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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郭阿水 被   告 曾莨盛 訴訟代理人 謝惠忠 被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郭阿水向被告曾莨盛、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曾莨盛與訴 外人謝添貴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係苗栗縣○○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49、171 頁)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於訴外人謝添貴、青令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起 訴,並經本院記載於筆錄(見本案卷第191 頁),且謝添貴 及青令交通有限公司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同 意之表示(見本案卷第192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富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莨盛為被告富誠公司所聘僱之司機, 謝添貴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均從事駕駛營業 大貨車載運公司貨品輸送業務,被告曾莨盛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省道臺一己線欲左轉進入苗栗縣○ ○鎮○○路口時,遭對向直行由謝添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583-JC車輛」)撞擊,致被告 曾莨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而撞及原告所有94年起造之 鴻業檳榔攤,致使原告受有無線電等新臺幣(下同)16,500 元、鐵皮屋毀損部分139,000 元、地板毀損部分90,000元、 水電及裝潢部分100,200 元、12吋音響1 對部分39,000元、 橫式鐵皮鐵框招牌部分9,500 元、聘請保全人員工資支出部 分45,000元,共計439,2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前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曾莨盛:原告請求有理由,確定肇事責任後,即可確 認被告曾莨盛應賠償之金額(見本案卷第151頁)。 (二)被告富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訴訟代理 人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1、待覆議鑑定結果決定是否賠償原告損失。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莨盛於上揭時、地與謝添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而原告所有之檳榔攤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被告等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共11紙、估價單 (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10至22頁、93至103 頁)等 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該分局103 年 2 月18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案卷第48至52頁)附卷可證。 (三)被告曾莨盛亦自承:依據苗栗縣交通隊的監視畫面顯示, 伊於路口左轉號誌未顯示綠燈即行左轉,屬違反號誌之遵 行規定(見本案卷第131 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伊係駕駛被告富誠公司車輛或為被告富誠公司執行職務 等語(見本案卷第192 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曾 莨盛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保護 時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燈號 時相左轉行駛)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謝添貴、原告均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卷第176 頁)。 (五)綜上,被告曾莨盛於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曾莨盛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 誤,而被告富誠公司為被告曾莨盛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 ,應與被告曾莨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無線 電等16,500元、鐵皮屋毀損部分139,000 元、地板毀損部分 90,000元、水電及裝潢部分100,200 元、12吋音響1 對部分 39,000元、橫式鐵皮鐵框招牌部分9,500 元、聘請保全人員 工資支出部分45,000元,共計439,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多家單位之估價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7至22頁、93至103 頁)等件為證,被告曾莨盛及被告富誠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損失,均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54 、155 頁),亦 均未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有何爭執,而被告曾莨盛之訴訟 代理人另迭次表示:對原告主張之數額439,200 元及利息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51 、19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439,200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 付439,200 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3 月1 日,見本案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就此部分,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曾莨盛、富誠公司得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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