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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貴 相 對 人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命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 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事件,因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出新臺幣1,033,120 元,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 存字第3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 前即經聲請人撤回訴訟,相對人並無損害,應屬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88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34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次查,兩造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即由聲請人撤回訴訟並經相對人同意等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本案既無受 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他造負擔之不利益損害,應認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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