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冠纓
相 對 人 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樑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龍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民國
102 年10月25日修正)訂有明文。而其修正理由謂:「法庭
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
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
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
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
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
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
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
辦護人、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
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
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始得准許。
二、查
本件聲請人雖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未
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饒斯棋律師、相對人廖文龍之書面同意證明。
嗣經本院
於103 年7 月18日發函詢問其2 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
開庭錄音光碟,饒斯棋律師已於103 年7 月28日具狀表明不
同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