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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原   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原   告 蔡博維即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招標之「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 」經原告得標、民國96年1月19日共同簽訂合約。嗣原告依 約編製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其中「估驗明細表項次 22-2.第8-12項及28.裝修工程水電部分第5次變更設計(一) 原契約項目延伸項次22-2.第8-10項」(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其施作處包括『A基地:縣政中心辦公大樓』、『B基地: 縣民廣場辦公大樓』兩大部分,則分別簡稱A、B基地)已如 數完工,舉凡合約暨需求計畫書、服務建議書、細部設計和 變更設計等全部內容,故第33次估驗時經認定「A基地968回 線數、B基地454回線數」之消防安全設備係100%完成率,迨 變更設計之消防安檢亦於100年12月7日抽驗合格。豈料103 年3月12日被告為結算驗收時,竟反認A基地只完成消防安全 設備「204組」、B基地只完成「62組」而各扣減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248萬4633、116萬7416元,顯係無端扣款。從 而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暨詳細價目表、第33次估驗明細表、消 防安檢合格函、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証,爰基於系爭工程 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無端扣減之承攬報酬。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已依照兩造合約完成全部應施作項目,但 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以「回線組成完整運作系統銜接 至中繼器內」方能認定為1個完工單位,此乃訴外人啟達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工程監造人)審認明確,故原告徒以 「回線數」計算完工單位,應係違誤。毋寧兩造合約第63條 既明訂:結算驗收應以監造單位審認結果為準等語,顯然被 告據監造人審認之完工組數扣減款項,要無不合。職是原告 之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理 由 一、針對事實欄所示主張及抗辯,經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係統包架構,原告得規劃製作細部設計圖說、詳 細價目表。結算驗收時之工程單價以該詳細價目表為據。 2.原告已完成符合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服務建議書、細部 設計和變更設計之內容,即「A基地968回線數、B基地454 回線數」之消防安全設備。 3.被告以中繼器數為完工單位,故認A基地僅完成消防安全 設備「204組」、B基地「62組」,結算驗收時因而各扣原 告248萬4633、116萬7416元之承攬報酬。 4.回線與中繼器之關係:中繼器依功能銜接多個不等之回線 ,以組成完整之運作系統。 (二)兩造爭點: 系爭工程關於完工單位之解釋,應以「一接點一回數」算 1個(原告主張版本)?抑或「回線組成完整運作系統銜 接至中繼器內」方可算1個(被告抗辯版本)?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細觀原告履約始末,乃被告本不爭執原告依約編制之細部 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俱經其備查認可(本院卷第65、10 1頁),迨第33次估驗之際,被告亦認定原告之消防安全 設備完成率已達100%(本院卷第65、45頁),邇變更設計 部分,更於100年12月7日通過被告消防局抽驗之消防安檢 (本院卷第98頁:苗消預(自)字第0000000000號)。至此 原告之施作成果均未生疑義、符合於被告之需求,顯然所 完工之「A基地968回線數、B基地454回線數」消防安全設 備係合乎兩造合約的債之本旨。 (二)詎101年5月31日,因被告接獲民眾檢舉、質疑系爭工程之 履約結果,始提出「是否應以中繼器為完工單位」之問題 、進而向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工程監造人)函詢 釐清(本院卷第70頁: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末於1 01年9月7日,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其清點中繼器數 為A基地「204組」、B基地「62組」(本院卷第73頁:101 啟聯0000-000),進而於103年3月12日結算驗收時,經被 告據此扣減原告之承攬報酬(本院卷第153頁:結算驗收證 明書)。 (三)惟參證人即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宏吉之解釋 「原告於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回線數單價,尚符合一般市 場行情」、「系爭工程皆已按照被告之需求完工」、「囿 於接獲檢舉,引起消防安全設備不足之爭議,被告才改認 為應以肉眼所及之中繼器數驗收」(本院卷第117-118頁 ),可見原告初始即以回線數為基準進行設計編列,實際 上施作結果亦符合合約本旨,祇是嗣後滋生民眾質疑,被 告為杜爭議而改以肉眼可及、便於清點之中繼器數為計量 單位。 (四)綜上,原告始終以「回線數」規劃設計、編列對應之價目 ,俟次第完成估驗、消防安檢均無爭議,顯然其滿足兩造 合約之約定、實際上完成工作乃既定事實。核此前提下, 被告匆然回溯至規劃設計源頭、質疑編列價目之單位標準 ,當嫌失據。蓋「多個回線組成運作系統銜接至中繼器」 此不爭架構下,倘原告欲以中繼器為計量標準,一開始必 會將銜接之回線組數合編一個累加價位(此時概念係"相 對為少之計量"乘以"相對為高之價位"),反之若以回線 為計量標準,則只需單純編列各回線數之單價(此時概念 係"相對為多之計量"乘以"相對為低之價位"),無論何者 在統包之框架下皆屬可行,僅係換算概念不同而已。邇今 原告既已採行「以回線為計量標準」並合乎債之本旨完成 工作,其對應之價位當然係指「各回線數之單價」,自無 由如被告所辯、任以「中繼器為計量標準」卻割裂沿用「 各回線數之單價」此原編列概念結算驗收。 (五)至被告爭執:兩造合約第63條既明訂「結算驗收應以監造 人審認結果為準」,而採行「中繼器為完工單位」又係監 造人出具之意見,則被告循此合約依據暨專業判斷,認定 系爭工程清點數量不足,予以扣款自無不合云云(本院卷 第151頁;第36頁反面)。惟細究證人張宏吉關於結算驗 收之說明,其一方面稱「用原告主張的回線數去換算被告 抗辯的中繼器數,結果會是一樣的」而認同完工無瑕之現 實,詎又於結算驗收時審認「應予扣款」之結果(本院卷 第117-118頁),另其既表明「單以一進一出的回線來看 ,原告於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兩千多元係合乎行情的價格, 若用中繼器為單位,一組則至少需一萬左右」而明白區辨 兩者間大異,卻於結算驗收時「以原告編列之回線數單價 乘以被告抗辯之中繼器不足數」割裂計算扣款額度(本院 卷第117、119,153-156頁),凡此一再凸顯監造人此之 立場隱晦含糊、彰見結算驗收確有訛誤,自難如被告所辯 「逕以監造人認定結果」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乃屬當然 。 (六)綜上,系爭工程之完工單位應以「一接點一回數」算1個 為是,原告當可主張被告割裂計算下所扣減之承攬報酬共 365萬2049元(0000000+000000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 兩造未明訂清償期日及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基於兩造合約之承攬關係,求為事實欄一段 末所示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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