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8 號
擔保提存事
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
事件,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提存
擔保金
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就上開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範圍
內
予以假扣押部分及其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故聲請人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相
對人以250 萬元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
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惟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
號裁定係就上開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
財產於2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其連帶負擔聲請
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並
非就500 萬元之範圍內全部廢棄,
又相對人係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對聲請人
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債務人為假扣押執行,而聲
請人提供反擔保係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有聲
請人之撤銷執行
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則聲請人為
全體債務人之利益而提供擔保,自應證明相對人確無因聲請
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發生損害或聲請
人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符合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