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鴻隆
相 對 人 林清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亦應
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
法院聲請,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
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
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
上
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
經
查該案當事人應為「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與「台灣力母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各為法定
代理人),聲請
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276 號民事簡易
判決,為供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
玖佰壹拾貳元,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
提存之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沙
簡字第276 號民事簡易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302 號提存書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