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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纓 相 對 人 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樑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民國 102 年10月25日修正)訂有明文。而其修正理由謂:「法庭 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 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 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 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 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 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 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 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 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始得准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 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饒斯棋律師、相對人廖文龍之書面同意證明。嗣經本院 於103 年7 月18日發函詢問其2 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 開庭錄音光碟,饒斯棋律師已於103 年7 月28日具狀表明不 同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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