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8 號
擔保提存事
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
事件,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提存
擔保金
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就上開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
內
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故聲請人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相
對人以2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及其他
債務人之財
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對聲請人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等
其他債務人為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係為聲請撤
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有聲請人撤銷執行
聲請狀附於上
開執行卷宗
可稽,則聲請人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而提供擔保
,自應證明相對人確無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全部假
扣押執行程序發生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