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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連學庸 訴訟代理人 姚東煒、吳昌樺、劉有達、王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裁定移送辦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4,710 元(未含營業稅),並退還履約保證金39,679元 ,並求償違約金3 萬元。」;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揭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萬4,124 元。」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購買700HP 空壓機軸承組等一批(下稱系爭貨品 )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原告就系爭貨品以如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9 頁所示之品 名、型號、數量及39萬6,795 元價格(含百分之5 營業稅之 價額)參與投標後得標,兩造遂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財物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6 頁至第22頁背面)。 ㈡、嗣原告自國外進口系爭貨品,經其測試完畢後,於102 年5 月17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之員工完成初驗 及點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竟於超過初驗合格日之20日後,逕自委請與 原告同屬上開採購案之競標廠商即欣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欣格公司)之人員進行系爭貨品安裝、檢驗,並遲至102 年 8 月9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貨物中之3 只驗收為不合格(下稱未合格品),應於102 年 8 月30日前交付合格品予被告公司複驗等語。 ㈢、而原告於得知上情後,因對驗收結果有所存疑,遂於102 年 10月7 日會同被告再次檢驗未合格品,雖被告之員工於該次 檢驗中亦未盡監督義務,而任由欣格公司檢測未合格品,惟 檢測結果亦僅有軸承組1 只有震動值過高之情事,與被告函 復原告之內容有異,且經原告事後詢問出貨之國外廠商,國 外廠商亦已出具系爭貨品品質無誤之證明,是系爭未合格品 震動值過高,應係被告公司所委請之欣格公司安裝不慎所致 ,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關損失,被告除應清償積欠原告 之買賣價金20萬4,445 元外,並應返還予原告履約保證金3 萬9,679 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3 萬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27 萬4,124 元予原告。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12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交付系爭貨品及交貨清單予被告公司 ,嗣被告公司核對原告出具之系爭清單所示內容,被告察覺 該清單所載內容與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於廠牌部分略有不符 ,即系爭清單所載系爭貨品之廠牌為JOY ,然系爭貨品卻無 任何JOY 之廠牌標示或有任何可茲證明該貨品屬JOY 廠牌之 文件,是被告為確保系爭貨品得正常使用,遂於102 年6 月 18日就系爭貨品為測試、安裝,經測試後被告發覺系爭貨品 中有3 只不合格,復於102 年6 月18日至102 年8 月6 日多 次向原告反應,惟被告公司均未獲正面回應。其後,原告於 102 年8 月22日方向被告表示:原告欲就系爭貨品與被告一 同測試,如系爭物品有問題,其願為被告更換正常品等語, 經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後,被告公司即於102 年9 月26日先給 付原告19萬0,811 元(即合格之系爭貨品價額192,350 元- 逾期違約金1,539 元=190,811 元),雙方並於102 年10月 7 日一同就系爭貨品為再次測試,然測試結果仍為相同,故 被告請求原告應於102 年11月29日前更換合格之系爭貨品予 被告供複驗,原告仍不更換,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認 定系爭貨品之複驗結果為不合格。 ㈡、嗣被告為免除原告對上開參與102 年10月7 日複驗系爭貨品 之廠商所為測試結果存有之疑慮,遂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 致電予原告,雙方於通話中達成其等願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5 項之規定解決爭議,被告並於102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 告表示:由原告聘請專業合格技師為系爭貨品之測試等語, 然原告卻違反系爭契約之第9 條第8 項之約定,於102 年12 月18日以其就系爭貨品不負安裝測試及調整之責為由拒絕之 ,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第5 條拒絕給付未合格品之價額 。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品之原訂價額為19萬4,710 元(未含營業稅之價額) 。 ㈡、如被告有給付系爭貨品價款之義務,被告應付之價額連同百 分之5 營業稅後,其金額為20萬4,445 元。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繳納3 萬9,679 元履約保證金給被告。 ㈣、系爭貨品目前置放於被告處。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2條驗約約款約明:「( 二) 3、初驗合格者, 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18頁) ,則被告公 司要求辦理系爭貨品之複驗,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初驗完成後20日內辦理複驗等語。惟按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 條) ,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 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7 條) , 或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8 條) 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 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除非系爭貨品無法通過複驗之原因,係出 於被告遲延受領致品質變化而無法通過複驗外,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貨品,自應通過複驗,始能謂已履行其給付義務。 ㈢、系爭貨品目前置放於被告處,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一同 意置放之行為與複驗通過,其意義及目的不同,如謂同意置 放代表業已受領,則於複驗不合格時,被告即無拒絕接受無 瑕疵貨品之權利,此顯與系爭契約之精神不合,依系爭契約 所訂應複驗驗收之本旨,應認被告於系爭貨品初驗後同意原 告將之置放在被告處,並非表示被告已同意受領系爭貨品。 ㈣、再依卷附被告公司函、測試紀錄( 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 以觀,被告係以系爭貨品不 合格而未同意其通過複驗,其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並非無據 。原告雖質疑被告就系爭貨品辦理複驗過程之正確性,惟依 系爭契約第9 條標的品管約款㈤所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 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 、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 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 用」之約定( 參見臺灣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 第42頁) ,原告應負擔鑑定系爭貨品有無疵之費用。復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 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 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 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9 卷 3 期第51頁) ,茲系爭貨品既因被告主張有瑕疵而未經被告 受領,如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無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 條標的 品管約款㈤及上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以:經原告事後詢問出貨之國外廠商,國外廠商亦已出具系 爭貨品品質無誤之證明等語,作為系爭貨品無瑕疵之論據, 惟系爭貨品之國外來源廠商,於產品有無瑕疵項有重大之利 害關係,本難期其出具公正之證明,且系爭貨品自國外運送 至臺灣,亦難以擔保在出廠以後未出現足以影響品質之因素 ,故原告以國外出貨廠商出具證明作為系爭貨品無瑕疵之論 據,並非可採。而就原告應盡系爭貨品無瑕疵之舉證責任一 節,經本院加以闡明後,原告陳稱:「( 法官:原告是否願 意舉任何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並繳納鑑定費用 ?) 目前並無鑑定單位,請以目前狀況請求法院判決。」等 語( 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是原告就系爭貨品無瑕 疵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貨品及拒絕給 付價金等項,核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 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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