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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榮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 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擔保金之提存。惟該案業已執行終結,是聲請人 茲檢具相關文件,懇請鈞院准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96年1 月9 日96年度裁全字第58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經本院以100 年1 月19日99年裁全聲字第 40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雖稱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惟仍須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 確實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而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為確認相對人是否確實收受催告函,本院於104 年3 月 5 日以苗院平民有4103司聲204 字第06470 號函通知聲請人 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 會議紀錄、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確實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文之回執。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1日收受該通知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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