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戴桂ꆼ
相 對 人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毓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
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
度
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
2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
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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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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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4,6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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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18日證人旅費 │ 5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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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 │ │
├───────────┼───────┼─────────────┤
│第三審核定
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 │
│ │ │955 號民事裁定核定 │
├───────────┼───────┼─────────────┤
│合 計 │ 160,946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判由│
│ 相對人全額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 臺幣108,568 元【計算式:(54,658+538 +75,750)×3/5 +30,000│
│ ≒108,56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係判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