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趙國烋
被 告 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登科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邦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至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下稱被告大潤發公司) 之電子產品櫃位
,購買被告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晶昕公司) 之
產品─平板電腦1 台( 下稱
系爭平板電腦) ,並請被告大潤
發公司人員將SIM 卡安裝在系爭平板電腦,
惟系爭平板電腦
起初尚可使用,並能使用網路功能,
迄至103 年6 月4 日即
無法使用,經原告姪女查看系爭平板電腦後發現其內並無SI
M 卡。因原告當時身體不
適,延至103 年6 月14日始將系爭
平板電腦送請被告大潤發公司維修,被告大潤發公司受理人
員表示須送修,所需
期間為2 至3 週等語,依其承諾之修復
期限,系爭平板電腦至遲應於103 年7 月7 日修復。惟迄至
103 年7 月16日,被告大潤發公司始通知原告系爭平板電腦
已修復,待原告取回。因原告受僱訴外人巫國君,須以具有
智慧型行動電話功能之系爭平板電腦與客戶聯絡,而原告之
其他行動電話,並
非智慧型行動電話,故原告因被告遲未修
復系爭平板電腦而受有損害,被告顯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 條第3 項之
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3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潤發公司
略以:
1、被告大潤發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平板電腦並無任瑕疵,原
告之所以將系爭平板電腦送修,係由於原告將SIM 卡插反,
導致故障。
2、被告大潤發公司於受理原告將系爭平板電腦送修時,已在顧
客商品送修單上表明維修所需期間為2 至3 週,不含國定假
日在內,原告並未反對,雙方就系爭平板電腦之維修期間業
已
合意。
嗣系爭平板電腦於103 年7 月15日修理完畢,並於
103 年7 月16日送回被告大潤發公司,隨即通知原告取回,
並未違反被告大潤發公司與原告就維修期間所為之合意。
3、聲明: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晶昕公司則略以:
1、被告晶昕公司為系爭平板電腦之製造商,被告大潤發公司則
為系爭平板電腦之銷售商。被告晶昕公司受理系爭平板電腦
送修時,工程師發現有人為損壞現象,因已安裝在平板電腦
內之SIM 卡不會無緣無故滑動,除非經由人為的重新安裝,
再重新插卡進去,否則,不致於造成系爭平板電腦
本件損壞
情形。被告晶昕公司本得向消費者報價收費後始行修復,但
被告晶昕公司嗣仍決定免費維修。被告晶昕公司受理系爭平
板電腦維修之收件日為103 年6 月25日,維修後寄出系爭平
板電腦日期為103 年7 月14日。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均
非明確,
彼此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證明。原告
之主張,應無理由。
3、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係出於被告應負之責任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所陳其於103 年5 月30日買受系
爭平板電腦,置入SIM 卡後,得正常使用至103 年6 月3 日
等情觀之,尚
難認定系爭平板電腦嗣出現故障,係由於被告
晶昕公司之產品於出廠時即有瑕疵,亦難認定被告大潤發公
司人員為原告置入SIM 卡過程有錯誤動作,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理系爭平板電腦送修過程有所遲延,查
原告將系爭平板電腦送請請被告大潤發公司維修時,被告大
潤發公司曾於103 年6 月14日開具顧客商品送修單交付原告
,其上載明「預計修復日( 遇國定假日則延期) :」為「2-
3 禮拜」,有顧客商品送修單附卷
可稽,依其用語之語意觀
之,應係修復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時,延期至非假日之意,核
其旨趣,與民法第122 條所定:「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立法
意旨相同,被告大潤發公司主張「2-3 禮拜」之維修期間係
指非假日之工作日數而言,應非可採。故依被告大潤發公司
在
上開顧客商品送修單對原告所為之表示,系爭平板電腦原
係預計於103 年7 月5 日修復,因103 年7 月5 日、7 月6
日均為假日,預計修復日應順延至103 年7 月7 日。被告大
潤發公司迄至103 年7 月16日始將系爭平板電腦修復並交付
原告已逾預定修復日9 日。惟原告原置入系爭平板電腦之SI
M 卡並未受損,且其仍有未具智慧型功能之行動電話,此據
其陳明在卷,是原告以其原有SIM 卡及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
管道並未喪失,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書觀之,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亦非僅能以系爭平板電腦始能完成之工作,
則原告應不致於因系爭平板電腦逾預定修復日9 日始修復而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平板電腦逾期修復致
其無法從事受僱之工作等情,應非可信。
㈢、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之系爭平板電腦受損,並非由
於被告應負責之原因所致,而被告大潤發公司逾時交付原告
系爭平板電腦,亦未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從而,原告
本於其主張之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