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上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德
相 對 人 鄭春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2 年
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
)。茲因
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
10月16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
人為取回擔保金,另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58號
公示送
達事件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
相對人
迄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217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