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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阮文勇(NGUYEN VAN DUNG) 被    告 誌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清發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誌信有限公司、蘇清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 第2 號民事裁定准許,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該事件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600 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 之2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533 元,應即由被告 誌信有限公司、蘇清發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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