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昌
李永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業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
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三泰街交岔路
口時,因未讓幹道(閃光黃燈)車先行,致擦撞幹道上由原
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黃熙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案
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在案。
嗣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
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復後支出之修車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1,795元(工資費用16,300元、烤漆費用11
,500元、零件費用53,9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
費用81,795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3 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減速並注意路口狀況,已盡其注意
義務,且依事故現場圖
足證於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車路線
已越過三泰街與立達街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此時原告應不得
再援引優先路權以資
抗辯,是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減速
亦未注意路口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事證甚明,因原告未盡其
注意義務,亦致被告所有之車輛生財產上損害,爰聲明:駁
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熙文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1,795元
,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復有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否認
有肇事責任,並以
上揭情辭置辯。
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
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224 條第3 款亦規定甚明。因此於分別設置閃光
紅燈與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行車方向之燈號係閃光
黃燈者為幹線道車,行車方向之燈號係閃光紅燈者為支線道
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2、被告之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黃熙文之行車方向號誌為
閃光黃燈,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已越過三泰街與立達
街交岔路口處,其車身右前處逾越三泰街口路緣延伸線達約
5.1 公尺( 3.3 +1.8 =5.1 ),其外在明顯之受損部位係右
後部位;而被告車輛尚在交岔路口處,其車身前端僅逾立達
街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些許,車身前輪以後之部分,均未逾
立達街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其外在明顯之受損部位係右前
方,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 甚明。依以上之事證觀之,被告
顯係於支線道上行駛,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讓屬於
幹線道路且已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肇事
。是被告辯稱其行車路線已越過三泰街與立達街之交匯口中
心處,原告應不得再爰引優先路權以資抗辯,委不足採,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81,795元(其中零件
費為53,995元、工資16,300元、烤漆11,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自
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
13年2 月(即民國102 年2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
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即受
損之103 年6 月2 日止,已使用1 年3 月又17日,依上開說
明,稅前零件費53,638元之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
年4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53,9
95元,其金額為29,880元【計算式:53,995元×(1 -0.36
9 =0.631 )×(1 -0.369 ×4 ÷12=0.877 )=29,8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6,300元及烤漆11,500元
,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7,680元【計算式:29,880+16,3
00+11,500=57,680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固為事故原因,已如前
述,惟黃熙文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參
照上開說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其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相片顯示
之情形,被告之車輛車身前端僅逾立達街分向限制線之延伸
線些許,車身前輪以後之部分,均未逾立達街分向限制線之
延伸線,則黃熙文如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亦可避免系爭車
禍發生。本院斟酌黃熙文、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
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黃熙文與被告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
即黃熙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0,376元【計算式
:57,680元×0.7 =40,376元】。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
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即黃熙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0,376元,已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額,亦應以40,376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37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
12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
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