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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上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相 對 人 鄭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2 年 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 )。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 10月16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 人為取回擔保金,另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58號公示送 達事件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217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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