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陳淑英
張立峯
相 對 人 黃俊敏
上列
聲請人與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對
相對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黃俊敏科罰鍰新台幣捌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
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
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除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之原因即在於聲請人張
陳淑英97年間擔任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工公司
)監察人
期間對於該公司帳目上顯示存貨達2 億多元及應收
帳款達4 千多萬,故委請訴外人蔡坤洲會計師進行查核,
惟
蔡坤洲會計師查核過程中,精工公司就此2 部分拒絕提供相
關資料,因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鈞院選派
檢查人。鈞院審查後認為有理由,選派第一任檢查人,因相
對人即精工公司負責人拒絕合作,致該檢查人辭任。雖經鈞
院選派第二任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惟相對人對檢查人執行
職務仍百般刁難,拒不合作,例如:本件選派檢查人之主要
工作為盤點存貨,相對人堅持無盤點之必要,且以盤點需停
工60天以上等理由拒不配合,雖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擬訂於
精工公司歲休期間之民國101 年2 月13日至精工公司盤點,
精工公司竟表示拒絕支付
報酬,致檢查人無法執行職務,並
辭任檢查人。本件自聲請選派檢查人
迄今已過4 年多,檢查
人仍無法對存貨盤點,以了解財務報表是否正確,全係相對
人藐視法院及法律,實有妨礙、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情事,請
鈞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最高10萬元之罰鍰等
語。
三、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並未表示意見,惟係以精工公司法定
代理
人黃俊敏名義具狀辯稱略以:
㈠第一任檢查人許會計師係由工作繁忙,不克辦理檢查事務;
其後法院催促後,竟開出230 萬天價之檢查費用,且未提出
合理之相關明細項目,精工公司須向全體股東負責任,自無
法同意此報償,此於鈞院裁定解除許會計職務裁定中業已載
明,聲請人將許會計師辭任歸咎於精工公司,有混淆視聽之
嫌。
㈡關於鈞院選派第二任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後,精工公司即全
力配合其檢查職務進行,並依鈞院10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
支付其檢查報酬393,600 元。惟聲請人認為陳枝凌會計師檢
查報告不符其期待,先後多次具狀聲請盤點存貨。惟精工公
司之存貨散布全國數處,數量甚鉅,體積龐大,
非耗費相當
時間與人力,無法進行。但鈞院仍裁定精工公司須配合精工
公司無奈但仍積極配合檢查人之預備行為,非如聲請人
所稱
拒絕配合。惟因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因費用上與精工公司認
知有落差,又未聲請鈞院裁定,而銜向鈞院辭任檢查人職務
,精工公司實感意外。又精工公司並非不願意支出報酬,而
係精工公司負擔能力有限,先前已支付393,600 元,已無法
就檢查人提出之盤點金額如數負擔。
㈢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精工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情形
,請考量精工公司經營困難,且聲請人告訴相對人背信一事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科處最低罰鍰及本件實無再
指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對
精工公司選派檢查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
定選派許梅芳會計師為檢查人,其後因故本院於99年10月29
日以99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
予以解任;另於99年12月27日以
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派陳枝凌會計師為精工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0 年1 月18日
確定
等情,有
上開各裁定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稿附本院99年度
司字第15號選派檢查人案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精
工公司對於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過程中,有下列拒絕配合或
故意拖延之情事:
⑴100 年1 月18日檢查人郵寄報償單予精工公司,以報酬須
由同年4 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可進行,檢查人再度與之
聯繫,又以公司尚處歲休期間,員工100 年4 月1 日才會
上班,故最快須至100 年4 月底才可讓檢查人進行,並提
出種種理由拖延等情,有陳枝凌會計師100 年3 月8 日及
同年4 月11函可稽(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31、40頁
)。其後雖由檢查人於100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派員
至精工公司實地檢查,惟仍有多項資料未提供,其中多係
有關成品、原料及存貨方面之資料等情,亦有檢查人100
年6 月7 日函及附件可稽(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47
、48頁)。
⑵
嗣檢查人根據精工公司提供之資料於100 年6 月27日完成
檢查報告,同年月28日檢送本院,並同時請款(見本院卷
㈠第52-120頁)。惟聲請人以「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之上
開檢查報告,並未對精工公司之存貨為實際盤點檢查,且
陳明其係參閱精工公司委請年度查核之傅淑玲會計師所出
具之查核報告書內之100 年1 月1 日固定資產盤點資料,
因無參與盤點者簽名確認之相關證據,故本會計師對盤點
結果無法表示意見」(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66頁)
。故請求對精工公司存貨進行盤點等語。精工公司就此具
狀聲明
異議,惟因本件檢查人雖已出具檢查報告,然其並
未就聲請人主張之疑點(亦為本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主要理
由之一)進行檢查。從而,本院認為檢查人再行依法進行
存貨盤點事項,要屬必要。相對人以檢查人已出具檢查報
告,故無再行進行存貨盤點,
聲明異議云云,要不足採,
於100 年10月27日裁定
駁回其異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
0 、181 頁)。惟精工公司其後一律以種種理由,例如:
①存貨磁磚種類繁雜,且數量、多體積大、倉庫擁擠,依
聲請人陳述方法盤點,須停工60天以上,經檢查人聯繫表
示若要盤點擬於101 年歲休(101 年2 月中旬至2 月底)
進行(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188 頁陳枝凌會計師10
0 年11月9 日函)、②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傳訊聲請人
、精工公司及檢查人,檢查人陳稱業將盤點計畫擬定,並
與精工公司確定盤點時間為101 年2 月13日,此亦經精工
公司前任代理人徐滄明
律師當庭確認無誤等情(見99年度
司字第15號卷㈠第210-222 頁
訊問筆錄、盤點計畫書),
惟精工公司又於101 年1 月底告知檢查人該公司無法支付
本次盤點費用,致原排定之上開盤點無法進行,檢查人並
同時表示辭任檢查人職務(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29
5 頁),其後精工公司委任現任代理人於101 年2 月21日
具狀表示無進行盤點之必要云云(見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
㈠第302 、303 頁)、③其後自100 年5 月30日起本院多
次傳訊聲請人、精工公司及檢查人陳枝凌會計師協商盤點
及費用事宜,精工公司方面均無盤點必要,且如要盤點者
,該公司前已支付30幾萬元之檢查費用,故不願意再負擔
此次盤點費用;甚至直接表明如果有什麼要依法裁罰的,
請鈞院依法
裁判等語;甚至對本院詢問如果負擔盤點費用
者精工公司是否願意配合盤點,仍遭精工公司代理人以兩
方主張之盤點方式差異非常大為由而拒絕,除非檢查人能
與精工公司達成盤點方式,且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
99年度司字第15號卷㈠第320-322 、336-339 頁、102 年
7 月18日訊問筆錄、卷㈡103 年1 月10日、103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
⑶綜合上述情節,足以顯示精工公司自始即抗拒檢查人之檢
查,其後雖經本院裁定認為就存貨盤點部分仍有繼續檢查
之必要,且依法此部分之費用仍應由精工公司負擔,其仍
以拖延方式,造成檢查人無法或不願進行檢查;甚至以變
換代理人方式,否定前任代理人之承諾,且表明不願支付
檢查費用及檢查方式須得其公司之同意等方式達到檢查無
法進行之目的,最後甚而表明如因此如需裁罰者,請法院
依法裁罰。在在足以顯示,精工公司確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檢查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精工公司負責人即
相對人黃俊敏科處罰鍰,為有理由。
爰審酌精工公司上述
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情節嚴重,惟其前已接受部
分檢查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依據上述行政罰法規定,
對相對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