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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小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集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水 訴訟代理人 鄭元霖 被   告 王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是原告之磚牆、電錶設施、自來水管和電線 桿皆民國99年3月間設置,至103年2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4年(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磚牆、水電等 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均10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206/10 00,電線桿之耐用年限為20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109/1000 ,故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折舊後應僅剩下9712 元(7065+2647)。從而加計工資之2萬3050元(1500+805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損害賠償乃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即折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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