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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於雙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時,自有兩 處之履行地,故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及被告之債務為基準而定債務履行地,即如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應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定管轄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1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區營業處發包之民國101 ○○○區○○○路工程,並於102 年1 月間將配電管線通過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交 由原告次承攬,原告乃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 止,依被告指示在苗栗縣卓蘭鎮、通霄鎮、三義鄉、苗栗市 ○○區○○路面刨除及回鋪瀝青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5,748,024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48,024 元, 依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於本件 應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即指系爭工程款之清償地而 言。原告就其前開請求,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及出貨單影 本為證,然觀諸該估價單、請款單及出貨單之內容,均未記 載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地點為何處,復參以金錢給付本無需於 特定地點為之,尚難僅憑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地點位於苗栗 縣內,即認兩造就給付承攬報酬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債務 履行地於苗栗之意思。又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 市○○區○○○路○○○ 巷○ 弄○ 號,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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