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張裕國
被 告 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順明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張裕國與被告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經本院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3 年度
勞
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迄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
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7歲又11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
期間
尚有17年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36
0,000 元【計算式:28,000×1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264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4,264元,應
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