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芬
相 對 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
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命相
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
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所述卷宗、本院98年度
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
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