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小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吳冠逸 被   告 魏瑞       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毓志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起訴主張被告 魏乃瑞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僱用人即新龍汽車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公司)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新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 告魏乃瑞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8 時50分許,駕駛被告新龍 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在苗栗縣 竹南鎮大埔里大埔加油站內,因未注意內輪差及保持安全間 距,而與其右側由訴外人呂嘉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940元(含工資3,510 元、烤漆 費用11,288元、零件費用44,1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利 。又被告新龍公司為被告魏乃瑞之僱用人,被告魏乃瑞係在 執行職務時發生前揭事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新龍公司應與被告魏乃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魏乃瑞:伊受僱於被告新龍公司負責駕駛接送台積電員 工之交通車,事發當時是伊上班時間,伊將系爭大客車開至 竹南鎮大埔加油站加完油後,要從加油站出來左轉公義路, 伊呈45度等待左轉,往前開動時伊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來車, 但開了1 公尺左右聽到碰撞聲,才發現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前 車頭碰撞,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可以去勘查現場以資證明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龍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魏乃瑞於103 年7 月17日8 時50分許,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新龍公司所有 之系爭大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加油站內,與訴外 人呂嘉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原告並已理賠修理費58,940元(含工資3,510 元、烤漆費 用11,288元、零件費用44,14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修復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且為被告魏乃瑞所不爭執; 而被告新龍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 辯以供參酌,是本院審閱前開事證,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乃瑞駕駛系爭大客車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魏乃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事發經過,據證人李進成於本院證稱:伊在竹南鎮大 埔加油站任職,事發時伊已在該加油站工作一段時間,當時 是大車準備要向左迴轉,小車見大車的右邊有縫隙,就要從 該處過去,伊就看到大車開動轉彎時,大車的右後側撞到小 車的左前車頭處,發生擦撞時兩車都是在行進中,小車車頭 部分很靠近大車右側後車燈附近,擦撞之後,小車前保險桿 有掉落,伊不清楚事發當時大車的駕駛有無注意到小車靠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 頁)。由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對照 現場照片中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位置十分貼近系爭大客車 之右後車尾,且擦撞痕跡亦在系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系 爭大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處等情,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應係被告魏乃瑞駕駛系爭大客車向左迴轉行進時,後方之系 爭小客車駕駛人欲從該大客車之右側穿越,卻疏未注意與大 客車保持相當之間距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仍將車頭駛近 該大客車之右後側所致,堪認被告魏乃瑞在此突發狀況下, 實難及時採取當之防範措施,其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無過失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魏乃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則其主張被告 魏乃瑞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又被告魏乃瑞既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則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龍公司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證人日旅費:554元。 3.共計1,554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