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大權
相 對 人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據
兩造均聲明不服,分別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或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
本件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
間迄未提出,
爰依首開規定,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
定之,但相對人如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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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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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7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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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 8,595元 │ │
│訴費 │ │ │
├──────┼───────┼─────────────────┤
│合 計│ 28,351元 │均由聲請人先墊付。 │
├──────┴───────┴─────────────────┤
│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
│ 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80 元(計算式:28,351×74/│
│ 100≒20,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