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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鴻隆 相 對 人 林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 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 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 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 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 查該案當事人應為「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與「台灣力母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各為法定代理人),聲請 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276 號民事簡易 判決,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 玖佰壹拾貳元,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 提存之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沙 簡字第276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302 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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