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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戴桂ꆼ 相 對 人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毓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 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 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 2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 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658元 │ │ ├───────────┼───────┼─────────────┤ │99年10月18日證人旅費 │ 538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 │ │ ├───────────┼───────┼─────────────┤ │第三審核定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 │ │ │ │955 號民事裁定核定 │ ├───────────┼───────┼─────────────┤ │合 計 │ 160,946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判由│ │ 相對人全額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 臺幣108,568 元【計算式:(54,658+538 +75,750)×3/5 +30,000│ │ ≒108,56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係判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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