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永生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啟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田德桶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提出被告田德桶之
住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補正
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
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
,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
抗告人,此有送達回
證1 紙在卷
可稽,
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
乃當事
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
而非法院
依職權調查事項
,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
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
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
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
系爭合會契約之
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
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
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
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但
本院依原告記載之被告住所送達
起訴狀繕本,經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寄存於該址(見
本案卷第9 頁送達證書),經郵
務人員轉送寄存於臺北市大安分局,
迄今無人前往領取,此
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傳真之送達資料附卷
可證(見本案
卷第12頁),是原告起訴狀
所載被告住所,並無證據證明確
為被告之
住居所,且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
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被告其人?是否同名同姓?「田德桶」姓
名是否真實?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被告有無當事
人能力?被告有無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
法定代理
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
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