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上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德
相 對 人 鄭春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以
102 年度存字第21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104 號)。茲因
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
102 年10月16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102 年11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
已行蹤不明,存證信函無法合法送達,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
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此
聲請法院准對該催告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
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現仍設
籍於聲請人郵寄之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
無訛,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住居
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