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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小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永生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德桶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被告田德桶之住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補正 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 ,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 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 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 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 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 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 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但 本院依原告記載之被告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經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寄存於該址(見本案卷第9 頁送達證書),經郵 務人員轉送寄存於臺北市大安分局,迄今無人前往領取,此 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傳真之送達資料附卷可證(見本案 卷第12頁),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並無證據證明確 為被告之住居所,且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 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被告其人?是否同名同姓?「田德桶」姓 名是否真實?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被告有無當事 人能力?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 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 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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