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龍成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連學庸
訴訟代理人 姚東煒、吳昌樺、劉有達、王廷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
裁定移送辦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4,710 元(未含
營業稅),並退還
履約保證金39,679元
,並
求償違約金3 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
前揭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萬4,124 元。」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購買700HP 空壓機軸承組等一批(下稱
系爭貨品
)而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原告就系爭貨品以如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9 頁所示之品
名、型號、數量及39萬6,795 元價格(含百分之5 營業稅之
價額)參與投標後得標,
兩造遂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財物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6 頁至第22頁背面)。
㈡、嗣原告自國外進口系爭貨品,經其測試完畢後,於102 年5
月17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之員工完成初驗
及點收。
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竟於超過初驗合格日之20日後,逕自委請與
原告同屬
上開採購案之競標廠商即欣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欣格公司)之人員進行系爭貨品安裝、檢驗,並遲至102 年
8 月9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其內容
略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貨物中之3 只驗收為不合格(下稱未合格品),應於102 年
8 月30日前交付合格品予被告公司複驗等語。
㈢、而原告於得知上情後,因對驗收結果有所存疑,遂於102 年
10月7 日會同被告再次檢驗未合格品,雖被告之員工於該次
檢驗中亦未盡監督義務,而任由欣格公司檢測未合格品,惟
檢測結果亦僅有軸承組1 只有震動值過高之情事,與被告函
復原告之內容有異,且經原告事後詢問出貨之國外廠商,國
外廠商亦已出具系爭貨品品質無誤之證明,是系爭未合格品
震動值過高,應係被告公司所委請之欣格公司安裝不慎所致
,而不
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關損失,被告除應清償積欠原告
之買賣價金20萬4,445 元外,並應返還予原告履約保證金3
萬9,679 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3 萬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27
萬4,124 元予原告。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12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交付系爭貨品及交貨清單予被告公司
,嗣被告公司核對原告出具之系爭清單所示內容,被告察覺
該清單
所載內容與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於廠牌部分略有不符
,即系爭清單所載系爭貨品之廠牌為JOY ,然系爭貨品卻無
任何JOY 之廠牌標示或有任何可茲證明該貨品屬JOY 廠牌之
文件,是被告為確保系爭貨品得正常使用,遂於102 年6 月
18日就系爭貨品為測試、安裝,經測試後被告發覺系爭貨品
中有3 只不合格,
復於102 年6 月18日至102 年8 月6 日多
次向原告反應,惟被告公司均未獲正面回應。其後,原告於
102 年8 月22日方向被告表示:原告欲就系爭貨品與被告一
同測試,如系爭物品有問題,其願為被告更換正常品等語,
經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後,被告公司即於102 年9 月26日先給
付原告19萬0,811 元(即合格之系爭貨品價額192,350 元-
逾期違約金1,539 元=190,811 元),雙方並於102 年10月
7 日一同就系爭貨品為再次測試,然測試結果仍為相同,故
被告請求原告應於102 年11月29日前更換合格之系爭貨品予
被告供複驗,
詎原告仍不更換,被告
爰於102 年11月25日認
定系爭貨品之複驗結果為不合格。
㈡、嗣被告為
免除原告對上開參與102 年10月7 日複驗系爭貨品
之廠商所為測試結果存有之疑慮,遂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
致電予原告,雙方於通話中達成其等願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5 項之規定解決爭議,被告並於102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
告表示:由原告聘請專業合格技師為系爭貨品之測試等語,
然原告卻違反系爭契約之第9 條第8 項之約定,於102 年12
月18日以其就系爭貨品不負安裝測試及調整之責為由拒絕之
,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第5 條拒絕給付未合格品之價額
。
㈢、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品之原訂價額為19萬4,710 元(未含營業稅之價額)
。
㈡、如被告有給付系爭貨品價款之義務,被告應付之價額連同百
分之5 營業稅後,其金額為20萬4,445 元。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繳納3 萬9,679 元履約保證金給被告。
㈣、系爭貨品目前置放於被告處。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2條驗約約款約明:「( 二) 3、初驗合格者,
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第18頁) ,則被告公
司要求辦理系爭貨品之複驗,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初驗完成後20日內辦理複驗等語。惟按
「在
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民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 條) ,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
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7 條) ,
或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8 條) 而已,仍
難認債務人已完
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民事
裁判意
旨,
可資參照。是除非系爭貨品無法通過複驗之原因,係出
於被告遲延受領致品質變化而無法通過複驗外,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貨品,自應通過複驗,始能謂已履行其給付義務。
㈢、系爭貨品目前置放於被告處,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一同
意置放之行為與複驗通過,其意義及目的不同,如謂同意置
放代表業已受領,則於複驗不合格時,被告即無拒絕接受無
瑕疵貨品之權利,此顯與系爭契約之精神不合,依系爭契約
所訂應複驗驗收之本旨,應認被告於系爭貨品初驗後同意原
告將之置放在被告處,並非表示被告已同意受領系爭貨品。
㈣、再依卷附被告公司函、測試紀錄( 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 以觀,被告係以系爭貨品不
合格而未同意其通過複驗,其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並非無據
。原告雖質疑被告就系爭貨品辦理複驗過程之正確性,惟依
系爭契約第9 條標的品管約款㈤所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
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
、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
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
用」之約定( 參見臺灣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89號卷
第42頁) ,原告應負擔鑑定系爭貨品有無疵之費用。復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
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
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
抗辯,就此仍
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9 卷
3 期第51頁) ,茲系爭貨品既因被告主張有瑕疵而未經被告
受領,如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無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 條標的
品管約款㈤及上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以:經原告事後詢問出貨之國外廠商,國外廠商亦已出具系
爭貨品品質無誤之證明等語,作為系爭貨品無瑕疵之論據,
惟系爭貨品之國外來源廠商,於產品有無瑕疵項有重大之利
害關係,本難期其出具公正之證明,且系爭貨品自國外運送
至臺灣,亦難以擔保在出廠以後未出現足以影響品質之因素
,故原告以國外出貨廠商出具證明作為系爭貨品無瑕疵之論
據,並非可採。而就原告應盡系爭貨品無瑕疵之舉證責任
一
節,經本院加以闡明後,原告陳稱:「( 法官:原告是否願
意舉任何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並繳納鑑定費用
?) 目前並無鑑定單位,請以目前狀況請求法院判決。」等
語( 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是原告就系爭貨品無瑕
疵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貨品及拒絕給
付價金等項,
核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
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㈥、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
應予駁回。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