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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大權 相 對 人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據兩造均聲明不服,分別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 間迄未提出,爰依首開規定,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 定之,但相對人如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19,756元 │ │ ├──────┼───────┼─────────────────┤ │第二審附帶上│ 8,595元 │ │ │訴費 │ │ │ ├──────┼───────┼─────────────────┤ │合 計│ 28,351元 │均由聲請人先墊付。 │ ├──────┴───────┴─────────────────┤ │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 │ 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80 元(計算式:28,351×74/│ │ 100≒20,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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