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郭阿水
被 告 曾莨盛
訴訟
代理人 謝惠忠
被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曾莨盛、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郭阿水向被告曾莨盛、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請求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曾莨盛與訴
外人謝添貴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係苗栗縣○○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案卷第49、171 頁)
可憑,故本院自
有
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於訴外人謝添貴、青令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起
訴,並經本院記載於筆錄(見本案卷第191 頁),且謝添貴
及青令交通有限公司於
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同
意之表示(見本案卷第192 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被告富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曾莨盛為被告富誠公司所聘僱之司機,
謝添貴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均從事駕駛營業
大貨車載運公司貨品輸送業務,被告曾莨盛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
稱:「
系爭車輛」),沿省道臺一己線欲左轉進入苗栗縣○
○鎮○○路口時,遭對向直行由謝添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583-JC車輛」)撞擊,致被告
曾莨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而撞及原告所有94年起造之
鴻業檳榔攤,致使原告受有無線電等新臺幣(下同)16,500
元、鐵皮屋毀損部分139,000 元、地板毀損部分90,000元、
水電及裝潢部分100,200 元、12吋音響1 對部分39,000元、
橫式鐵皮鐵框招牌部分9,500 元、聘請保全人員工資支出部
分45,000元,共計439,2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前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曾莨盛:原告請求有理由,確定肇事責任後,即可確
認被告曾莨盛應賠償之金額(見本案卷第151頁)。
(二)被告富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訴訟代理
人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1、待覆議鑑定結果決定是否賠償原告損失。
2、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莨盛於
上揭時、地與謝添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而原告所有之檳榔攤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被告等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共11紙、估價單
(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10至22頁、93至103 頁)等
件為證。
(二)本院
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該分局103 年
2 月18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案卷第48至52頁)附卷
可證。
(三)被告曾莨盛亦
自承:依據苗栗縣交通隊的監視畫面顯示,
伊於路口左轉號誌未顯示綠燈即行左轉,屬違反號誌之遵
行規定(見本案卷第131 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伊係駕駛被告富誠公司車輛或為被告富誠公司執行職務
等語(見本案卷第192 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曾
莨盛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保護
時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燈號
時相左轉行駛)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謝添貴、原告均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卷第176 頁)。
(五)綜上,被告曾莨盛於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曾莨盛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無
誤,而被告富誠公司為被告曾莨盛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
,應與被告曾莨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無線
電等16,500元、鐵皮屋毀損部分139,000 元、地板毀損部分
90,000元、水電及裝潢部分100,200 元、12吋音響1 對部分
39,000元、橫式鐵皮鐵框招牌部分9,500 元、聘請保全人員
工資支出部分45,000元,共計439,200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多家單位之估價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7至22頁、93至103
頁)等件為證,被告曾莨盛及被告富誠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損失,均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54 、155 頁),亦
均未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有何爭執,而被告曾莨盛之訴訟
代理人另
迭次表示:對原告主張之數額439,200 元及利息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51 、19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439,200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
付439,200 元,及自本案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
3 年3 月1 日,見本案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就此部分,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曾莨盛、富誠公司得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
諭
知。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