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集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水
訴訟代理人 鄭元霖
被 告 王澤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是原告之磚牆、電錶設施、自來水管和電線
桿皆民國99年3月間設置,至103年2月28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4年(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
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磚牆、水電等
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均10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206/10
00,電線桿之耐用年限為20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109/1000
,故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折舊後應僅剩下9712
元(7065+2647)。從而加計工資之2萬3050元(1500+805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損害賠償
乃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即折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