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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于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藏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 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 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 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 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 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 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 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 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 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 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 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 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 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證明。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發函詢問該案審 理期間到庭之在場陳述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予 聲請人,並函請聲請人釋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 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具體事由。嗣對造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於收受本院苗院平民詳103 聲40字第16915 號函 文後,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有該民事陳述狀在 卷可稽。又聲請人逾期迄今亦未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合理正當性及法律上利益必要性。綜上,自難認聲請人 之聲請符合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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