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于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藏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
攬報酬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
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
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
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
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
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
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
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
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
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
設辦護人、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
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
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
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
准許。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證明。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發函詢問該案審
理
期間到庭之在場陳述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予
聲請人,並函請聲請人釋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
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具體事由。
嗣對造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於收受本院苗院平民詳103 聲40字第16915 號函
文後,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有該民事陳述狀在
卷
可稽。又聲請人逾期
迄今亦未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合理正當性及法律上利益必要性。綜上,自
難認聲請人
之聲請符合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