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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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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桂霞 相 對 人 三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君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苗簡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4,340元 │單據編號:AB078805號 │ ├───────────┼───────┼─────────────┤ │103 年3 月27日證人旅費│ 636元 │ │ ├───────────┼───────┼─────────────┤ │合 計 │ 5,976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 額確定為新臺幣5,9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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