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芬
相 對 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濱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擔
保,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
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訴訟和解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民事
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7 號
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和解
筆錄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4 頁至第7 頁背
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
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