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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鳴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雲光 訴訟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蔡正文       陞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業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香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 國(下同)103 年4 月17日僅對被告蔡正文、陞益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陞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2450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經被告陞益公司聲 明異議,視同原告對被告2 人起訴,原告103 年6 月25日 具狀追加被告陳建業為被告(見本案卷第22頁),核其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具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之接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續審理加以利用,故其追加被告,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正文、陞益公司、陳建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鳴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與被告陞益 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包被 告陞益公司所承包之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地號:桃 園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鋼架工 程乙式(下稱:「系爭鋼架工程」),系爭鋼架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扣除窗戶未施工,總工程款 14,094,900元,加稅金:375,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43, 780 元。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8日前完工,使用執照亦已 領取,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被告陞益公司應給付第二期 工程款4,147,346 元,然被告陞益公司及訴外人劉鴻輝所 開立之支票共2 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劉鴻輝早於10 2 年6 月被告蔡正文將該支票交予原告前,即已於102 年 2 月5 日死亡,故被告蔡正文蓄意詐騙,今被告陞益公 司尚積欠原告4,765,292 元,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蔡 正文催討,均無法獲得解決。 (二)系爭鋼架工程之接洽、簽訂合約及付款均由被告蔡正文出 面主導,原告對帳款催討及系爭鋼架工程往來,多係對被 告蔡正文為之,被告蔡正文未告知被告陞益公司負責人另 有其人,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不知情蔡正文 法定代理人,嗣於第一期工程款開立支票時始知悉,因簽 訂系爭工程合約相對人是被告陞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蔡正文,故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5,292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建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訴訟代理人 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1、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被告蔡正文並非被告陞益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蔡正文係盜用被告陞益公司印章,被告陞益公 司從未授權被告蔡正文以被告陞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陞益公司、蔡正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本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陞益公司之間 ,依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6至29頁之系爭工程合約提出本件請 求等語(見本案卷第102 頁),故本院首應審查系爭工程合 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 二、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係於101 年11月16日,由被告蔡正文以 「代表人」而非本人名義,代表被告陞益公司所簽立者(見 本案卷第28頁)。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 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就有限公司而言,僅董事得代表公司,股東無 權代表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陞 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發現自100 年7 月19日迄今, 被告陳建業均為被告陞益公司之唯一董事(見本案卷第72至 82頁),而被告蔡正文均為股東但非董事,是上開工程合約 101 年11月16日簽約當時,被告蔡正文無權代表被告陞益公 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陞益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係登記 公示事項,經濟部商業司亦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網頁(http://gcis.nat.gov.tw/pub/cmpy/cmpyInfoLi stAction.do ),故任何人隨時可查詢被告陞益公司當時之 代表人為何人,原告欲與被告陞益公司簽立工程總價高達1, 500 萬元之系爭工程合約,自應格外謹慎,其事先可得而知 被告陞益公司之代表人並非被告蔡正文,且被告蔡正文係無 權代表之事實,被告陞益公司自無表見代理用。 四、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陞益公司 之付款資料,已於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支付命 令時提出,如該支付命令卷第8 、9 頁所示,系爭工程款均 係蔡正文以個人名義匯入,而該支付命令卷第10至32頁(另 附於本案卷第33至55頁)所提簡訊照片,均係被告蔡正文之 手機號碼,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及現金,均係由被告蔡正 文交付原告,而被告蔡正文所交付之支票,被告陞益公司或 被告陳建業均未於其上背書或保證或為其他出名,支票發票 人為陞益公司陳建業,係由被告蔡正文交付原告,不知道是 否被告陞益公司或被告陳建業直接開給原告,被告蔡正文交 付該張支票,是為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第99至10 1 頁),則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始終均係由被告蔡正文 給付原告,而被告蔡正文所交付開票人為被告陞益公司之支 票,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陞益公司對原告之直接給付,以實 其說,該支票不無可能係由被告陞益公司給付他人或被告蔡 正文,輾轉由被告蔡正文取得後,再將之交付原告。因此被 告陞益公司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蔡正文 ,益徵被告陞益公司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向被告陞益公司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陞益公司之間 ,並依上開工程合約提出本件請求等語,已如前述,則非系 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被告蔡正文及被告陳建業,自毋庸負擔 上開工程合約之義務或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蔡正文或被告陳 建業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末查:系爭工程合約條款(見本案卷第26至28頁)約定尚需 經甲方驗收,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驗 收之任何證據資料,是系爭工程合約縱對被告陞益公司有何 拘束力,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工程款亦無依據。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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