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竑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增祥
被 告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26,79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 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794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其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
承攬被告位於雪霸國家公園至雪
見道路未完成路段之加勁護坡擋土牆興建工程,被告開立如
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計2,
972,165 元,
詎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提示附表編號1 、4
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又原告自103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之加勁護坡擋土牆興
建及機具點工工程,原告業已施工完畢,被告亦遲未給付原
告工程款合計954,629 元。原告
迭向被告催討
上開工程款共
計3,926,794 元(2,972,165 +954,629 =3,926,794 ),
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泰安鄉八封村農苗泰20
3 農路災害復建工程台基營造工作款計價單2 紙(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加勁擋土牆工程請款單1 紙(見本院卷
第10頁、第74頁)、加勁護坡擋土牆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5頁)、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等
件為證。且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邱為忠到庭
具結證稱:我
於103 年6 月間在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負責監工原告施作之
加勁護坡擋土牆工程,並代理被告於工程款計價單、請款單
上簽名,以示原告在現場施作,
兩造約定之報酬如計價單、
請款單所示內容,且其上之施工項目均已結案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
之
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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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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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756,000元 │AJ0000000 │103年10月5日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竑祥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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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756,808元 │AJ0000000 │103年11月5日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竑祥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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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229,669元 │AJ0000000 │103年12月5日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竑祥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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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29,688元 │AJ0000000 │103年10月5日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竑祥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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