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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小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昌       李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業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 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三泰街交岔路 口時,因未讓幹道(閃光黃燈)車先行,致擦撞幹道上由原 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黃熙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案 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 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復後支出之修車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1,795元(工資費用16,300元、烤漆費用11 ,500元、零件費用53,9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 費用81,7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減速並注意路口狀況,已盡其注意 義務,且依事故現場圖足證於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車路線 已越過三泰街與立達街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此時原告應不得 再援引優先路權以資抗辯,是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減速 亦未注意路口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事證甚明,因原告未盡其 注意義務,亦致被告所有之車輛生財產上損害,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熙文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1,795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復有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 有肇事責任,並以上揭情辭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 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224 條第3 款亦規定甚明。因此於分別設置閃光 紅燈與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行車方向之燈號係閃光 黃燈者為幹線道車,行車方向之燈號係閃光紅燈者為支線道 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2、被告之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黃熙文之行車方向號誌為 閃光黃燈,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已越過三泰街與立達 街交岔路口處,其車身右前處逾越三泰街口路緣延伸線達約 5.1 公尺( 3.3 +1.8 =5.1 ),其外在明顯之受損部位係右 後部位;而被告車輛尚在交岔路口處,其車身前端僅逾立達 街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些許,車身前輪以後之部分,均未逾 立達街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其外在明顯之受損部位係右前 方,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 甚明。依以上之事證觀之,被告 顯係於支線道上行駛,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讓屬於 幹線道路且已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肇事 。是被告辯稱其行車路線已越過三泰街與立達街之交匯口中 心處,原告應不得再爰引優先路權以資抗辯,委不足採,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81,795元(其中零件 費為53,995元、工資16,300元、烤漆11,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 13年2 月(即民國102 年2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即受 損之103 年6 月2 日止,已使用1 年3 月又17日,依上開說 明,稅前零件費53,638元之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 年4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53,9 95元,其金額為29,880元【計算式:53,995元×(1 -0.36 9 =0.631 )×(1 -0.369 ×4 ÷12=0.877 )=29,8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6,300元及烤漆11,500元 ,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7,680元【計算式:29,880+16,3 00+11,500=57,680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固為事故原因,已如前 述,惟黃熙文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參 照上開說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其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相片顯示 之情形,被告之車輛車身前端僅逾立達街分向限制線之延伸 線些許,車身前輪以後之部分,均未逾立達街分向限制線之 延伸線,則黃熙文如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亦可避免系爭車 禍發生。本院斟酌黃熙文、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 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黃熙文與被告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即黃熙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0,376元【計算式 :57,680元×0.7 =40,376元】。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即黃熙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0,376元,已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額,亦應以40,376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37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 12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 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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