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茹涓
債 權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1,453,733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
惟協商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776,975 元,有
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附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僅8,610 元,而其於民國
103 年7 月9 日薪資入帳金額為22,664元,故經第一銀行以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產大於負債
)」為由,於103 年7 月15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受僱於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
生前2 年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收入計有:⑴101 年
10月至12月間以平均月薪資所得加總共計119,802 元(計算
式:479,209 12×3 =119,8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102 年度薪資所得計403,147 元;⑶103 年1 月
至9 月之薪資所得約計301,144 元(計算式:29,193+52,2
50+29,259+29,057+18,790+5,463 +18,790+500 +22
,664+19,590+18,790+5,463 +10,267×5 =301,144 )
等情,此有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債權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32、78至83、109 至112 頁)。是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4,337元【計算式:(119,
802 +403,147 +301,144 )÷24=34,337.2】。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餐費6,000 元、房租4,800 元、電話費50
0 元、水電及瓦斯費共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
暨扶養
其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共10,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房屋(套房)
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費帳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
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3至42、89至92頁),然其水電
、瓦斯、膳食、交通及電話費部分所提出單據均有不足,是
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
情形相符。惟參以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
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
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
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
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
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參照);
又
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
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單
據及租約供核,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
出費用共計13,800元(計算式:6,000 +4,800 +500 +1,
000 +1,500 =13,800),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
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
可憑採。
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仍需支出共10,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查此部分聲請
人業已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資以證明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自明,是聲請人
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
同負擔。從而,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扶
養費用2,500 元本即低於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用之半數即5,435 元(計算式:10,869÷2 =5,434.5 ),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5,00
0 元,衡情應不致虛報,尚堪採信。再聲請人之父親甲○○
、母親丁○○分別為35年、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84至85頁),而甲○○名下並無資產
,101 、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另丁○○名下雖有汽車1 部,惟101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
102 年度收入亦僅有股利所得54元(見本院卷密封袋內資料
),故
堪認聲請人之父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併佐以聲請人父母之
扶養義務人數共3
人乙情,為聲請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爰審酌
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10,869元,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2,500 元本即低於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3 分之1 即3,623 元(計
算式:10,869÷3 =3,623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其
父母之費用共5,000 元,亦堪採信。據此,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需支出共10,000元之扶養費用部分,應可憑採。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337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13,800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
後,僅餘10,537元(計算式:34,337-13,800-10,000=1
0,537 ),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 輛,惟其出廠年份為95
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見本院卷第16頁),則
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
2,776,975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
上開債
務甚鉅,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
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
之利息及
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
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