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毅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先芳
相 對 人 李益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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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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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3年5月28日 │10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
├──┼───────────┼─────────┼───────────┼────────┼──┤
│002 │103年5月28日 │14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
├──┼───────────┼─────────┼───────────┼────────┼──┤
│003 │103年5月28日 │127,448元 │ 未載 │WG0000000 │ │
└──┴───────────┴─────────┴───────────┴────────┴──┘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
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楊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