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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相 對 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命相 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述卷宗、本院98年度 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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