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阮文勇(NGUYEN VAN DUNG)
被 告 誌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蘇清發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誌信有限公司、蘇清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
第2 號民事裁定准許,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該事件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600 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
之2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533 元,應即由被告
誌信有限公司、蘇清發向本院繳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