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桂霞
相 對 人 三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君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苗簡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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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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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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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4,340元 │單據編號:AB078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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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3 月27日證人旅費│ 6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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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976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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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 額確定為新臺幣5,9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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