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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相 對 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擔 保,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和解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民事 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7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和解 筆錄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4 頁至第7 頁背 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 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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