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被 告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於雙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時,自有兩
處之履行地,故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及被告之債務為基準
而定債務履行地,即如原告提起
給
付之訴,應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定管轄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12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區營業處發包之民國101 ○○○區○○○路工程,並於102
年1 月間將配電管線通過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交
由原告次承攬,原告乃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
止,依被告指示在苗栗縣卓蘭鎮、通霄鎮、三義鄉、苗栗市
○○區○○路面刨除及回鋪瀝青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5,748,024 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前揭工程款等語。
三、
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48,024 元,
依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於本件
應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即指
系爭工程款之清償地而
言。原告就其前開請求,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及出貨單影
本為證,然
觀諸該估價單、請款單及出貨單之內容,均未記
載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地點為何處,復參以金錢給付本無需於
特定地點為之,尚難僅憑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地點位於苗栗
縣內,即認
兩造就給付承攬
報酬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約定債務
履行地於苗栗之意思。又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
市○○區○○○路○○○ 巷○ 弄○ 號,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