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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8 號擔保提存事 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 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就上開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故聲請人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相 對人以2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 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對聲請人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等 其他債務人為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係為聲請撤 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有聲請人撤銷執行聲請狀附於上 開執行卷宗可稽,則聲請人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而提供擔保 ,自應證明相對人確無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全部假 扣押執行程序發生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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