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裕國
被 告 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順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
邱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故就
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
危殆,而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作業
員工作,
嗣於102 年10月間因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因而向被
告公司請假後住院進行手術,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02 年12
月31日(下稱第一次留職停薪),後又申請留職停薪至103
年4 月30日(下稱第二次留職停薪)。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間至被告公司討論復職或繼續留職停薪時
,公司總經理已答應繼續留職停薪至7 月,但被告公司卻要
求簽立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並填載為102 年11月1 日(下
稱
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告知原告可拿此申請書申請補助,
原告持此申請書至就業服務站後,始知悉被告公司於102 年
11月12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被告公司任意退保,自不生勞
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㈢原告起訴前,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否業經兩次調解未果,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
聲明: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是自行申請離職,兩造之僱傭關係已
合
意終止,被告公司並無違法解雇之情形。至於原告
所稱勞保
遭退保
等情,此
乃被告公司誤認留職停薪
期間應辦理退保之
內部作業疏失,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公司有違法解雇之情事
,衡情被告公司若欲解雇原告,又何須同意原告第二次留職
停薪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4 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工作,每
日工作8 小時,月薪約28000 元。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因頸椎間盤突出並請假治療,申請留職停
薪至102 年12月31日,嗣再留職停薪至103 年4 月30日。
㈢系爭離職申請書(見卷第15頁)為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所
親寫,
惟申請日期(102 年10月1 日)、離職日期(102 年
11月1 日)。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6日填寫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
上開㈢、㈣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㈥被告公司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即102 年11月12日將原告之勞
保退保,11月17日辦理健保的轉出。
五、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因合意而終止,又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已構成
非法解雇原告,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透過簽署離職
通知書等方式,同意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任何保留
,且雇主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為勞工已針對契約終
止
一節,與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
力。
㈡
經查,原告
自承於103 年3 月5 日親自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
,且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參酌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原告早於70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金永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起,至任職被告公司止,期間共經歷過27位投保單位
即雇主之事實,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卷第10頁),
足徵原告投入職場之時間甚長,又經
歷過多次僱傭契約之終止等情事,原告應能知悉簽署系爭離
職申請書,其性質上具有自願離職之法律效果,且被告公司
同意原告之自請離職,兩造間應已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離職申請書之申請日期、提出日期均應被告
公司之要求而倒填,伊並非自願離職等語。然
按表意人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簽署離
職申請書已如前述,縱然有原告所稱之
前揭倒填日期之情事
,仍無礙於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再者,兩造之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
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無效事由,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103 年3
月5 日合意終止,雙方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
,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
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此乃出於保護勞
工所為之規範,被告公司固然於原告第一次留職停薪期間即
102 年11月12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然此事實並不足以推論
出被告公司主觀上有解雇原告之意思。況且,若果被告公司
確實有解雇原告之意思,衡情自
無庸同意原告前揭二次留職
停薪之必要。是以,被告公司
抗辯退保一節,乃單純公司內
部作業之疏失,並無任何解雇原告之意思,應屬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且
被告公司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3 年
3 月5 日合意終止,雙方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
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退勞保之方式,違法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