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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趙國烋 被   告 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邦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至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下稱被告大潤發公司) 之電子產品櫃位 ,購買被告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晶昕公司) 之 產品─平板電腦1 台( 下稱系爭平板電腦) ,並請被告大潤 發公司人員將SIM 卡安裝在系爭平板電腦,系爭平板電腦 起初尚可使用,並能使用網路功能,至103 年6 月4 日即 無法使用,經原告姪女查看系爭平板電腦後發現其內並無SI M 卡。因原告當時身體不,延至103 年6 月14日始將系爭 平板電腦送請被告大潤發公司維修,被告大潤發公司受理人 員表示須送修,所需期間為2 至3 週等語,依其承諾之修復 期限,系爭平板電腦至遲應於103 年7 月7 日修復。惟迄至 103 年7 月16日,被告大潤發公司始通知原告系爭平板電腦 已修復,待原告取回。因原告受僱訴外人巫國君,須以具有 智慧型行動電話功能之系爭平板電腦與客戶聯絡,而原告之 其他行動電話,並智慧型行動電話,故原告因被告遲未修 復系爭平板電腦而受有損害,被告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3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潤發公司略以: 1、被告大潤發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平板電腦並無任瑕疵,原 告之所以將系爭平板電腦送修,係由於原告將SIM 卡插反, 導致故障。 2、被告大潤發公司於受理原告將系爭平板電腦送修時,已在顧 客商品送修單上表明維修所需期間為2 至3 週,不含國定假 日在內,原告並未反對,雙方就系爭平板電腦之維修期間業 已合意系爭平板電腦於103 年7 月15日修理完畢,並於 103 年7 月16日送回被告大潤發公司,隨即通知原告取回, 並未違反被告大潤發公司與原告就維修期間所為之合意。 3、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晶昕公司則略以: 1、被告晶昕公司為系爭平板電腦之製造商,被告大潤發公司則 為系爭平板電腦之銷售商。被告晶昕公司受理系爭平板電腦 送修時,工程師發現有人為損壞現象,因已安裝在平板電腦 內之SIM 卡不會無緣無故滑動,除非經由人為的重新安裝, 再重新插卡進去,否則,不致於造成系爭平板電腦本件損壞 情形。被告晶昕公司本得向消費者報價收費後始行修復,但 被告晶昕公司嗣仍決定免費維修。被告晶昕公司受理系爭平 板電腦維修之收件日為103 年6 月25日,維修後寄出系爭平 板電腦日期為103 年7 月14日。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均 非明確,此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證明。原告 之主張,應無理由。 3、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係出於被告應負之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所陳其於103 年5 月30日買受系 爭平板電腦,置入SIM 卡後,得正常使用至103 年6 月3 日 等情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平板電腦嗣出現故障,係由於被告 晶昕公司之產品於出廠時即有瑕疵,亦難認定被告大潤發公 司人員為原告置入SIM 卡過程有錯誤動作,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理系爭平板電腦送修過程有所遲延,查 原告將系爭平板電腦送請請被告大潤發公司維修時,被告大 潤發公司曾於103 年6 月14日開具顧客商品送修單交付原告 ,其上載明「預計修復日( 遇國定假日則延期) :」為「2- 3 禮拜」,有顧客商品送修單附卷可稽,依其用語之語意觀 之,應係修復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時,延期至非假日之意,核 其旨趣,與民法第122 條所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立法 意旨相同,被告大潤發公司主張「2-3 禮拜」之維修期間係 指非假日之工作日數而言,應非可採。故依被告大潤發公司 在上開顧客商品送修單對原告所為之表示,系爭平板電腦原 係預計於103 年7 月5 日修復,因103 年7 月5 日、7 月6 日均為假日,預計修復日應順延至103 年7 月7 日。被告大 潤發公司迄至103 年7 月16日始將系爭平板電腦修復並交付 原告已逾預定修復日9 日。惟原告原置入系爭平板電腦之SI M 卡並未受損,且其仍有未具智慧型功能之行動電話,此據 其陳明在卷,是原告以其原有SIM 卡及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 管道並未喪失,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書觀之,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亦非僅能以系爭平板電腦始能完成之工作, 則原告應不致於因系爭平板電腦逾預定修復日9 日始修復而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平板電腦逾期修復致 其無法從事受僱之工作等情,應非可信。 ㈢、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之系爭平板電腦受損,並非由 於被告應負責之原因所致,而被告大潤發公司逾時交付原告 系爭平板電腦,亦未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從而,原告 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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