷過27位投保單位 即雇主之事實,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卷第10頁),足徵原告投入職場之時間甚長,又經 歷過多次僱傭契約之終止等情事,原告應能知悉簽署系爭離 職申請書,其性質上具有自願離職之法律效果,且被告公司 同意原告之自請離職,兩造間應已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離職申請書之申請日期、提出日期均應被告 公司之要求而倒填,伊並非自願離職等語。然按表意人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簽署離 職申請書已如前述,縱然有原告所稱之前揭倒填日期之情事 ,仍無礙於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再者,兩造之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無效事由,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103 年3 月5 日合意終止,雙方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 ,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 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此乃出於保護勞 工所為之規範,被告公司固然於原告第一次留職停薪期間即 102 年11月12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然此事實並不足以推論 出被告公司主觀上有解雇原告之意思。況且,若果被告公司 確實有解雇原告之意思,衡情自無庸同意原告前揭二次留職 停薪之必要。是以,被告公司抗辯退保一節,乃單純公司內 部作業之疏失,並無任何解雇原告之意思,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且 被告公司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3 年 3 月5 日合意終止,雙方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 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退勞保之方式,違法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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